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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中国“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及评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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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2022-1-10 11:0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1年10月15日至12月24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组织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等单位开展了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本次案例评选范围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案例。经过案例搜集整理、筛选提名、评选委员会投票和推荐等严格程序,评选委员会最终确定了十个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现将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公布如下:


一、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

(2020)浙行再44号

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二、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案

(2021)鲁刑再4号

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三、洁达公司、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

(2019)鄂刑再5号

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


四、林纯与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

(2020)川0104民初1298号

林纯与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五、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粤0607民初151号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案

(2021)粤52民终453号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七、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八、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与李岳山、尹海枝行政强制案

(2020)晋06行终45号

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与李岳山、尹海枝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九、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2021)粤行再3号

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十、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2019)苏行再7号

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
2021年12月25日
      
中国“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评选委员会

评选委员会顾问:郝昭成,国家税务总局原副局长

评选委员会主席:刘剑文,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新时代财税法治研究院院长、教授


评选委员会成员:

1. 赵大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原庭长;

2. 曹守晔,武汉大学特聘教授;

3. 李晓民,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研究员;

4. 单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原副所长、教授;

5. 李林军,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原司长;

6. 王家本,国家税务总局常年法律顾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7. 熊伟,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武汉大学财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8. 贾绍华,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原院长,研究员;

9. 施正文,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10. 朱大旗,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11. 贾辉,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12. 周序中,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名誉主任;

13. 黎江虹,湖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DmTJc3lHKwoa834J5Y6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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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发表于 2022-8-2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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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2-1-10 11:31:2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

(2020)浙行再44号

基本案情简介:稽查局于2013年11月立案检查广鸿公司。2014年2~3月广鸿公司向主管税务局申报缴纳当期税款,并向稽查局提出已同时补缴2013年1~10月少缴的营业税和附加。稽查局于2014年11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鸿公司2013年1~10月有195329564元预收账款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稽查局同时认定该行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广鸿公司认为其已经主动补缴了税款,因此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均不服并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为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广鸿公司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审法院认为,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鸿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故将该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作处理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未认定广鸿公司已补缴争议税款,致其无法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且又作出追缴税款处理,显属不当。再审法院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税务行政处理,撤销复议决定。


评委推选理由: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偷税行为的要件,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本案中法官从纳税人偷税主观故意、事后认错态度以及税务机关履职全面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于类似案件的征管处理和司法裁判具有参考价值。该判决指出税务机关应按照依法、全面原则进行调查并作出公正的处理、处罚,以体现正当性。本案对正确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推进依法治税具有积极意义。




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行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鸿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王彪,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

法定代表人顾群,局长。

应诉负责人林庆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市民中心**iv>

法定代表人刘忻,市长。

委托代理人童跃军、曹士凡,该府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以下简称原地税稽查一局)、杭州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01行终480号行政判决。广鸿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浙行申37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后,于同年8月11日重新立案,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广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鸿眉、委托代理人陈诚,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林庆坚、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杭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童跃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地税稽查一局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关于广鸿公司的检举事项,于同月18日对广鸿公司进行立案稽查,并于同月27日向广鸿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地税稽查一局对广鸿公司的报表、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2014年1月至4月,原地税稽查一局经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2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杭地税稽一罚告(2014)73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广鸿公司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5日,广鸿公司申请行政处罚听证。2014年9月19日,原地税稽查一局召开听证会听取广鸿公司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11月17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案涉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涉税事宜进行了检查。一、违法事实:1、2013年1-10月收到售房预收账款411745679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预收账款163436018元,已办理9月份延期缴纳税款预收账款52980097元,预收账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2、2011年5月取得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37402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处理决定及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缴营业税9766478.20元。2、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83653.47元。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292994.35元。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195329.56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杭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的规定,追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96099.17元。6、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按期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32139.11元。上述应缴款项11866693.8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入你单位?一户通?账户,并将银行相关付款凭证送原地税稽查一局处备案,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2016年6月28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6年10月26日,广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3.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及的2011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另查明:一、2015年1月23日,广鸿公司收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同年2月2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广鸿公司未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担保,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9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广鸿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广鸿公司不服,于同年9月29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鸿公司的起诉。广鸿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8日,广鸿公司再次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2016年7月12日,原地税稽查一局出具《已办理纳税担保证明》,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眉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行政复议开始时间由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2016年8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于同月28日恢复复议审理,同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广鸿公司。


二、2014年11月17日,原地税稽查一局就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10月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金及附加和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行为,作出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2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广鸿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1日期间,广鸿公司就2013年1月-10月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部分的售房预收款进行开票。


四、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了如下税款及滞纳金:1、2014年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101-20140131,税款项目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共计款5923875.56元;2、2014年2月25日税收缴款书显示,名称一般营业税,品目销售不动产,税款所属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1996012.84元,名称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品目销售不动产(滞),税款所属时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3992.03元;3、2014年2月28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101-20140131,税款项目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617070.36元;4、2014年3月3日税收缴款书显示,名称一般营业税,品目销售不动产,税款所属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8955221.82元,名称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品目销售不动产,税款所属期2014/01/01-2014/01/31,实缴金额44776.11元;5、2014年3月4日330003100D400036811号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201-20140228,税款项目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2225.56元;6、2014年3月4日330003100D400036809号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201-20140228,税款项目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共计税款65876.36元;7、2014年3月6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40101-20140131,税款项目营业税-销售不动产,滞_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共计税款1399208.86元;8、2014年3月12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31101-20131130,税款项目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税款1051581.92元;9、2014年3月14日回单显示,税款属期20131101-20131130,税款项目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35526.43元。


2014年5月5日,广鸿公司向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已申报预收账款246828148元,其中含2013年1-10月预收账款195329564元。以上已于2014年3月前缴纳入库营业税12341407.4元,其中包含2013年1-10月营业税9766478.20元。特此向贵局说明,请审核。


五、2014年3月7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税务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6100元及滞纳金106370.13元,税款属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稽查一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职权。


关于税款数额。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税款数额是经原地税稽查一局调取广鸿公司相关凭证、帐簿、报表等材料核查,认定广鸿公司在2013年1-10月收到售房预收帐款411745679元,预收帐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原地税稽查一局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地税稽查一局于2013年12月20日对时任广鸿公司总经理梁鸿眉的询问笔录中,梁鸿眉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广鸿公司在听证时对上述金额亦予认可;广鸿公司的自查报告及情况说明均对预收帐款差额195329564元及营业税9766478.20元无异议。广鸿公司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的开票数额作为计算税款数额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原地税稽查一局查明,截止进场检查的2013年11月27日,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部分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和2011年6月至2012年度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加收滞纳金866693.86元。广鸿公司称其于2014年1-3月间缴纳了上述款项,并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向原地税稽查一局反映过。一审法院认为,原地税稽查一局是对广鸿公司2011年的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滞纳金也只计算到2013年11月27日,至于广鸿公司事后于2014年2月至3月间缴纳的款项在未进行清算前,无法得出广鸿公司缴纳的款项为稽查确定的未缴税款。故广鸿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2、3月缴纳的款项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广鸿公司未缴纳税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表述的:限你单位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入广鸿公司‘一户通’账户,并将银行相关付款凭证送原地税稽查一局执行科备案,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系原地税稽查一局责令广鸿公司缴清未缴税款和滞纳金,以予执行。即广鸿公司在此之前缴入一户通的缴款凭证均可作为付款凭证送原地税稽查一局予以备案,而不需要重新缴纳,故该表述不影响广鸿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鸿公司对于案涉税务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自查。原地税稽查一局系接举报对广鸿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对本案税务违法行为的立案日期是2013年11月18日,检查通知日期是同月27日。而广鸿公司向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交的自查报告落款日期是同年12月20日,即广鸿公司所称的自查开始时间要晚于原地税稽查一局的检查时间。故广鸿公司在原地税稽查一局检查后进行的开票、查账、提交自查报告等行为,与原地税稽查一局对案涉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并不矛盾,不影响该局依职权对案涉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广鸿公司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及的2011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广鸿公司申请审查的文件均未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请求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条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故对广鸿公司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原地税稽查一局接举报对于广鸿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广鸿公司。广鸿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以2016年7月13日作为复议期限的开始日期并无违法之处,且广鸿公司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广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征管法》第十四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地税稽查一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税款数额经原地税稽查一局调取广鸿公司相关凭证、帐簿、报表等材料核查,并经时任广鸿公司总经理认可,事实清楚。截止进场检查的2013年11月27日,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部分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和2011年6月至2012年度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加收滞纳金866693.86元。原地税稽查一局系对广鸿公司2011年的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滞纳金计算到2013年11月27日,至于广鸿公司事后于2014年2月至3月间缴纳的款项在未进行清算前,不能认定广鸿公司缴纳的款项为稽查确定的未缴税款。综上,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鸿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一、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错误,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本案复议程序被申请人、一审程序被告、二审程序被上诉人错误。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29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定为被申请人。本案经过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故本案的复议被申请人应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杭州市地税局。故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列原地税稽查一局为被申请人亦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又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复议机关应当是杭州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地税局,杭州市地税局不是适格复议机关,而[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告知被处罚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或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告知错误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且导致了本案复议程序被申请人、一审程序被告、二审程序被上诉人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征管法》第十四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地税稽查一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这一认定存在如下几个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第(六)项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这表明稽查部门仅是一个负责具体执行的机构,而非作出决定的机关。本案经过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程序,应按照国税总局的上述规定由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原地税稽查一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明显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行政行为无效。(二)199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认为:地方税务: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实践中也早已有相关司法判例地税稽查一局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是对《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细化与补充,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予以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案二审判决对于稽查局的职权的认定,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始终未作出明确的解释与说明,回避了对于本案法律适用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判断。(四)根据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的证据,本案经过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之所以存在这一程序,是基于国税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第六项的规定。但案件经过审理后却未按照该文件的规定由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处理决定书。原地税稽查一局将规范性文件的同一条文内容进行拆解,然后有选择性的予以分段适用,这显然与其声称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已不再适用的观点自相矛盾。三、案涉违法行为不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应以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处理。偷税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少缴、或不缴税款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构成应同时具备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损害后果三个构成要件。(一)广鸿公司并未实施《征管法》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不会导致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1、客观行为方面。本案广鸿公司因财务人员对相关税收法规政策理解认识偏差,未对银行发放的购房按揭款及时进入税控开票系统进行开票,导致该部分收入未及时进行纳税申报。但广鸿公司的会计帐簿和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对全部收入均如实予以记载并定期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无任何隐瞒或弄虚作假。可见广鸿公司并未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或对抗纳税,其行为不具备偷税行为的客观行为要件。2、损害结果方面。偷税行为的损害后果系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作为房地产开产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必须开具购房款全款发票,购房者须持购房发票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因此开发商对购房款收入开具发票势在必行,相应的纳税申请亦无可逃避。本案中,广鸿公司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仅仅是税款迟延缴纳,并不会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发生。因此,本案不具备偷税的损害结果要件。3、庭审中,被申请人指出广鸿公司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中的虚假的申报纳税,而广鸿公司认为自身行为属于《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行为。本案广鸿公司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包括行为表现和侵害法益)均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不应按偷税追究责任。(二)申请人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首先,主观故意属于偷税的构成要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载明:《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表明偷税的认定需具备主观故意要件。其次,《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种行为均能够预见其行为会导致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可认定其心态上积极追求此种结果的发生,属故意为之。本案广鸿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确知晓须向购房者提供购房款全款发票,主观上不可能产生偷税故意。案涉购房按揭款均按规定入账,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以及各项财务报表亦如实记载、填报,部分未申报纳税是财务人员失误导致未及时开票。广鸿公司发现问题后主动自查自纠,立即补缴了税款,亦反映出是过失所致,不存在故意、恶意。四、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至于广鸿公司事后于2014年2月至3月间缴纳的款项在未进行清算前,不能认定广鸿公司缴纳的款项为稽查确定的未缴税款。属于事实的定性错误:(一)征税行为属于一种依职权行政行为,税务部门在对广鸿公司进行征税前,有义务和职责核查广鸿公司所交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其数额多少等内容,而不是在征收之后再另行清算。广鸿公司补缴税款是通过常规的缴税方式即一户通进行,征收部门(拱墅地税分局)也对广鸿公司已缴纳争议税款的事实作出了书面的确认,稽查部门在确定广鸿公司是否应补缴税款前,理应向税务征收部门(拱墅地税分局)进行全面核实,而不是再自行设定一个所谓的清算程序。(二)广鸿公司在补缴税款后已通过口头(电话)和书面(报告)的方式明确告知原地税稽查一局其已补缴相关税款的事实。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征收之后再清算的程序。即使需要另行清算,也只是属于核对缴税数额是否有误,而不涉及到对其实际缴纳税款这一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地税稽查一局对于广鸿公司已完成了争议税款的缴纳的情况完全知情,有义务进行复核。被申请人称其在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中对此不具有复核义务,并提出在税务检查开始后,被检查对象不得擅自补缴税款。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中鼓励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不得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且该广鸿公司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损害后果事实,属于法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罚情节,对广鸿公司权利有直接影响,稽查局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复核并在处理决定中体现该事实。此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依然追缴该部分税款,广鸿公司被要求重复缴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予以依法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本案以原地税稽查一局名义制作并送达处理决定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正确,适合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1、《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上述法律法规明确稽查局为有执法主体资格的税务机关,是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执法主体。该案为偷税案件,稽查局是制作、送达税务处理决定相关文书的合法主体。2、税务处理处罚是整体执法行为。税务处理处罚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文书送达等环节,一般税务处理处罚案件以上执法环节都由稽查局执行,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也是由稽查局提出初步审理意见后上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合议,其余环节全部由稽查局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税务机关内部加强监督的程序,以执法行为的主体性而言,理应稽查局为执法主体。以稽查局为执法主体,能够避免一个案件出现两个执法主体的尴尬。3、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得遵守法律、法规。申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给福建省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适用的是旧《税收征管法》,已没有现实意义。国家税务总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于2001年2月1日,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征管法》之前,更在2002年9月7日制定的《征管法实施细则》之前,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理应适用现行法律、法规。修订后《征管法》第九十二条明确: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征管法》颁布之前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更不能与法律、法规冲突。《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颁布之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后的案件能否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4月11日明确答复: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尽管由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仍应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最新出台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明确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总之,本案中原地税稽查一局已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上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根据其审理意见制作处理决定。以原地税稽查一局名义制作并送达处理决定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正确,税务机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而且申诉人在之前的复议、一审、二审程序中选择的被申请人、被告就是原地税稽查一局,现在却以被申请人、被告认定有误为理由提起申诉。二、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误,对?清算?义务的判断完全正确。1、证据足够证明,申诉人税收违法行为是原地税稽查一局依法行使税务稽查职能中发现的,并非申诉人所称的自查。2、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应的检查时段是2011年至2013年10月30日,税务处理决定书表述的意思是该检查时段少缴税款11866693.86元。3、申诉人提出的争议事实,是其故意不配合造成。原地税稽查一局于2014年1月3日取得全部证据后,要求申诉人在税务稽查签证上签字确认,申诉人拒绝签字确认。由于申诉人的故意不配合造成处理决定书下达晚于纳税人2014年2月、3月缴纳税款时间。4、检查进点后申诉人缴纳税款应该等待税务处理决定,或按照税务检查人员的要求。申诉人在2014年2月之后的缴纳税款行为,是在原地税稽查一局进点检查、取得证据后到拱墅税务分局缴纳税款,所谓的补缴税款行为实质是在稽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发现申诉人违法行为后,申诉人为了逃避税务处理处罚采取的补救手段。申诉人的税款系网络自行填写申报,至于申诉人申报的正确不正确,只有申诉人最清楚。申诉人此前有过虚假申报纳税记录(已被处罚决定书诉讼结果认可)。原地税稽查一局未对申诉人2014年财务进行检查,无法判断其2014年2月、3月缴纳的税款是否属于补缴税款。由于原地税稽查一局和拱墅税务分局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申诉人缴纳税款事前未告诉原地税稽查一局稽查人员。原地税稽查一局研究后,多次提示申诉人提供2014年1-3月帐册和凭证到主管税务分局——拱墅税务分局,对不应该在2014年2月之后缴纳的税款进行清算,明确其与之前纳税义务的对应关系。申诉人不提供帐册,不到主管税务分局申请清算的不利后果应该由申诉人承担。5、处理决定书的应缴税款不等同于实际执行入库的税款。实际执行前,申诉人可以提供2014年1-3月当期所有业务的帐册和凭证,到主管税务分局,对2014年度的实际应该缴纳税款全面清算,经过审核后,确定正确数字,多退少补。未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义务的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一、二审法院对清算义务的判断完全正确。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手段其中一种为虚假申报。本案申请人未如实申报,属于虚假申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预收款收到时间即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与相关制度的规定,请予以维持。


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7月13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经审理并核实,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答辩人受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并核实,答辩人查明了相关事实。答辩人认为:1、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地税稽查一局具有就再审申请人涉税案件进行查处的职责,其以自身名义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要补缴2013年1月-2013年10月应缴未缴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款,应当明确应缴税款的发生日期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再审申请人声称已于2014年3月前已补缴了欠缴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但其提供的税单及税收缴款书都明确记载系缴纳2013年12月-2014年2月发生的应缴税款,而非2013年1月-10月发生的应缴税款,且核实其缴纳的滞纳金,亦非从2013年1月-2013年10月应缴税款发生时至2014年3月实际缴纳应缴税款时所应缴的滞纳金额。故原地税稽查一局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其已经补缴了相应营业税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行政复议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称税务属期系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不可更改,所以不能手动输入生成对应的2013年1月-10月的税务属期,答辩人认为,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业人员应当知道补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可至主管税务分局营业大厅办理补缴手续,并核对税务属期。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回单及税收缴款书记载税务属期与再审申请人应缴营业税款发生日期不一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3、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有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本案中,原地税稽查一局系就再审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3月补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该时的补缴情况并不在原地税稽查一局稽查范围内,故再审申请人在补缴后本就应当及时如实向原地税稽查一局反映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再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了补缴了城镇使用税的税单,但其并未提供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向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的证据材料。故原地税稽查一局在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再审申请人补缴城镇土地税,系因再审申请人并未履行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义务而造成,原地税稽查一局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对其处理决定,答辩人予以支持。


综上,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2018年7月5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挂牌,承继原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税费稽查的职责和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地税稽查一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二、原地税稽查一局认定广鸿公司偷税的依据是否充分;三、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广鸿公司在此前向拱墅税务局补缴税款事实未予认定是否得当;四、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是否正确。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地税稽查一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2月17日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此外,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3月3日印发的《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发[2003]28号)第十八条亦作相同规定。虽然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征管法》第十四条及2002年10月实施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稽查局系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执法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符合《征管法实施细则》上述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责作明确划分的要求。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与《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稽查局职责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对重大税务案件不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


二、关于原地税稽查一局认定广鸿公司偷税的依据是否充分。


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目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采取各种不公开的手段,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等批复中均认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称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应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鉴于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鸿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广鸿公司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相反,在案证据反映,广鸿公司案涉售房预收账款由银行打入广鸿公司帐户后,广鸿公司均列为预收款入帐,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未发现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而且,房产销售过程中,购房者通常都会在房屋交付后为办理不动产权证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因此,广鸿公司也难以通过不开具销售发票的手段隐瞒实际销售款项达到不缴或少缴相关税款的目的。综上,本案在原地税稽查一局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广鸿公司具有偷逃案涉税款故意的情况下,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广鸿公司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为偷税并作处理,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广鸿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收处理决定对广鸿公司在此前向拱墅税务局补缴税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是否得当。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2013年11月27日到广鸿公司进场检查,并查明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部分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及加收滞纳金共计11866693.86元。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并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交情况说明并申请审核。虽然广鸿公司在原地税稽查一局进行税务检查后补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但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按照依法、全面原则进行调查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行政机关不仅应调查、核实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还应调查、核实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罚情节,为调查、核实违法行为后的处理、处罚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材料基础,从而作出公正的处理、处罚。因此,原地税稽查一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对于广鸿公司向其反映已补缴涉案税款这一事实具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广鸿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使案涉税款及早解缴入库,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未认定广鸿公司已补缴争议税款这一事实,导致广鸿公司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而且,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广鸿公司已补缴的相关案涉税款又作出追缴处理,显属不当。


四、关于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是否正确。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12月28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广鸿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广鸿公司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属于错列被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未依上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直接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亦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缺乏职权依据,且在实体处理上认定广鸿公司偷税依据不足,对广鸿公司事后补缴税款行为未予认定并责令广鸿公司限期补缴案涉税款不当,被诉复议予以维持且错列被申请人亦属不当,依法均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撤销。广鸿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依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稽查局对本案违法情形具有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故本院依法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四)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48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宏伟

审判员: 黄 寒

审判员: 蒋旭东

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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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2-1-10 11:31:44 | 显示全部楼层

二、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案

(2021)鲁刑再4号

基本案情简介: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王超为结算向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的运输费,在与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形下,按照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之间真实的运费数额,以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为受票单位,从路路通公司取得具有税款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交受票单位,案发时,受票单位已将发票用于抵扣。原审法院认为王超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王超先后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后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该院决定提审。再审法院认为王超主观上是为了结算运费开具发票,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运输业务,且抵扣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决,依法改判王超无罪。


评委推选理由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犯罪,是否需要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目的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一直是争论焦点。最高院虽然以答复、指导案例等方式,多次重申结果主义,但在审判活动中仍未能达成统一。再审法院法官基于国家税款利益未受损害的结果主义立场,从主客观要件分析,确认了存在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这对于保护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有货代开的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给法院审判同类案件提供参照,有积极作用。对于虚开犯罪的争议焦点,除了以个案判决和类案同判的方式推动争论的解决外,尚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刑法第205条的犯罪构成予以明确解释。




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超。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罚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杜焕法、徐钦夫,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超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323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超不服,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鲁03刑申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超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刑申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娜、曹玉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杜焕法、徐钦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是山东临朐胜潍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王超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刚开始被告人王超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被告人王超在与郭某及沂源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开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10年12月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96828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王超于2011年6月17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沂源县公安局追缴了被告人王超骗取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28日,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超在与郭某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从路路通公司郭某处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票面金额达590万余元。沂源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2011年6月17日,王超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移交至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验资事项说明及企业信息、证明、淄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路路通公司的成立、注册及经营等基本情况。(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统一发票复印件80份证实,被告人王超虚开发票的情况。(4)胜潍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胜潍公司对有关发票情况做出了说明。(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超人民币20万元。(6)王超的户籍证明与前科证明证实,王超的身份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1)郭某证实,路路通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名下运输车辆及运输发票的取得情况;同时证实其与王超、胜潍公司、海洋公司、冀东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被告人王超多次让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并支付相应开票费的基本事实。(2)刘某证实,他是冀东公司采购中心职工,冀东公司采购油井水泥一般是和胜潍公司的王超联系,王超提交到冀东公司数额为2439783.57元的发票共22张,已经被冀东公司抵扣。(3)杨某用证实,他是天津市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职工,胜潍公司交到其公司的发票共8张,经抵扣的发票有5张,数额为940400.9元。(4)陈某证实,他是海洋公司供应部职工,胜潍公司交到海洋公司的承运人为路路通公司的发票共14张,数额为537683.08元,已经被海洋公司抵扣。3、被告人王超供述称,他是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联系了业务之后再运送货物,赚取运费。因为结算运费需要有发票,刚开始是从税务机关开发票,后来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开发票,时间是从2010年6月到2010年12月,一共开了二百四五十万左右的发票,这些发票可能已经都抵扣了。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6万余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超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超退缴了被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的开票目的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特征,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超虽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但其因不具有自开票资格,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其却为了少缴税款而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他人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致使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逃税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超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超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超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开票目的是为了结算运费而不是骗取抵扣税款,实际上其本人也没有抵扣税款,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王超所开发票数额与实际运费数额相符,收货单位依法抵扣税款不属于税款流失。故被告人王超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首先,构成本罪,主观上应当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方均能证实王超进行了真实运输业务,没有证据指向王超有超额开具发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其次,构成本罪,客观上应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虽然王超找路路通公司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但受票公司真实委托了运输业务,并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运输费用,因此取得发票后根据当时税收法律规定,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三家公司的抵扣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第三,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王超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建议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超系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被告人王超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开票税率为5.8%。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到郭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王超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王超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之外,在本次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超向本院提交了胜潍公司与海洋公司、冀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胜潍公司产品销售分运单等证据,以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王超为海洋公司、冀东公司运输货物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超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超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超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超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超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 萍

审判员:张汝林  

审判员:尚秋君  

书记员 :刘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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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2-1-10 11:41:31 | 显示全部楼层

三、洁达公司、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

(2019)鄂刑再5号

基本案情简介:本案被告人李献明系被告单位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洁达公司和李献明少缴446292.51元税款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逃税罪。在公安机关立案至一审判决后,洁达公司和李献明补缴了税款,足额缴纳了罚金。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不服一审判决,先后上诉和申诉,均被认定构成逃税罪。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洁达公司、李献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洁达公司、李献明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改判无罪。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中,法院强调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应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以避免剥夺纳税人纠正其行为的权利,以更好地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并有效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从一审认定有罪到再审法院认定为无罪,过程非常曲折,体现了再审程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意义,也说明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性。本案中有关逃税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的内涵把握等方面,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总体上,本案凸显了对《刑法》第201条第4款进行准确理解和适用的重要性,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 鄂刑再5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单位(一审被告单位、二审上诉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 住所地荆 州市沙市区北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献明, 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周丹, 男, 1961年7月9日出生, 洁达公司办公室主任, 住荆州市沙市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献明, 男, 1956年5月5 日出生于, 汉族, 大学文化程度, 洁达公  司法定代表人, 住荆州市沙市区 。 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0年 4月29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荣延春,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洁达公司、被告人李献明犯  逃避缴纳税款罪一案, 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   境工程有限公司犯逃避缴纳税款罪, 判处罚金45万元(人民币, 下同) 。二、被告人李献明犯逃避缴纳税款  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45万元。三、追缴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单位洁 达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献明均不服, 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提出上诉 。荆州中院于   2009年11月19日作出 〔2009〕 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 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 第151号刑事判决; 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   新审理后, 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  司(原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犯逃税罪, 判处罚金65万元(已缴纳30万元, 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月  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献明犯逃税罪, 免予刑事处罚 。三、退缴的逃税税款446292.51元, 依法上缴国库 。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仍不服, 又向荆州中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洁达公司和李献明均申请撤  回上诉, 荆州中院于2010年7月22 日作出 〔2010〕 鄂荆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洁达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 仅能维持生计为由申请减免罚金20万元, 荆州市沙市区  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沙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  对犯罪单位洁达公司减少罚金20万元。洁   达公司和李献明对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不服, 向该院提出申诉, 该院复查 后于2011年6月7 日作出[2011]沙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 驳回了洁达公司和李献明的申诉 。洁达公司和 李献明仍不服, 向荆州中院提出申诉, 荆州中院于2012年12月5 日作出 〔2012〕 鄂荆州中刑申字第6号驳回  申诉通知, 驳回了洁达公司和李献明的申诉 。洁达公司和李献明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3年7月19    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 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  一、驳回原审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原审被告人李献明的申诉; 二、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洁达公司和李献明还不服, 再次向荆 州中院提出上诉, 荆州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   单位洁达公司、上诉人李献明的上诉; 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不服, 又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刑再申字第00013 号再审决定, 提审本案, 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鄂刑再1号刑事裁定, 驳回被告单位及李献明的申诉; 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洁达公司及李献明仍不 服, 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 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再审决定, 指令本  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许诗谊 、涂青出庭履行职务, 申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丹、 申诉人李献明及其辩护人荣延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1月至10月, 被告人李献明系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 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 又成立了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有 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仍为李献明。2005年11月, 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洁达清洗 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 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    2009年间, 该公司主要经营各种设备污垢现场清洗, 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 、安装、维护, 以及自有房 地产租赁等业务 。2003年至2007年间, 洁达公司和原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 应缴纳税款803413. 14元, 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 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


另查明, 2007年9月11 日, 原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被告单位洁达公司、被告人李献明涉嫌逃税  案移送公安机关, 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 李献明于9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先后于同年9月30日、 11月1 日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本案一审重审阶段, 洁达公司、李献明均表示认罪, 并已缴纳罚金30万元。


一审判决后, 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已按生效判决足额缴纳了判处罚金的剩余部分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洁达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收入帐及清洗业务合同、2003年收入发票、纳税申 报表及已缴纳款凭证 、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工商登记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荆州市科学技术 局对被告单位原公司的情况说明、原荆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管道清洗业务征收流转税的批复》  《关于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偷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报告》 、荆州市地 方税务局稽查局荆地税稽移[2007]1号涉税案件移送书 、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关于李献明偷税案工作情 况说明、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和工作说明、证人周某、蔡某、梁某、喻某的证言、鄂某师鉴字[2009]第005 号鉴证报告、荆明鉴[2009]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湖北省罚没款票据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再审 、荆州中院二审及本院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与荆州市沙市区人 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一致。


申诉单位洁达公司申诉提出:  请求撤销原判, 宣告无罪。


申诉人李献明及其辩护人提出:  1.原判将鉴定结论中认为的“少缴税费”转换概念, 认定为逃税数额 , 事实不清, 定性错误 。2.原判认定洁达公司和李献明采取隐瞒 、欺骗等手段,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    报, 没有证据予以支撑。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案应适用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 )修订后 《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 规定, 洁达公司及李献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生效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和原审被告 人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的事实清楚。2.本案已有湖北智博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某师鉴字[2009]第  005号鉴证报告在卷, 系专业部门出具的意见, 具有鉴定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性, 应当可以采用, 对于当   事人漏缴税款总额, 生效判决认定数额, 具有相关证据证实 。3. 申诉人虽然没有直接采取销毁账目等恶劣 手段逃税, 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其逃税的故意, 申诉人对漏缴税款有一定主观过错 。4.本案对当事人应当先 行行政追缴或行政处罚, 再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相关行政机构没有经过行政追缴或行政处罚程序, 且当事 人已补缴完税款, 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期间, 控辩双方均 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洁达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分, 申诉 单位洁达公司和申诉人李献明对该事实并无异议 。关于申诉人李献明及其辩护人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的申辩意见及出庭意见 。经查, 本案税务机关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 《刑法修正案 (七)》 尚未出台, 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 施行之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应适用经 《刑法修正案(七)》 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 补缴应纳税款, 缴纳滞纳金, 已受行政处罚的,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 《刑法》 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  理秩序, 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 对于维护企业正常 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相关规定, 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 可能有逃税行为后, 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 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 罚, 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 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洁达公司和李献明的刑事责任, 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 没有经过 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 不符合 《刑法》 修订后的立法精神。洁达公司、李献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 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洁达公司、李献明应当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洁达公司、李献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 本院均予以采纳 。洁达公司曾经是一家优秀的科技服务型企业, 拥有专 利技术, 其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亦曾是荆州市政协委员, 但因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洁达公司及李献明个人的刑事责任, 对企业的经营 、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故对原一、二审及再审裁判适用法律的错误,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 、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鄂刑再1号刑事裁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 号刑事裁定、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二、 申诉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罪。

三、 申诉人李献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刚

审判员 :王青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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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2-1-10 14:49:58 | 显示全部楼层

四、林纯与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

(2020)川0104民初1298号

基本案情简介:原告林纯为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豚首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腾讯旗下NOW直播平台形成合作关系,约定林纯取得直播收益的45%。2018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等要求豚首传媒公司自查自纠,豚首传媒公司停发林纯的收益,后林纯诉至法院。因双方未作约定,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林纯应获得的直播收益是否应扣减个人所得税。豚首传媒公司主张,支付给林纯的收益款应扣除林纯应缴纳的税费再支付,并陈述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已预扣个税。法院认为,豚首传媒公司2019年之前已支付的收益款均按45%的比例向林纯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已形成交易惯例。且在林纯催要时豚首传媒公司未明确款项为税前还是税后,此时应当按照税前收入认定。税收政策调整后,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也未对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进行重新约定,故豚首传媒公司主张扣减林纯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不足。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签约艺人纳税问题是当下数字化媒体时代出现的新税收问题的缩影。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播平台与艺人之间,若双方未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进行明确约定,个人取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方式应当如何确定,是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因而也是法院在数字化媒体兴起的时代需要重视的问题。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典型性,法院的裁判也具有研究价值。




林纯与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1298号


原告:林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宝,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桂平。


  原告林纯与被告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豚首传媒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林纯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腾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被告豚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豚首传媒公司向林纯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直播收益款119,476.35元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延迟付款利息;2.判令公证费1,200元由豚首传媒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豚首传媒公司承担。庭审中,林纯明确第1项诉请起诉时豚首传媒公司尚欠合作款170,210元,扣除起诉后腾讯公司支付的50,754.6元及豚首传媒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的9,576元后,豚首传媒公司现尚欠合作款109,879.4元;利息仍以本金119,476.3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林纯于2017年10月26日入驻腾讯公司的NOW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同时与豚首传媒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就直播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林纯应取得收益为当月总收益的45%。合作建立后,林纯按照豚首传媒公司的指定在腾讯公司旗下“NOW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直播账号ID为: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昵称为:林一。合作期间,林纯根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自2018年1月起,豚首传媒公司便存在无故拖欠林纯直播收益分成的行为,从2018年11月开始,豚首传媒公司停发林纯收益分成。而后,经林纯多次向豚首传媒公司催告及向腾讯公司直播平台反映后,豚首传媒公司至今仍未向林纯支付。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建立直播合作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豚首传媒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林纯分配收益的行为构成违约,林纯有权要求豚首传媒公司向林纯清偿未付收益。


  豚首传媒公司辩称,1.双方基于腾讯旗下NOW直播平台形成三方合作关系,用户打赏40%归平台,60%归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双方协定为林纯45%,豚首传媒公司15%,次月平台发送结算单给豚首传媒公司,豚首传媒公司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税率为0.72%的附加税发票给平台进行结算,再由豚首传媒公司代扣代缴后结算给林纯。林纯陈述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收益未发放系因税务机关进行整改造成豚首传媒公司资金不能拨付,并非豚首传媒公司有意为之,且豚首传媒公司与林纯从未有过先行垫付税费的条约。豚首传媒公司确认未付金额为108,190.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纯为豚首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自2017年10月起入驻腾讯公司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广播电视局、四川省电影局于2018年10月29日向豚首传媒公司出具《督促整改通知》,要求豚首传媒公司开展自纠自查,据实及时补充申报和缴纳税款,并于2019年2月28日前完成自我纠正。


  2020年6月16日,林纯、豚首传媒公司、腾讯公司签订《个人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林纯作为豚首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自2017年10月起入驻腾讯公司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三方一致确认,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林纯的直播流水为112,788元,林纯、豚首传媒公司确认双方的分成比例约定为直播流水的45%,该期间林纯应得款项为50,754.6元,该款项由腾讯公司向林纯支付。


  2020年10月9日,豚首传媒公司向林纯支付了9,576元。


  林纯提交的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的林纯与微信昵称为“大邦"的主体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纯在与“大邦"沟通款项支付的过程中,林纯询问“我的提成都是税后百分之45是吧?我忘记是48还是45"。对方回复“45,最多45"。林纯为此次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进行公证而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均陈述2018年11月之前的收益款豚首传媒公司已向林纯支付完毕。林纯起诉时豚首传媒公司尚欠收益款170,210元,腾讯公司支付50,754.6元后,尚欠金额为119,455.4元。林纯陈述,豚首传媒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的9,576元在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抵扣,现豚首传媒公司尚欠收益款109,879.4元,双方口头约定豚首传媒公司向林纯支付总收益的45%,豚首传媒公司此前亦一直按该比例支付收益款,税务则由豚首传媒公司自行处理,故前述收益款豚首传媒公司应全额向林纯支付。


  豚首传媒公司陈述,应向林纯支付的直播收益确为170,210元,腾讯公司已支付了50,754.6元,豚首传媒公司亦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了11,400元,该11,400元包含了林纯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1,824元,实际向林纯转款9,576元,现尚欠收益款为108,190.9元。豚首传媒公司与林纯从未约定过收益系税前收益或税后收益,在税务部门要求整改之前,豚首传媒公司确实按每月收益的45%向林纯发放收益款,税务部门要求整改后,豚首传媒公司预扣了主播应缴纳的税费再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和缴纳。2020年10月9日支付给林纯的9,576元即是先将税费进行了预扣。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结算协议》、《收款账户信息说明》、《督促整改通知》、《公证书》、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之间建立合作,林纯为豚首传媒公司推介的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服务,豚首传媒公司向林纯支付直播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林纯诉称豚首传媒公司尚欠直播收益款109,879.4元未支付,豚首传媒公司则辩称仅有108,190.9元未支付。根据查明事实,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一致确认豚首传媒公司应支付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收益款为170,210元,起诉后腾讯公司支付了50,754.6元。豚首传媒公司陈述以11,400元为基数,按个人应缴税费比例预扣税费后向林纯实际支付了收益款9,576元,故现尚欠金额为108,190.9元。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林纯应获得的直播收益是否应扣减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豚首传媒公司与林纯约定林纯的合作收益为直播收益的45%,豚首传媒公司实际亦一直按该比例向林纯支付了自合作开始直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直播收益。我国在2018年8月对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现豚首传媒公司陈述支付给林纯的收益款应扣除林纯应缴纳的税费再支付并已预扣1,824元。根据查明事实,豚首传媒公司2019年之前已支付的收益款均按45%的比例向林纯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已形成交易惯例。林纯在2019年催要收益时询问提成是否按税后45%结算时,对方仅回复45%,并未明确答复为税后45%。林纯提交的现有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充分证明其应获得的45%的收益为税后收益,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个人所得税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税收政策调整后,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也未对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进行重新约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对由豚首传媒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豚首传媒公司主张扣减林纯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豚首传媒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林纯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直播收益109,879.4元(170,210元-50,754.6元-9,576元)。同时,林纯获得直播收益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查明事实,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豚首传媒公司仍未支付直播收益,其行为导致林纯事实上不能实际占有上述款项,其存在相应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豚首传媒公司应以未付直播收益109,879.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林纯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公证费。林纯为本案诉讼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现要求豚首传媒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豚首传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纯申请证据保全而进行公证,系为了确保其证据效力,该笔费用系因林纯需承担举证责任而支出,实为林纯的举证成本,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由林纯个人承担。故其要求豚首传媒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纯支付直播收益款109,87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9,879.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52元,由被告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 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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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2-1-10 14:59:38 | 显示全部楼层

五、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粤0607民初151号

基本案情简介:被告吴世君参与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的司法拍卖,竞买取得原告千叶花园公司的房屋,双方对该房屋过户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承担产生了争议。法院《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约定,拍卖标的物过户产生的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税务局回应法院调查时函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交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交税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原告据此认为税费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认为税费应各自承担。法院认为,《竞买公告》等只是约定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并没有变更纳税主体,没有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基于司法拍卖而非平等协商交易取得房屋,应遵守司法拍卖的相关约定,其所提出的国税总局答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税费。


评委推选理由: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条款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判断,不仅需要考量民事约定与税法规定之间的交织,也需要关注实际征管的可能性,故需要比一般的包税条款认定更为复杂和谨慎。本案中法院对于“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效力持肯定态度,认为我国税法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税款承担,司法拍卖中的此类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不会导致税款的流失,不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性,相关问题仍有厘清空间。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7民初151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花园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60195J。

  法定代表人:李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世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敏,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公司)与被告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程瑞君,被告吴世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叶花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花园某某某房屋因交易及过户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税费等税费由被告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千叶花园某某某号房产拍卖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竞买公告》对竞买人条件、税费承担情况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知悉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拍得拍卖标的物,即视为其接受《竞买公告》的所有内容。《竞买公告》第七条约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标的物可能存在的例如物业费、供暖费、交通违章扣分、罚款等其他欠费情况,除本公告特别声明外,由买受人负担”。《竞买须知》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付款后应及时提取标的物,并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买受人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承担本标的物可能发生的损毁、灭失等后果。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拍卖人不做过户的任何承诺,不承担过户涉及的一切费用”。因此,应认定案涉房产过户所涉及的应由买卖双方负担的税费均由买方负担,上述《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均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关于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函》,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义务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和缴纳。存量房交易产权人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期限内申报和缴纳。存量房交易产权人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业务,须提供转让方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因此,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前,应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若该行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纳税期限在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前的,也应先缴纳。2.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交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交税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房屋过户手续所涉及本应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负担的一切税费。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仍未履行《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约定由竞买人(被告)自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涉及一切税、费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等由买受人负担的义务。由于原告是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及法院司法拍卖前的所有人,与被告是否交付上述税费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等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有关约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吴世君辩称,答辩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所得的千叶花园某某某号房屋已经完成交易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在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时,已经严格按照办理过户流程中三水区国税局及不动产办证部门所开具的纳税单完成纳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即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又根据《国家税务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关于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函》中明确“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缴费)义务人是出卖人”。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有代表提出编号为xxx提案,建议“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同年10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表示赞同此条建议,并答复“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应由出卖人承担,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竞买公告》第七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标的物可能存在的例如物业费、供暖费、交通违章扣分、罚款等其他欠费情况,除本公告特别声明外,由买受人负担。”该公告规定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显然与上述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已完成,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千叶花园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竞价结果二份,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拍的被告个人资料。

  2.《拍卖成交确认书》二份,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原告所有的某某某房产。

  3.《竞买公告》二份,证明拍卖案涉房产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

  4.《竞买须知》一份,证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5.《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关于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函》(三税便函〔2019〕9号)一份,证明房屋过户前应先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及印花税等;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纳税(缴费)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

  6.因网拍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涉税费表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办理过户应付的税费以实际缴纳的费用为准;土地增值税税率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三税二税通〔2020〕200582号)计算得出,其他税费根据国家相关条例明确的税率计算得出。

  7.《缴税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通知买受人交税。


  被告吴世君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已在2018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全部拍卖款项。

  2.《税收完税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已在2019年2月20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要求,向该单位缴纳案涉房屋的契税、印花税。

  3.《不动产权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已在2019年2月22日取得粤(2019)佛三不动产权第某某某号、粤(2019)佛三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

  4.《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截图一份,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在2020年10月19日答复,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记载拍卖标的物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建议提案的答复,该答复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4日,被告吴世君作为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其通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并于2018年12月26日付清房款496000元、472000元。上述确认书第七条载明:“经买受人认可的拍卖须知等拍卖资料是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组成部分。”随后,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上述两房产买方应承担的契税、印花税。2019年2月22日,被告取得上述两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8年11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房产作出的《竞买公告》第七条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标的物可能存在的例如物业费、供暖费、交通违章扣分、罚款等其他欠费情况,除本公告特别声明外,由买受人负担。”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房产作出《竞买须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自行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水、电、物业管理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承担。”


  本院曾就房产交易中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等税的承担主体和缴纳期限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发函调查,该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关于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函》,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的纳税义务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和缴纳。存量房交易产权人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业务,须提供转让方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或者免征证明。因此,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前,应先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若该行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的纳税期限在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前的,也应先缴纳。二、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的纳税义务人是出卖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纳税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


  另查明,原告千叶花园公司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其主张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尚未向税务机关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通过司法网络拍卖成功竞得原告名下房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交易、过户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


  原告主张买受人承担案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涉及的上述六种税费;被告则抗辩认为其已履行在房屋过户登记时税务机关通知买受人缴纳的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且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竞买公告》第七条中标的物过户登记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因此原告主张的税费应由出卖人承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非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交易,而是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活动形成房屋买卖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等拍卖资料来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竞买人参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并成功竞买房屋,其清楚并知悉《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对拍卖标的物拍卖成交后所有权转让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理应接受《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关于交易中税费承担条款的约束,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根据上述公告和须知的约定承担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涉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理由如下:首先,依法纳税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税法规定不同的主体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明确了应缴纳的税种、税率及纳税主体等,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主体逃避纳税义务,但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拍卖公告和须知中关于税费负担条款的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故《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有关“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关于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相冲突,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关于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函》内容,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需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即上述六种税属于《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的范围内。最后,虽然案涉房屋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且过户登记时税务机关没有通知买受人缴纳出卖人应负的税费,但这仅是税务机关的具体收税流程问题,并不影响《竞买须知》《竞买公告》中“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无论案涉房屋是否变更过户登记,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花园某某某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吴世君名下时所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由被告吴世君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世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楚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林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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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2-1-10 15:06:46 | 显示全部楼层

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案

(2021)粤52民终453号

基本案情简介:2018年4月,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分别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杨传楷收购股权并承担相关费用。2020年10月,曲溪税务分局向杨传楷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应对温定进等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以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杨传楷在缴纳全部税款后,要求其他股东返还其代为缴纳的全部税款。温定进等股东则以合同约定杨传楷作为缴税人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遵循实质课税原则,认为“税”“费”具有不同内涵,费用可以进行约定,但税收因具有法定性而不能随意约定变更,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故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因此所获收益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温定进等股东向杨传楷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二审法院认为温定进等人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等股东的纳税义务,故维持一审判决。


评委推选理由: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往往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税费,本案中法院区分了税、费的不同,认为费用约定属于私法自治范畴,而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约定承担则属于私法权利滥用行为,因违反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本案中法院通过运用实质课税原则认定个人所得税承担约定的效力,具有一定引领意义。本案涉及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和平衡,也与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条款效力问题形成对照,具有较大研究价值。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52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定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育。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延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红。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竞铖,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旺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铭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上诉请求:一、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传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传楷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与杨传楷之间对本案股权转让款是税后净收款,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交易双方签订的《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价格条款无效之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对本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承担义务作出约定,即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本次股权转让的磋商过程,展慈公司与原股东向杨传楷提出的股权价值是每1%股值人民币30000元,而杨传楷则提出以每股20000元的价格收购股权,并由其承担相应税费,因此愿意以较低价格完成交易,这是非常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股权转让后杨传楷作为展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杨传楷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杨传楷真如其代理人所言如此“守法”,则交易完成时就应当主动申报个人所得税,然而,杨传楷及时纳税会损害其既得利益,即杨传楷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处低价购买到的差价就消失了,杨传楷为此才有足够的利益动机去偷税漏税,直到税务机关查出该漏税情况向杨传楷要求补缴时,杨传楷发现滞纳金已经超出其差价所得,此时才会急忙推卸责任。在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向杨传楷提问时,杨传楷一问三不知,支支吾吾欲盖弥彰,为什么杨传楷在收到税务机关的意见表时没有及时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反映和主张正是因为该税费本就应当由其承担,其自知理亏不敢主张,甚至将其没有扣缴义务的税费也一并缴纳了,这也正是杨传楷在补缴之初心虚之举,印证了双方对税费承担的约定。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与杨传楷之间对于税费的实际约定,税和费自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一方面要考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作为一般人对于专业用语概念的理解不同于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且根据双方的手头约定,转让方拿到手的就是净收入,因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在理解协议中的“费用”时很自然会把税也考虑在其中。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虽然是股权转让方,但是股权转让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该款的最终承担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在市场中卖方要求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未考虑实际情况,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及时申报纳税而产生的滞纳金。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有及时申报税费的义务,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虽然是纳税义务人,但本次股权转让过程全程由杨传楷主导,无论是转让协议股东决议还是办理转让的事宜,全部都由杨传楷一手操办,税费申报业务亦是由杨传楷去办理,税务机关也是直接扣缴义务人及杨传楷要求申报,从税务机关向杨传楷出具意见表而不是直接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出具意见表就可以证明这点,杨传楷有申报纳税的义务,应当在股权转让后的次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由于税务机关是直接通知杨传楷扣缴税费,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根本无从得知杨传楷是否已经履行扣缴义务,是否已经完成纳税。杨传楷未依法及时扣缴存在过错,其未履行扣缴义务也没有告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最终才导致高额滞纳金的产生。因此,即便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当承担本案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但因为杨传楷的过错而导致产生的滞纳金应该由杨传楷承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对此没有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生搬硬套,由于先前约定由杨传楷承担全部税费,加上其存在扣缴义务,而杨传楷未扣缴税款又未及时告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税务部门也是通知扣缴义务人而不是直接告知纳税人,究其根本也是由于杨传楷的过错才导致产生滞纳金。原审法院未审查因杨传楷在申报纳税时恶意谎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实际个人所得,未如实申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出资,导致个人所得税计算基数过高,杨传楷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三、根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提交的证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出资均是实缴出资,认缴出资缴纳资本分别为温定进30000元、吴伟涛(陈晓如丈夫,系实际持股人)2000元、林小育2000元、林延秋300元、杨伟青2000元、郑志明30000元(技术占股10000元),并不是如《意见表》中的所述认缴出资缴纳资本0元。而当杨传楷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时,却只提收款未提出资,导致税务部门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扣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实际认缴出资,其计算税费的基数过大,个人所得税计算结果也与实际不符,更不符合原审法院所述的“实质课税原则”,难道成立公司、经营公司不需要成本的吗难道杨传楷在受让股权时会不知道股权是有成本的吗即便杨传楷在扣缴后需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追偿,在扣缴前也应当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确定实际所得,应如实申报股权成本、经营成本,而不是如此恶意制造矛盾、转移矛盾,甚至将纠纷推向税务部门。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也未进行审理,难免有失偏颇。因此,由于杨传楷未如实申报出资,导致个人所得税计算有误,错在杨传楷,因此溢出的税费及滞纳金应当由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承担。四、原审法院未考虑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且杨传楷并非该转让行为的扣缴义务人,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杨传楷无权向郑志明夫妻要求追偿。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杨传楷对此知情。原审法院称“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该说法并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事实,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双方财产也属于婚姻共同财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近亲属之间的无偿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何来代缴一说杨传楷擅自缴纳本不存在的税费,其行为属于不当的无因管理,恶意制造矛盾并将矛盾引向税务机关,徒增司法成本,杨传楷应对其缴税错误付出代价并对此承担责任,无权向郑志明主张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杨传楷既不是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股权转让的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并没有义务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杨传楷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时,非常自觉、主动地承担该税费,这也更加印证了杨传楷自己是清楚交易过程产生的税费就应当由其承担的,否则杨传楷大可以在收到意见表时就通知自行缴纳税费,这明显就是杨传楷在承担完约定缴税义务后又反悔了。综上所述,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与杨传楷之间已约定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杨传楷承担,杨传楷依法应当承担法定税费,无权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要求追偿。杨传楷未如实申报股权成本、未及时履行扣缴义务,导致税款过高以及产生滞纳金,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而杨传楷擅自为缴纳并不存在的税费,是其擅作主张导致的不当无因管理,杨传楷应自行承担损失。因此杨传楷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传楷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传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志明、黄晓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杨传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定进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07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小育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林延秋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07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杨伟青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陈晓如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判令郑志明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1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7.判令黄晓红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判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展慈公司)原股东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2018年1月29日,郑志明召集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以及杨传楷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会协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和杨传楷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约定黄晓红将其持有公司0.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明,温定进、林延秋将其各持有公司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林小育、杨伟青、陈晓如将其各持有公司20%的认缴出资份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杨玉华将其持有公司4%的认缴出资份额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杨传楷,其他股东均放弃转让认缴出资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转让后郑志明认缴出资比例为30%,杨传楷为70%,杨传楷将上述股权转让款140万元(除黄晓红)全部一次性转账到郑志明的银行账户,再由郑志明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分别划还给各出让人,各出让人分别开具收款收据给杨传楷,股东会决议签署完毕和杨传楷将转让款转账至郑志明账户之日起,杨传楷即享有展慈公司70%的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全体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在收到对价款的二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同日,杨传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志明支付了1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同年1月31日,郑志明通过银行转账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付还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于当日各自出具收款收据给杨传楷。2018年4月10日,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郑志明与黄晓红,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杨玉华分别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黄晓红将其享有的展慈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明,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郑志明承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杨玉华将其享有的展慈公司股权各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2020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揭东区税务局曲溪税务分局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给杨传楷,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杨传楷应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分别为30元、200元、30元、200元、200元、3元、3元、40元、700元;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和杨玉华应征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1994元、79960元、11994元、79960元、79960元、1199.4元、15992元,由杨传楷和郑志明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过申报期限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分别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和杨玉华代缴了印花税30元、200元、30元、200元、200元、3元、3元、40元,杨传楷同时分别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发票登记纳税人为郑志明)和杨玉华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17853.07元、119020.46元、17853.07元、119020.46元、119020.46元、1785.31元、23804.09元。同年12月1日,杨传楷诉至一审法院,同时申请冻结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杨传楷支付保全费249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因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传楷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传楷代缴的上述税费,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法定义务,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当付还杨传楷,故杨传楷请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付还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杨传楷请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支付自代缴税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杨传楷代缴税费后,虽然曾经通知部分纳税义务人,但因为纳税义务人对税款应由谁承担存在争议,且杨传楷也没有证据证明自何时开始主张权利,故对杨传楷主张自代缴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支付杨传楷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税费应由杨传楷承担。首先,要确定税费是否由杨传楷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传楷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是财产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杨传楷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杨传楷代缴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偿还杨传楷。其次,杨传楷要求郑志明配合办理纳税手续,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并不能说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应缴纳的税费应由杨传楷承担。第三,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应按《股东会决议》执行,不能以此认定个人所得税应由杨传楷承担,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主张不成立,应不予采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又主张杨传楷没有在股权转让之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滞纳金应由杨传楷承担,因为杨传楷并不是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故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没有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应依法支付滞纳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发生滞纳金是杨传楷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如对应缴税款及税款金额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

  杨传楷要求郑志明和黄晓红偿还其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虽然杨传楷不是郑志明和黄晓红应纳税费的扣缴义务人,但税务部门通知杨传楷及郑志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展慈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传楷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志明和黄晓红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杨传楷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杨传楷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定进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林小育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林延秋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杨伟青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陈晓如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六、郑志明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七、黄晓红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八、驳回杨传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626元,保全费2494元,共6120元,由杨传楷负担15元,温定进负担277元,林小育负担1847元,林延秋负担277元,杨伟青负担1847元,陈晓如负担1847元,郑志明负担10元。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负担的受理费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

  杨传楷、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传楷是否有权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追偿其代缴纳的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传楷代缴上述税款后有权要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返还,故一审判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因杨传楷没有证据证明自何时开始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本案涉案《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故对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传楷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代为缴纳税款,该《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中基本情况与展慈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一致,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由杨传楷承担因恶意谎报个人所得,导致所得税基数过高所溢出的税费及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税务部门通知杨传楷及郑志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郑志明、黄晓红的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展慈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传楷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志明和黄晓红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故杨传楷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从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2元(已缴纳),分别由温定进负担328元,林小育负担2178元,林延秋负担328元,杨伟青负担2178元,陈晓如负担2178元,郑志明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炜
审 判 员 洪如玉
审 判 员 陈爱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宏霖
书 记 员 杨思佳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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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2-1-10 15: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七、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基本案情简介:2011年天宇公司与新颐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工程分包及甲方供料、工程结算、开具发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天宇公司与新颐园公司对账时对项目金额产生异议。天宇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新颐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与鉴定费。新颐园公司对天宇公司提出反诉,其诉求第三项为判令天宇公司向其开具已付款10804599.04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颐园公司已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7304814.13元的事实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天宇公司还应开具已支付的10804600.16元的发票。二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负有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天宇公司应就已付工程价款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再审法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不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天宇公司应当履行开票义务。


评委推选理由:该案以最高司法机关判决的形式支持了开具发票可构成民事诉讼请求权、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这一观点,为相似案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审理规则。同时,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该民事义务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内在一致性。法院对该项民事义务的认定,有助于支持相关主体依法行权,有助于减少税收征管环节的摩擦,为依法治税提供司法保障。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新城镇河北花苑商铺15栋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石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505号秀城4栋六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新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超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违背基本事实和财务准则,以下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也不应由天宇公司开具发票。1.商砼作为甲供材均是由甲方自行采购并直接向供货商转款,该款项从未向天宇公司支付,天宇公司不应对新颐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2.新颐园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天宇公司开具的2643020.18元后实际支付2183020.18元剩余46万元未付,2014年l月15日实际付款比天宇公司提供发票金额少80万元,以上两笔共126万元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3.新颐园公司以两套房屋抵偿工程款1609063元,但至今房屋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以房抵债未产生付款效力。4.新颐园公司在收到天宇公司开具的793425.70元基坑支护费收据后,仅支付753754.42元,尚有39721.28元未付。另外,新颐园公司按收据金额96.64%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仍余56699.75元工程款已开发票未支付。(三)原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1.原判决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7190余万元认定工程价款错误。新颐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违规建设幼儿园地下室并将部分工程违法肢解分包,致使工期从2012年10月延误至2016年1月,造成工期延误、工地管理成本增加、材料上涨。工期延误非天宇公司原因,天宇公司不能预见和克服,新颐园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产生的风险,故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施工阶段划分造价7466万余元确定工程价款。2.经济签证有争议部分2080962.37元均有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判决以新颐园公司未签字确认为由,将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应付工程款错误。综上,经计算新颐园公司应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3951.41元,亦应以此基数计算工程款利息。

  新颐园公司陈述意见称,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原判决判令天宇公司提供发票未超越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天宇公司根据新颐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提供发票,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天宇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是工程款的纳税主体,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二)天宇公司关于不向新颐园公司开具相关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天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确定的付款金额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的结算及对账,双方在工程造价中已将商砼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在对账单中也将商砼款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商砼并非甲供材,天宇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未支付的126万元工程款已作为履约保证金扣除。双方在对账明细中均同意以房抵付工程款1609063元,并进行了确认,房屋是否交付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天宇公司拒绝开票的理由。(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天宇公司要求按照施工阶段划分造价确定工程造价没有合同依据。新颐园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的主体及粗装,天宇公司所称的工程分包与天宇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冲突,天宇公司认为系新颐园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经济签证必须经过新颐园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进入工程结算,天宇公司再审所称的经济签证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新颐园公司的确认,该部分争议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天宇公司再审主张的工程款争议金额及理由二审均已查明并作出回应,其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宇公司所称的原判决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问题。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商砼为甲供材,在结算时将商砼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在对账时将商砼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扣除,鉴定报告亦将商砼款作为应付工程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因此,天宇公司关于其对商砼款不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所称的2013年9月17日、2014年l月15日实际付款与发票差额126万元,系新颐园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天宇公司应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判决认定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项,天宇公司关于该款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3.双方在对账明细表中均同意以房抵偿工程款1609063元,原判决按照双方的对账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扣除,并无不当。天宇公司所称的房屋未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以物抵债的具体履行问题,天宇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4.对于天宇公司所称的基坑支护费收据与实际支付款项的差额、未按收据金额支付工程款问题,天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按照收据金额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天宇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人工及材料调差执行标准。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工程造价为71900976.15元,原判决依据该数额认定工程造价符合双方约定。原判决认为天宇公司主张以施工阶段划分造价认定工程价款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新颐园公司确认的经济签证列入工程结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提供的部分经济签证中没有新颐园公司的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再者,天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经济签证所对应的实际施工内容,鉴定机构在现场亦未勘查到该部分施工,故原判决将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天宇公司关于经济签证争议部分2080962.3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宇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天宇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陈小雯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2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00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00条1款6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04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395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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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2-1-10 15:24:07 | 显示全部楼层

八、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与李岳山、尹海枝行政强制案

(2020)晋06行终45号

基本案情简介:李岳山、尹海枝持有李大煤矿的股权,后由大同公司作为主体对李大煤矿进行重组整合,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随后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将股权转让款转入朔城区财政局账户。朔城区税务局对李大煤矿转让其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进行征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税收缴款书》,征收增值税,加收滞纳金,直接从财政局账户上扣缴。因《税收缴款书》未及时向相对人送达,李大煤矿的会计于2018年3月底到朔城区税务局领取《税收缴款书》交给李岳山。李岳山认为被告加收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朔城区税务局从财政局李大煤矿专户扣缴滞纳金的行为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扣缴的行为违反强制执行的规定。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滞纳税款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朔城区税务局加收该滞纳金的日期、计税金额、期限以及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同时未依法告知纳税人,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财政局里的煤矿账户直接扣缴滞纳金,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应撤销《税收缴款书》以及强制执行滞纳金的行政行为。


评委推选理由:税收滞纳金的上限,形式上关系到《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适用选择问题,实质上是对于纳税义务主体的处罚应秉承何种原则的问题,本案对于滞纳事实的认定、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本金以及税务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推动税务部门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对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与李岳山、尹海枝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晋06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所在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肖宇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剑平,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平,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学礼,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岳山,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海枝,女,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朔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岳山、尹海枝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石剑平、张艳平、周学礼,被上诉人李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岳山、尹海枝系夫妻关系,系原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的股东,李岳山持59%的股权,尹海枝持41%的股权。2007年,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名称预核准变更为山西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但营业执照名称未变更。2009年8月27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作出晋煤重组办发(2009)21号文件批复:同意大同煤矿集团公司作为主体重组整合山西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即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和山西朔州全武营煤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1亿元,其中山西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价1.85亿元,二股东李岳山、尹海枝共同转让90%的股权(保留10%的股权),转让90%股权价款为1.54亿元。协议签订后,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转入朔州市朔城区财政局账户75000000元、于5月13日转入81738800元、于9月8日转入66461200元,现李岳山和尹海枝的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


被告朔城区税务局因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被整合,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转让其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进行征税,被告朔城区税务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3《税收缴款书》征收增值税款2955399.10元,并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加收增值税税款滞纳金2646413.92元并将以上款项直接从李大煤矿在朔州市朔城区财政局账户上扣缴。被告加收滞纳金2646413.92元的计算方式为:“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以5292827840元为基数,“税率或单位税额”为0.0005,“税款所属时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计算得出“实缴金额”为2646413.92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税收缴款书》,未及时向相对人送达,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的会计李桂花于2018年3月底到被告处取回以上两份《税收缴款书》交给了原告李岳山。原告李岳山收到后,对(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以及强制执行滞纳金2646413.92元不服,认为被告加收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责,有权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进行税收征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并扣缴滞纳金2646413.92元是征税行为还是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应当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4.被告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并扣缴滞纳金2646413.92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


争议焦点一:二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的(朔区政发(2007)6号文件《关于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产权明晰》已明晰“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名称变更为“山西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和投资比例为:李岳山为59%,尹海枝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李岳山、尹海枝为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的合法股东,被告加收并扣缴滞纳金的行为直接影响二原告的收益,故二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二: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晋06行终2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未超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作出《税收缴款书》未告知相对人起诉期限和救济途径,亦未及时向相对人送达。2018年3月底李大煤矿的会计从被告处取回两份《税收缴款书》交于原告李岳山,二原告于2019年3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争议焦点三:被告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并扣缴滞纳金2646413.92元是征税行为还是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应当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章税款征收部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征税行为,被告从财政局李大煤矿专户扣缴滞纳金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且被告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扣缴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案被告加收滞纳金后直接从财政局李大煤矿专户扣缴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朔州中院在(2019)晋06行终20号行政裁定书中亦已明确被告该行为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故二原告对上述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四:被告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并扣缴滞纳金2646413.92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朔州市朔城区区长办公会要求,整合煤矿款项全部转入朔城区财政专户,并制作“朔城区煤矿企业兼并整合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包括村委会意见、乡镇意见、兼并整合煤矿意见、区煤炭局意见、国税局意见”。本案,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被大同煤矿集团整合后,大同煤矿集团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已转入朔州市朔城区财政局账户7500万元,被告依法征税,从2010年2月11日起即可征收,不必等到2015年3月20日征收税款和加收滞纳金。被告辩称:“加收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款而应当缴纳的一种补偿,只有发生纳税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的情形,纳税人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以对自身占用税款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加收滞纳金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纳税人及时依法纳税,以保证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也是税收强制性和固定性在时间上的体现。”被告该辩称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互相矛盾。本案,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将整合煤矿款全部转入朔城区财政局,李大煤矿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一直未持有该款,该款一直在财政局账户,不存在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的情形,故被告加收滞纳金行为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3《税收缴款书》征收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增值税款2955399.1元,该税款限缴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即使认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滞纳税款2015年4月15日次日起,按应收税款2955399.1元为基数,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但是,被告于作出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同日2015年3月20日以计税金额5292827840元为基数,税率按0.0005,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加收了滞纳金2646413.92元。被告加收该滞纳金的日期、计税金额、期限以及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所加收滞纳金税款2646413.92元是倒推算出来的,故被告作出的(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被告作出征收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后,依法应及时送达相对人,并限期缴纳,纳税人不按期缴纳,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被告未依法告知纳税人,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财政局李大煤矿账户直接扣缴滞纳金,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并强制执行滞纳金2646413.9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请求将被告扣缴的滞纳金2646413.92元直接返还二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从财政局李大煤矿账户扣缴的滞纳金应依法返回财政局李大煤矿账户,二原告应按行政机关的规定履行行政审批程序领取款项,本院不宜直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作出的(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以及强制执行滞纳金2646413.92元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无诉权;2、原判对讼争行政行为内容、性质认定不清;3、上诉人作出的讼争行政行为合法;4、原判认定的讼争《税收缴款书》送达被上诉人的时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二被上诉人是李大煤矿的股东,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少得到600多万元的股权利益,当然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相应诉权。2.关于本案是否必须先行政复议,即上诉人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征税行为还是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简单陈述以下几点理由:(1)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2019)晋06行终20号)明确该行为属于强制执行措施。(2)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强制法》实施以来,税务部门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明确认定为强制执行措施,这已是司法实务中的统一认识。最典型的是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原税款金额,已经得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4)一审法院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明确规定,认定扣划滞纳金行为为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总之,本案上诉人加收滞纳金并扣划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3.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作以下简述:(1)关于是否应主动申报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政府主导的企业兼并行为,上诉人全程参与了整个过程,关于原国税税收行为全部由其负责,李大煤矿都按其要求及时办理了申报,不存在李大煤矿未申报一说。(2)关于兼并资金管理问题,这是不争的事实,全部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而具体支配也是按政府兼并安排进行的,李大煤矿并无权支配资金,当然不属于法律上的占有该资金。(3)根据法律规定,滞纳金是纳税义务人不按时纳税时产生的强制费用,那么,前提必须是有未按时纳税的行为,而上诉人作出缴纳税款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应从第2日开始计算滞纳金,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4)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出税收征收或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均应出具票据。当出现票据与其他材料内容记载不一致时,以票据为准,而上诉人的票据记载的内容明显错误。(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征收295多万元税款行为并不认同,只是程序上无法通过诉讼来解决。但也并不表示被上诉人放弃这一权利,上诉人将通过上访、控告等方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4.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应书面通知送达行政相对人,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制作书面送达材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什么时间通知李大煤矿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收到票据的时间,即为票据送达时间,依法应认定。综合以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2015年3月20日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3《税收缴款书》征收增值税款2955399.10元,同日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加收增值税税款滞纳金2646413.92元。并将以上款项于2015年3月24日从李大煤矿在朔州市朔城区财政局账户上扣缴后进入国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二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二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焦点2、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焦点3、被告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并扣缴滞纳金2646413.92元是征税行为还是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应当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对上述焦点2、3本院(2019)晋06行终20号行政裁定已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审理。


焦点4、被告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并扣缴滞纳金2646413.92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上诉人朔城区税务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3《税收缴款书》征收增值税款2955399.10元,同日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加收增值税税款滞纳金2646413.92元。并将以上款项于2015年3月24日从李大煤矿在朔州市朔城区财政局账户上扣缴进入国库。其加收滞纳金及扣缴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且(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以5292827840元为基数,“税率或单位税额”为0.0005,“税款所属时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计算得出“实缴金额”为2646413.92元的滞纳金,在计算基数、时间及期限上均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扣缴被上诉人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玉宝
审判员: 郭明霞
审判员: 智秀兰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东秀
书记员: 马鸿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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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2-1-10 15:29:31 | 显示全部楼层

九、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2021)粤行再3号

基本案情简介:2018年鼎鉴行公司向广州得宇行供应链公司采购废不锈钢,取得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9日,得宇行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向其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对外开具的4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其中包含了开具给原告的21份发票。原告认为案涉决定书认定得宇行公司虚开发票,原告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不利后果,遂以利害关系关系人身份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鼎鉴行公司未经复议前置为由,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认为鼎鉴行公司非案涉税务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税争议,一审认定错误;案涉决定书认定广州得宇行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鼎鉴行公司取得的21份发票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从而对鼎鉴行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鼎鉴行公司具有原告资格。故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明确了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利害关系人虽非直接行政相对人,但在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具有起诉资格。本案再审法院以行政行为是否实质性影响纳税人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利害关系的标准,具体而言,基于增值税抵扣机制的运行原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交易对方的利益受到该行政行为的影响,则交易对方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实质的法律利害关系。本案对于确定相关主体的诉讼资格以及复议前置的理解适用问题具有参考价值。




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粤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鼎鉴行(厦门)金属 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五里42号一号楼1105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孟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月、胡春芳,均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鼎鉴行(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鉴行 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税 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 )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向本 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 2020 )粤行申119号行 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为,穗税三稽处[2019] 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以下简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鼎鉴 行公司不服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 复议程序。鼎鉴行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 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对鼎鉴行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二审法院认为,鼎鉴行公司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 政相对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法 律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机关在对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对鼎鉴行公司的合 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鼎鉴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穗税三 稽处[2019]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从广州市 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 查局作出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广 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给鼎鉴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为21份,依据《国务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 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虚开,直接影响鼎鉴 行公司的合法权益,鼎鉴行公司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法律后 果,对鼎鉴行公司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直接产生了影响,鼎鉴行公司与 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 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应否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 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 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 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纳税争议涉 及的是纳税标准问题,涉及的应该是金额、期限等问题,本案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 税争议。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进 而认为鼎鉴行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鼎鉴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 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新证据,证明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对外虚开5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份为开具给鼎鉴 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 定,鼎鉴行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 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鼎鉴行公 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鼎鉴行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 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对鼎鉴行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据此认为鼎 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14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王彩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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