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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地税发[2003]2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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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浙地税发[2003]28号
文件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地税发[2003]2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3-03-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3]2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3]28号
  全文有效
  2003年3月3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现将省局制定的《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几点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本《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审理暂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将列入今年税收执法检查的内容。
  二、尚未按规定设置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务必在2003年3月底前做好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设置和人员调整工作。上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加强对下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各地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税务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必须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各市局应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和上一年度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区)的重大税务案件查处情况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汇总报送给省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主题词:重大 税务案件 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 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法制办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3年3月5日印发
  附件: 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县(含县级,以下同)以上地方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而进行的工作。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设立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局长兼任。副主任一至若干名,成员由地税局领导和有关业务处(科)的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科)。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税务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范围
  (一)单位查补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个体工商户、个人查补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具体标准,各级地税局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金额下酌情确定,并报省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局稽查局备案。各地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结案数10%的,原则上应当下调标准。
  (二)非法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倒卖、盗窃发票300份以上(税收通用完税证50份以上)的案件;
  (三)抗税案件;
  (四)稽查局初步认定达到涉税犯罪标准,拟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五)上级指定查处的涉税案件;
  (六)审理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审理的案件。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的意见;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各成员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的重点
  (一)认定的违法主体是否准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计算是否准确;
  (二)检查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其陈述、申辩的理由是否有据成立;
  (四)稽查部门提出的拟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五)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
  (六)其他。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检查发现已达到审理委员会审理标准的案件,应在调查终结后20个工作日内,列明稽查对象存在的主要违法事实,提出拟处理意见,制作《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并经稽查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件的所有材料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稽查局送审的材料时,应当与稽查局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重大税务案件要作好登记,填写《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提出 《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由于情况特殊需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正确的,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上写明初审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制作《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退查、补证通知书》,退回稽查局限期补充调查或补证;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依据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提出的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在《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上写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由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案件审理会议记录。
  审理委员会案件审理的具体时间、需列席人员等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制作《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提请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对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理。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集体审理前三日,将涉税案件情况、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意见等有关资料印发给审理委员会各成员,以便审理委员会各成员了解案情。
  (三)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才能召开; 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经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可委托本部门其他人员参加;案审会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通知税务案件调查机构人员列席会议。
  (四)参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的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涉税案件情况及初审意见,必要时可要求稽查办案人员介绍稽查过程等情况,然后由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
  (六)审理委员会成员根据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初审报告是否合法、合理及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审理委员会每位成员均应发表审理意见,并阐明理由。
  (七)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情况和审理结论制作《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审签。《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处罚)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七条 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案件,在拟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转入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稽查局负责送达。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如当事人提出听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举行听证,并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以及纳税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草拟《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经审理委员会主任审定,由地税局局长签发,以审理委员会所在地税局的名义制作《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部案卷资料移交稽查局,由稽查局将《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执行、归档。
  税务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稽查局根据《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以地税局名义制作《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40个工作日。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时间之内:
  (一)调查补证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等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税务人员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做好对审理案件的保密工作,如有泄密,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略)
  1、《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2、《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3、《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4、《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
  5、《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提请书》
  6、《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
  7、《浙江省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退查、补证通知书》
  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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