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采用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采用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文有效
2005年7月28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采用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略)
1.税务约谈通知书
2.税务约谈记录
3.集体税务约谈记录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采用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及时纠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一般性涉税问题,规范税务约谈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约谈是指税务机关对经纳税评估分析发现存在涉税疑点或问题的纳税人,通过约请其进行陈述说明或补充举证,做出定性、定量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税务约谈应当坚持便捷、有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税务所及纳税评估科(所)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实施税务约谈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约谈对象及方式
第五条 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七条 税务约谈一般情况下采取约请纳税人到税务机关面谈的方式;对存在共性且涉税问题比较单一的多个纳税人可以采取集体面谈的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其它便捷有效的谈话方式。
第三章 税务约谈范围
第八条 经评估分析,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涉税疑点或问题之一的,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实施税务约谈:
(一)未按规定购领、开具发票;
(二)税控装置中读取数额与申报数额存在较大差异;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和记帐凭证;
(四)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当期纳税申报;
(五)未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纳税资料;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与生产经营规模不相匹配且明显偏低;
(七)申报的财产税、印花税等与计税依据或计税收入明显不符;
(八)减免税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九)减免税到期,进入征税期当年利润额陡降或突变亏损;
(十)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十一)比同行业盈利水平明显偏低,且存在收入或成本费用不实嫌疑;
(十二)存在将应税收入计入预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营业外收入等科目的嫌疑;
(十三)关联企业之间可能存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十四)其他存在少缴税款嫌疑情形;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十六)代扣代缴税款额度明显低于正常收入水平;
(十七)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符合规定;
(十八)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不符合规定;
(十九)“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不符合规定;
(二十)“三项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收入)处理不符合规定;
(二十一)经税务函告涉税问题无法解决;
(二十二)其他应当实施税务约谈的情形。
第四章 税务约谈程序
第九条 根据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评估人员提出税务约谈意见,填入《纳税评估报告》“核实意见”栏,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实施税务约谈前,评估人员应认真分析《纳税评估报告》的有关内容及相关资料,确定税务约谈的方式和内容,拟定税务约谈提纲。
第十一条 评估人员制作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附件一),明确税务约谈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需要纳税人提供相关举证资料的,同时发出《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说明情况后可酌情延期。
第十二条 实施税务约谈时,评估人员一般不少于两名。
第十三条 税务约谈中,评估人员要认真听取纳税人陈述,收集相关证据,并作好《税务约谈记录》(附件二),税务约谈记录经被约谈人复核无误后,签字确认。采取集体税务约谈方式的,应作好《集体税务约谈记录》(附件三),并分别由被约谈人逐个签字确认。被约谈人拒绝签字的,由评估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税务约谈后,评估人员根据约谈结果能够对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做出定性、定量判断的,转入评估结果处理环节,填制《纳税评估报告》的“处理意见”栏,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税务约谈后,评估人员不能对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进行定性、定量判断,必须到纳税人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可进一步提出实地调查核实的意见,填入《纳税评估报告》“核实意见”栏,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税务约谈的纳税人,由评估人员提出“移交税务稽查”的处理意见,填入《纳税评估报告》“处理意见”栏,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报本局纳税评估科统一审核移送税务稽查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税务约谈相关资料按照市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税务约谈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致使税务约谈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市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不同或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京地税检[2003]54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