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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京人社办发〔2009〕54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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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编号: 京人社办发〔2009〕54号
文件名: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京人社办发〔2009〕54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1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办发〔2009〕54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办发〔2009〕54号
  全文有效
  2009-05-1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监控,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职工分娩前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满9个月的,其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分娩之日前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的,其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参保职工分娩前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补支标准按照以下办法执行:
  (一)分娩之月的本人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分娩后12个月的缴费基数的,按照分娩之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补支;
  (二)分娩之月的本人生育保险缴费基数高于分娩后12个月的缴费基数的,按照分娩前连续缴费期间和分娩后12个月缴费期间的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补支。
  补支的生育津贴高于用人单位已发放的产假工资的,其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应当补发给个人;补支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已发放的产假工资的,其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不得向个人追回。
  四、参保人员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应当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其中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生育保险应当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征缴。
  五、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生育保险与社会保险其他险种缴费基数的核对工作,准确核定参保人员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
  六、提高生育保险自然分娩医疗费用定额支付标准:三级医院由1900元调至2000元、二级医院由1800元调至1900元、一级医院由1700元调至1800元。
  七、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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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办发〔2009〕54号  发表于 2021-2-26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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