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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9日】鼓励企业“走出去” 与改革我国避兔双重征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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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30 16:23: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鼓励企业“走出去” 与改革我国避兔双重征税方法

作者:朱青


鼓励企业到海外投资(即所谓“走岀去”),已是 当前我国一项战略性的经济决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 会的决定指岀:“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必须推动对 内对外开放相互促进、引进来和走岀去更好结合”;要 “扩大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清除企业“走出去”的 税收障碍是鼓励企业扩大对外投资的重要措施。我国 现行的税收抵免制度与“走岀去”企业的客观需求不 相吻合,已经阻碍了企业加大“走岀去”的步伐,亟 待国家岀台相应的改革措施。而最彻底的改革就是顺 应国际趋势,放弃境外税收抵免法,转而实行免税法。

一、现行的抵免法对企业“走出去”的阻碍 作用
企业“走岀去”当然要追求税后利润的最大化。 但跨国投资不仅要面临东道国(地区)的所得税,而 且作为居民企业还要面临居住国(地区)的所得税, 如果是通过第三国(地区)间接走到东道国(地区) 进行投资则还要面临第三国(地区)的所得税。所以, 对外投资的税后利润最大化应当是考虑到上述所有国 家(地区)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最大化。根据我国的企 业所得税法规,“走岀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投资收益 (利润或股息、红利)无论是否负担了当地的所得税, 仍需向我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为了避免国际重复征 税,我国在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办理境外 税收抵免,即用其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冲减应在我国缴 纳的企业所得税。尽管企业所得税制度中有这种避免 双重征税的措施,且我国已经与99个国家签订了避免所得双重征税的协定,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境外税 收抵免法对海外投资仍有一定的阻碍作用。这主要表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企业到境外投资,如果当地的所得税 税率较低,其境外投资收益仍要按我国的企业所得税 税率补税,从而享受不到境外低税负的好处。企业所 得税的税负水平最主要取决于名义税率的高低。许多 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制定了比较低的税率水平。例如, 2014年,土库曼斯坦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仅为8%,黑 山共和国为9%,保加利亚、巴拉圭、卡塔尔和马其顿 四国为1。%,爱尔兰和列支敦士登为12.5%,约旦为 14%,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拉脱维亚、立陶宛、塞 尔维亚、黎巴嫩、毛里求斯、伊拉克和科威特等国为 15%。如果我国企业到上述低税率国家进行投资,无 论在当地开办分公司还是子公司,都会面临在我国补 税的问题。另外,我国企业到高税率的国家进行投资, 有时也能享受到行业的低税率优惠。例如,赞比亚的 公司所得税税率高达35%,但对化肥和有机肥的生产利 润只征收15%的所得税。但由于我国与赞比亚签订的 税收协定中并没有税收饶让条款,所以到赞比亚投资 的中国居民企业即使能享受到15%的优惠税率,其从 赞比亚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也要按照25%和15% 的税率差补税。可见,在实行境外税收抵免法的情况下, 我国居民企业即使到税率较低的东道国进行直接投资, 实际上也享受不到低税负的好处,其境外投资所得还 是要承担与在境内投资相同的税负。

第二,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税收抵免限额是按 “分国不分项”的原则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居民企 业如果到多个国家进行直接投资,而东道国的税率有的 高于我国、有的低于我国,这样就会岀现在高税国实 际纳税超过抵免限额而抵免不尽、在低税国实际纳税 达不到抵免限额造成抵免限额结余的情况。比如,我 国某居民企业分别到肯尼亚和马其顿投资设立全资子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肯尼亚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0%, 马其顿的税率为10%;2014年,这两个境外子公司分 别取得税前利润(应纳税所得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 税后利润全部向中国境内的母公司进行分配。肯尼亚 子公司当地纳税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税后利润700万元,抵免限额为25。万元(1000X25%),⑤当年肯尼亚 子公司的投资收益不需要在我国补税,但有50万元超 限额的肯尼亚税款不能用于抵免,只能向以后年度结 转;而马其顿子公司在当地纳税折合人民币1。。万元, 税后利润900万元,尽管抵免限额也为250万元,但实际用于抵免的税款仅为100万元,该居民企业需要就 马其顿子公司1000万元的应税所得在我国补缴150万 元[1000万x(25%-10%)]的企业所得税。可见,在 这个案例中,肯尼亚子公司和马其顿子公司的抵免限 额并不能调剂使用,从而增加了我国居民企业当期的 税收负担。

第三,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税收抵免不仅有控 股比例的要求,而且还有严格的层级限定,这对企业“走 岀去”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约束。我国“走岀去”企业 尤其是资源型和军工企业岀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往往要 在母公司和目标企业之间设立多个境外的中间层企业, 即通过这些境外中间层企业间接持有东道国目标企业 的股权。对于这种多层间接持股的境外税收抵免,我 国税法有严格的限定:一是只办理居民企业直接控制 和间接控制20%或20%以上股权的境外企业的税收抵 免;二是给予办理境外税收抵免的只限于境外三层外 国企业气上述境外税收抵免的规定对境外投资链条较 长(中间层企业较多)的居民企业是不利的。特别是 当多个中间层企业设在低税国(地区)而目标企业设 在高税国时,国内“走岀去”的企业就要间接负担较 重的境外税收。

二、避免跨国投资所得重复征税方法的国际 趋势
国际上通行的避免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的方法是, 东道国照常征税而由居住国在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征 税时采取一定的减缓措施,其中比较有效的措施包括 抵免法和免税法。抵免法是在对全球所得课税原则的 基础上,由居住国在对本国企业境外投资所得征税时, 允许其用所负担的外国税款抵免应缴纳的本国税款。免税法体现的是只对境内投资所得课税的原则,即居 住国对本国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投资所 得免税。由于实施免税法主要是为了鼓励本国企业到 境外去投资经营,参与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所以实 行免税法的国家一般要求本国企业要在境外被投资企 业的股本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多数国家如德国规定为 10%,也有的国家如法国、荷兰规定5%),因此,免税 法又被称为“参与免税”(participation exemption)。在 实行免税法的国家中,有的还允许本国企业从境外分 支机构取得的利润享受免税,如比利时、荷兰、西班牙、 英国等。另外,绝大多数国家依据国内税法实施参与 免税,但也有个别国家(如加拿大和葡萄牙)则要依 据税收协定对本国企业的对外投资所得办理免税。

抵免法和免税法都可以消除双重征税,但究竟哪 个方法更好?理论界对此问题已经争论了半个多世纪, 焦点主要集中在哪种方法更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世 界经济效率。因为抵免法可以保证资本输岀中性(投 资者无论在本国投资还是对外投资都面临相同的有效 税率),而免税法可以保证资本输入中性(在同一地区 本国和外国的投资者都面临相同的有效税率)。但在各 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税基不一致的情况下,资本输岀 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不可兼得,至于其中哪个更重要, 理论界始终达不成一致。从实际情况看,各国政府需 要考虑的是本国公民福利的最大化,而不是全球生产 效率的最大化。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条件下,随着跨 国公司的发展以及国际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往往要 鼓励本国企业到海外投资,这时,放弃全球所得征税 原则而实行免税法就显得比较有利。原因是,如果一 国实行抵免法,再课征较高的所得税,则很难吸引跨 国公司在本国设立总部(母公司),因为一旦总部设在 这类国家,整个跨国公司集团的税负就要由该国的税 负水平来决定。跨国公司如果把总部设在对全球所得 征税的高税率国家,并且要想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 就必须比别的公司取得更高的税前收益率,这无疑对 其自身的经营形成很大的挑战。所以,跨国公司从降 低税负角度考虑往往倾向于把总部设在一个低税负而 且实行免税法的国家。而从政府的角度考虑,吸引跨 国公司到本国投资办厂甚至设立总部会给本国带来很 大的经济利益,所以其在选择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时 应当考虑这个因素。

历史上,一些欧洲大陆国家比较早地实行了免税法,例如荷兰(1914年)、芬兰(1920年)、瑞士(1940 年)、比利时( 1962年)、奥地利(1972年)等,英、美、 日、澳等国家则长期坚持全球所得课税的原则,并采 用抵免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这样,在国际竞争面前, 欧洲大陆国家的跨国公司就处于比较有利的税收地位。 为了防止税收制度阻碍本国的对外投资,英、美、日、 澳等国又不得不在抵免法的基础上加进“推迟课税” 的规定,即对本国企业从海外取得的投资收益如果不 汇回不对其征税,只对汇回的股息、红利课税。但这 样一来,跨国公司又利用此规定将投资收益长期滞留 海外从中避税,最终又迫使上述国家岀台所谓的“受 控外国公司”(CFC )条款进行反避税。由此一来一往, 这些国家的跨国公司还是觉得把总部搬到实行免税法 的国家对自己比较有利。例如,美国在1999年以后岀 现了所谓的“公司倒置”(corporate inversions)浪潮, 即美国的跨国公司通过购并交易将总部迁移到海外, 在新的公司结构中,原有的公司总部反倒成了外国母 公司的美国子公司,其他关联公司也都受外国母公司 的控制。在过去的十年中,大约有50家美国公司把总 部搬到了海外。③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也岀 现了跨国公司总部外迁的现象。如2008年4月英国著 名的制药集团夏尔公司(Share)宣布将总部从英国的 贝辛斯托克迁往爱尔兰的都柏林,该事件当时在英国 引起了不小的轰动。一项研究表明,跨国公司总部设 在抵免法的国家比设在免税法的国家更容易迁移它们 的总部,尤其是子公司所在国的税率比总部低的跨国 公司更是如此。外国子公司的有效税率每降低1个百 分点,总部迁移的可能性就增加0.22个百分点。

面对跨国公司总部搬迁的局面,一些实行抵免法的国家不再无动于衷,纷纷效仿欧洲大陆国家实行免 税法。最先行动的是澳大利亚,其在2004年对国际税 收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改革:一是对本国企业从境外分 公司取得的利润免税,境外分公司不论设在高税国还 是低税国都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只要求境外分公司的 利润来源于积极经营活动而不是消极投资;二是对本 国公司从境外持股比例达到10%或以上的子公司分得 的股息免税,同时对这类外国股息也不再办理直接抵 免和间接抵免。在此之前,澳大利亚只根据税收协定 对本国公司从境外取得的利润或股息给予免税,2004 年的税制改革将境外投资所得免税的政策扩大到了所 有国家。①英国为了防止跨国公司总部外迁现象愈演愈 烈,也不得不从2009年7月1日开始实行免税法,并 不断地降低公司所得税的税率,从2009年的28%降 至2014年的21%。②日本也是海外投资较多的国家, 从2009财年开始,日本也放弃了抵免法,转而实行免 税法,即对本国企业从境外子公司(持股达到25%并 连续持有6个月以上)分得的股息95%的部分给予免 税,与此同时境外来源股息负担的预提所得税也不能 再办理外国税收抵免(但日本对本国企业在境外设立 的分公司仍实行境外税收抵免制度)。③加拿大虽然没 有完全放弃抵免法,但是对到税收协定国从事积极投 资的企业给予免税待遇,即本国企业在税收协定国设 立的子公司(持股比例在10%或以上)取得的积极经 营所得(active business income )属于豁免盈余(exempt surplus),从这部分豁免盈余中按股权比重向本国企业 分配的股息可以在加拿大享受免税。④例如,加拿大与 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就有此 规定。目前在经合组织34个成员国中,完全实行抵免 法(即国内法和税收协定中都采用抵免法)的国家只有 美国、智利、墨西哥、韩国、以色列和爱尔兰六国。⑤ 其中,美国朝野要求实行免税法的呼声一直不断。例如, 2005年11月,美国联邦税改革顾问委员会发布了一份 研究报告,其中就建议放弃抵免法,对美国公司从海外取得的积极投资所得免税⑥;2014年2月,美国众院 筹款委员会主席坎普公布了一项税收改革立法的讨论 稿,主张美国应实行免税法,即允许美国公司从受控 外国公司(被美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10%以上投票 权的外国公司)取得的股息扣除95%后作为美国的应 税所得额;同时对美国公司的海外分支机构按受控外 国公司对待,也给予其利润95%的免税待遇。

三、我国应适时转向免税法
从上面的分析看,我国现行的境外税收抵免制度 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企业“走出 去”。当然,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实行综合限额抵免法以 及增加境外投资企业的抵免层次等措施部分地加以解 决,但在抵免法制度框架下企业到低税国进行投资需 要补税的问题仍得不到解决。尤其是我国正在实施“一 带一路”的国家战略,沿线国家很多属于低税国,这 个问题就更加突岀。鉴于免税法已经成为解决跨国投 资所得双重征税的一种国际趋势,所以我国在实施企 业“走岀去”的国家战略中,不应再对抵免法进行修 修补补,而应顺应这个国际趋势,转而实行免税法。 实行免税法,不仅可以彻底解决当前抵免法制度下岀 现的一系列问题,而且可以大大简化对境外所得的税 收征管手续,便利于广大的“走岀去”企业。

目前实行免税法人们比较担心的有两点:一是在 实行免税法的情况下,我国要放弃一部分对境外所得 的征税权,从而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这种担忧并 不是没有道理,但也应当看到,在抵免法的情况下, 企业的境外所得在我国补税一定是发生在东道国税率 低于我国税率的情况下,如果我国的税率低于或等于 东道国的税率,补税问题就不会存在。这时无论实行 抵免法还是免税法,对国家税收收入的影响是相同的。 爱尔兰目前就处于这种状况,该国虽然没有实行免税 法,但其税法规定,在对本国公司的境外来源股息征 税时,如果本国公司的境外子公司用交易利润(trading profits)向本国公司支付股息,则只对这种股息课征 12.5%的所得税;而如果境外子公司不是用交易利润向 本国公司分配股息,则对这部分股息要按25%的税率 征税。由于12.5%的税率水平从国际上看都是很低的, 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爱尔兰公司从国外分回的积极 投资所得是不需要补税的,它相当于对境外来源股息 免税。①这也是爱尔兰目前没有转向免税法的一个重要 原因。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是25%,这个 税率水平从国际视角看已经不低。2。14年公司所得税 的全球平均税率水平为22.6%,欧洲国家为18.6%,亚 洲国家为20.8%,大洋洲国家为21%,北美洲国家为 24.1%,南美洲国家为27.5%,非洲国家为29.1%。②经 合组织34个成员国中目前有16个国家公司所得税的 税率(包括中央和地方)低于我国。③而从吸引外资的 角度考虑,未来我国降低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是十 分必要的。因为,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高会带来两个问 题:一是会阻碍外商来华进行直接投资。近些年,外 国直接投资大量转向东盟国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 一些东盟国家税负较低。如公司所得税税率,新加坡 为17%,文莱、柬埔寨和泰国为20%,越南为22%,老 挝为24%④;再加上我国与东盟建立了自由贸易区,对 于大多数产品互免关税,这样外国投资者到东盟国家 投资办厂,生产岀来的产品再岀口到我国就可以享受 免关税或低关税的优惠。据统计,日本对东盟国家的 直接投资2011年仅为97.1亿美元,而2013年就猛增 到229亿美元,同期,韩国对东盟国家的直接投资也 从17.4亿美元增加到35.2亿美元。⑤相比之下,日、 韩两国近年来对我国的直接投资增幅并不大,如日本 从2011年的63.48亿美元增加到2013年的70.64亿美元, 韩国则从25.51亿美元增加到30.59亿美元。⑥二是已 经在华投资办厂的外国投资者会利用转让定价将利润 从我国转岀到低税国或避税地。由于我国的企业所得 税税率较高,国际上的跨国公司会千方百计地利用转 让定价将本应归属到我国(东道国)境内企业的利润 转移到居住国或其他中间国,尽量避免在我国缴纳企 业所得税。尽管这些年我国不断加大反避税的力度, 但外商转移利润的现象却屡禁不止。据统计,2006年, 我国转让定价税收调整平均每个案件补税383.62万元, 而到2014年,每个案件补税金额增加到3 068万元, 全年反避税对税收的贡献达到523亿元。⑦如果我国下 调企业所得税税率,将其降到亚洲国家的平均水平(比 如降到20%),这时我国企业“走岀去”到海外投资, 特别是到拉美和非洲国家投资,由于东道国的税率在 多数情况下都高于我国,所以实行免税法并不会对财 政收入造成很大冲击。

实行免税法人们还担心一点,就是会不会刺激企 业国际避税,会不会鼓励企业都走到避税地去。其实 这种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任何国家实行免税法 都不可能对境外所得无条件免税。从国际经验看,实 施免税法的国家除了规定享受免税要达到一定的参股 比例外,一般还规定东道国不能是低税区或避税地(例 如意大利就有黑名单制度,规定本国企业到被列入黑 名单的低税国投资不能享受参与免税),有的国家还规 定能够享受免税的股息红利一定是从东道国企业的经 营利润中分配的(如德国)。所以我国要实行免税法, 也一定要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绝不能无条件免税。

原文链接: 鼓励企业_走出去_与改革我国避免双重征税方法_朱青.pdf (1.31 MB, 下载次数: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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