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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管理员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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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04755
发文单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黑国税发[2008]101号
文件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管理员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06-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黑国税发[2008]10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管理员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0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管理员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01号
  全文有效
  2008-6-5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实现基础管理工作职责下移和专业管理与日常管理的紧密互动,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员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实施;对出口退税管理员要加强培训,同时搞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员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优化对出口企业服务,把出口退税管理向企业延伸,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出口退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由基层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负有管户责任,从事进出口税收管理的工作人员担任(可由税收管理员兼任,出口企业较集中、出口量较大的可设专职人员)。
  前款所称基层国税机关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国税机关。
  第三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在管理工作中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征收管理与退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宣传出口退税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开展出口退税服务,为出口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和办税辅导。
  第五条 掌握出口企业户籍、机构和资产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督促出口企业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安装、使用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相关硬、软件设备,及时申报退(免)税。
  第七条 对需要实施税务约谈的出口企业进行约谈。
  第八条 调查核实出口企业退(免)税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九条 衔接征、退税部门,为征管系统提供有关数据。
  第十条 根据相关的指标数据进行预警分析,开展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
  第十一条 对出口企业开展日常检查,对违反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调查、核实的资料进行归集、整理、移交;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要掌握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审批操作规程,具有一定的税收、财会和计算机知识,并取得税收执法资格。
  第十四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要严格按照岗位职责、规定程序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监督;要增强为出口企业服务的意识,认真落实各项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需要执行日常检查任务时,要实行双人上岗制度,出示税务检查证,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开展检查。
  第十六条 对出口企业进行税务约谈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开展核查、辅导及政策宣传等各类管理、服务工作时,应注意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不能影响纳税人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具体轮换时限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下户要有计划并按一定的程序进行,一般每月一次,月初应制定下户走访、检查计划,下户前要向科(股)长提出报告并得到批准,按照下户的任务及要求进行,下户时应做好下户记录。
  第二十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出口企业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工作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口退税率调整、新出口退税政策出台、管理规定变化后,及时宣传到出口企业,并有针对性地选择影响较大的出口企业进行重点宣传和讲解。
  第二十二条 掌握出口企业以下情况:
  停业、变更、注销等户籍变化情况;取得、使用、保管发票的情况;缴税、退税、欠税情况和资产处理等情况;总、分支机构情况及合并、分立、重组、破产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企业要了解的情况不需要实地查验,由企业介绍情况或提供举证材料可满足要求的,书面通知出口企业实施约谈,约谈后形成书面约谈记录。
  第二十四条 督促出口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新办出口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及时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二)依法设立账簿,规范会计核算;
  (三)发生出口业务后及时收齐出口退税单证,及时办理退(免)税申报;
  (四)增值税申报有“免、抵、退”税出口销售记录,而没有进行“免、抵、退”税申报的企业及时申报;
  (五)超过申报期限的出口退税业务及时转内销处理;
  (六)外贸企业已出口未取得进项凭证的,主动向主管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
  (七)建立备案单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申报差错多、改单多、信息滞后的,帮助其分析原因,提高申报质量。
  第二十六条 解答日常基本出口退(免)税政策咨询,培训企业办税员相关的退税业务,辅导并帮助企业做好出口退税电子申报。
  第二十七条 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知出口企业,辅导出口企业安装、使用出口退税相关硬、软件设备。
  第二十八条 调查核实出口企业以下事项:
  (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中所列填报信息的真实性,申请升级为上一信誉等级的出口企业是否达到申请标准;
  (二)进出口业务相关的购销合同、出口货运发票和提单、进出口岸和储运等单据真实性;
  (三)出口规模与其生产能力是否匹配,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和动态信息;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是否属于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的界定;
  (五)出口企业出口增幅异常、换汇成本异常、企业从敏感地区收购敏感产品出口、从敏感口岸报关出口、企业从流通企业收购大额货物出口的、供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调查复函认为货源存在疑问等出口退税审核中发现的疑点问题;
  (六)银行账户情况、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票货款往来情况、收汇核销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等情况;
  (七)查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情况、经营场所及其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等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财务人员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验资报告及公证资料等;
  (八)接收转办的函调中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要求进行实地调查回复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按照涉税资料“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采集出口企业报关出口、外汇核销、外购货物、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的基本信息,为征管系统提供必要数据,并适时整理、更新所存储的出口企业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对出口企业出口业务的帐务处理是否正确、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疑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是否为企业自产货物、出口企业的出口规模与其生产能力是否匹配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来料加工业务等是否办理免税审批等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向征税部门提供出口企业以下信息:
  (一)出口免税证明信息(包括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
  (二)视同内销出口货物相关信息;
  (三)出口企业出口少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信息;
  (四)出口货物已申报退(免)税审核未通过信息;
  (五)出口企业未办理退(免)税认定、未进行退(免)税申报的信息;
  (六)出口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补税及处罚的出口货物信息。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它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退税管理员应配合有关人员及时结清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就其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退(免)税情况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定期到重点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实地采集各项数据,了解生产经营、资金运用的基本情况,掌握其原料、产品、库存、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基本状况和销售额、出口额、价格、成本、费用、利润及退(免)税额等情况,分析企业出口及退(免)税变化趋势,填制《重点出口企业情况调查表》。
  第三十四条 根据出口企业退(免)税资料、财务资料、ctais数据以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的信息,运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的退(免)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和评定。对出口增幅较快、以农产品收购加工和废旧物资收购加工以及日常审核中有骗税嫌疑的出口企业进行重点退(免)税评估。
  第三十五条 对出口企业约谈、实地调查、检查、退(免)税评估等形成的书面材料按企业归集、整理,由出口退税管理员及主管科(股)长两名以上人员签字后立卷归档,按期移交主管出口退(免)税审批部门。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发现所管辖出口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一)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确需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对出口企业不需要移交稽查部门的下列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注销登记等事项;
  (二)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等方面不当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
  (四)逾期未申报退税,又未缴纳税款的。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工作绩效考核坚持客观公正、规范合理、奖惩结合的原则,由其所在的基层国税机关负责考核。
  第三十九条 考核出口退税管理员要按照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通过内部执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廉政监督等方法,对出口退税管理员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的绩效考核依据出口退税管理员实际完成的工作数量、工作质量、工作标准、工作效率和工作目标任务等日常工作记录和结果(包括计算机记录信息和日常人工记录信息)进行考评。
  第四十一条 出口退税管理员的考核方法由市(地)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各项条款在执行中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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