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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交流] 王文波: 面对数字经济税收新规则 中国需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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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3 07:3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特别关注】面对数字经济税收新规则:中国需未雨绸缪
中国税务报  2020年01月08日
作者:王文波

2019年10月发布的《“第一支柱”下“统一方法”的秘书处提案》,将在2020年形成正式方案,目前正面向全球公开征询意见。笔者试提以下观点:

适用范围应更广泛
OECD对“统一方法”适用范围的表述是,既包括高度数字经济模式的企业,也包括面向消费者经营模式的企业。笔者认为,在今后,数字经济不仅成为常态,甚至可能成为经济生活的绝大部分。因此新的征税方法与之前相比,不应缩小其适用范围。首先,仍应按照OECD范本统一表述为“人”——数字经济受益者不仅有企业,还有其他不同形式的纳税人(如合伙企业、个人、信托、基金等);其次,应认识到,纳税人概念的任何改变,都将严重影响现有的税收规则,且引发各国之间税收协定的重新调整和签订;最后,适用范围可能随着今后各国对“统一方法”达成共识的程度而提高,并随征税能力提升而逐步扩大。

合理界定企业、用户和客户在价值创造中的贡献
合理界定用户参与对价值创造的贡献。笔者赞同有专家提出的“二元价值创造”理论,即数字平台收入实际上是通过“用户提供的原始数据+企业对数据的采集、算法和算力”的形式创造,二者缺一不可。在这一价值创造过程中,企业起到了更大作用,应分配剩余利润中的大部分;用户在参与和使用过程中的创造,是不自觉的、被动的行为,只能分配剩余利润中的小部分。
合理界定用户、消费者、客户与征税权的关系。三者在数字经济时代是有很大不同的:用户可能使用、参与一个数字平台,但不支付费用;消费者既使用、参与一个数字平台,同时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客户指利用平台上资源和数据为商业目的而向平台企业支付费用的人群。目前部分国家开征的数字经济税中,大多是以在某一市场管辖区内的销售行为作为征税对象,实际上倾向于“消费者+客户”,即数字经济模式下收入来源国具有一定征税权,然而用户参与国也应按照价值创造比例分配合理的税收权益。
进一步厘清市场管辖区的概念。市场管辖区通常指消费者(客户)所在地。可以看出,用户和客户的概念是不同的,因此,在概念上,笔者建议应分别定义市场管辖区和用户管辖区,或许可参照“虚拟市场”的概念界定市场管辖区,引用“目标用户”的位置界定用户管辖区,以特指不同时具备客户资格的用户。

征税方法既要合理也要简便
与常设机构相协调。提出新规则并不意味着否定传统规则,常设机构在大部分情形下仍然适用,根据实际情况可分别处理。对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仍按照OECD协定范本第5条执行;对未构成常设机构但具有明显的用户参与、营销型无形资产和显著经济存在三大特征的数字经济活动,适用新的联结度规则,并根据《提案》进行利润和征税权的分配。建议在OECD协定范本第5条中增加一个条款,以补充在数字经济模式下按照新的联结度征税的相关规定。
在市场管辖区使用非歧视性的预提税。在新的征税方法下,在市场管辖区内按照一定的金额征收预提税似乎是最现实也是最简便的选择,税率不宜定得过高,且从目前来看,最容易设定为税基的是按照一个市场管辖区的实际销售额。笔者认为,征收预提税,应由OECD牵头,在统一的税率框架下执行,并纳入税收协定范围,居民国应考虑采取抵免法以避免双重征税。
“用户参与”门槛。与目前大部分主流意见相反,笔者认为这一门槛应尽可能低,从而避免税收给不同规模的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也可以避免某些超级大国的强烈意见。此外,这一门槛的设计不应简单地按照跨国公司在该市场管辖区的销售金额来确定,更应该与新的税收规则相一致,引入一些新的指标,来界定无形资产和用户在市场管辖区的参与。

“金额A”“金额B”和“金额C”的确定
“金额A”。剩余利润的计算是其核心,然而,OECD就如何划分常规利润与剩余利润也并没有给出具体方法,而是希望各国集思广益,共同探讨和研究出一个切实可行且方便简单的方法。
“金额B”。OECD建议对市场营销和分销业务,按照一个固定回报率计算出该市场管辖区应分配的税收权益。笔者认为,这一建议实际上是对目前关于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的一个简化。如果跨国公司在一个市场管辖区设立常设机构,开展市场营销和分销业务,按照“金额B”的固定回报将大大提高税收确定性。
“金额C”。关于这一部分,OECD建议使用争端预防和解决机制,包括国际遵从保证计划(ICAP)、MAP和仲裁。笔者认为“金额C”的定义没有问题,不过如果能够更科学地、更简便地确定“金额B”,并得到绝大部分国家的认可,才是争端预防和解决的最佳方式。从当前国际社会对“统一方法”态度和部分国家对数字经济征税的强硬态度看,这一问题的解决仍然任重道远。

中国应充分重视国际税收规则新变化
笔者认为,中国应积极投身到国际税收规则变化的研究中并积极争取国际社会听取我们的建议。一方面,本次国际税收规则改变不仅是20世纪20年代传统国际税收规则形成以来第一次历史性的重大改变,且一旦新的征税方法确定下来,再要修改将是困难重重。另一方面,虽然目前新的征税方法主要涉及的是西方的数字巨头,但随着中国的互联网巨头,如阿里巴巴、腾讯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跨出国门,我们遇到的国际税收问题也将越来越多,中国应未雨绸缪,基于对未来发展的考虑,提出符合国际税改趋势和本国税收权益的建议,并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大企业局副局长,现派驻荷兰国际财税文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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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波 :面对数字经济税收新规则,中国需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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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对“统一方法”适用范围的表述是,既包括高度数字经济模式的企业,也包括面向消费者经营模式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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