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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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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04483
发文单位: 黑龙江省财政厅
文件编号: 黑财规审[2017]31号
文件名: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7-10-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黑财规审[2017]31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财规审[2017]31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财规审[2017]31号
  全文有效
  2017-10-27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综[2017]32号)以及《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17]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首次办理财政票据业务并申领财政电子票据的开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和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
  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应提供黑龙江省财政票据单位基础信息表和相应证件信息,“黑龙江省财政票据单位基础信息表”请到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下载,相应证件信息请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中的第四章第二十条相关要求提供。
  第三条 已办理过财政票据业务首次申领财政电子票据的开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
  已办理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CA证书(Ukey)的开票单位请携带CA证书(Ukey)到财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无CA证书(Ukey)的单位请到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下载“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制作(变更、注销)申请表”,填写相应内容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CA证书。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开票单位预发电子票据票号,开票单位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中按顺序使用电子票据票号。
  第五条 再次申领财政电子票据,开票单位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中进行票据申领申请,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对其新票据进行预发电子票据票号,开票单位按顺序使用。审核未通过的单位应根据审核结论提交相应材料到财政部门进行现场申领。
  第六条 财政电子票据使用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提供的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开具财政电子票据。使用自有业务系统的开票单位,可采用调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接口的方式开具财政电子票据。
  第七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后,开票单位应及时通过单位自有业务系统、短信、电子邮件、纸质告知单等方式向缴款单位或个人送达财政电子票据信息。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可通过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查验电子票据信息。
  第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后如需作废处理的,应通过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采取红字冲销的方式,开具等额的票据冲抵原票据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财政电子票据作为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应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确实需要纸质票据的缴款单位(人),开票单位应将财政电子票据打印到纸质财政票据上,纸质票据按照纸质档案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二条 开票单位和缴款单位进行财政电子票据入账处理应优先选择采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接口的财务管理系统,自动获取、查验本单位的财政电子票据,生成记账凭证,并将入账状态反馈黑龙江省财政厅(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
  第十三条 暂不具备接口入账的开票单位和缴款单位,应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打印相应的财政电子票据汇总单,经审核后的财政电子票据汇总单做为记账凭证的附件,并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记载记账凭证号及记账日期进行关联,并将入账状态反馈黑龙江省财政厅(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
  第十四条 无法使用财政电子票据记账的缴款单位,可由开票单位将电子票据打印到纸质财政票据的方式进行入账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电子票据的开具、传输、入账、归档等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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