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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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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25250
发文单位: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文件名: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3-05-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全文有效
  2013-05-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鞍山市政府关于涉税信息共享业务会议纪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上市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本办法所称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取得的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范围内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行为。
  第四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稽查局等相关税收职能部门和税务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职权和履行相关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及企业登记机关开具的《股东股权变更信息传递单》(附表一),向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政业务的科室)申请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涉税事项。
  第二章 申报征收
  第五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第六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适用20%的比例税率。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第七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或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对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核定办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定。
  第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价格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是指:自然人股东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亏损(含三年);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第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分析其无偿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调查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的关系,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动因,并要求自然人股东提供经过法定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
  无偿转让股权不属于通常理解下发生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赠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无偿转让股权保持合理的怀疑,深入调查无偿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第十六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当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东股权变更信息传递单》(附件一),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登记机关开具的《股东股权变更信息传递单》;
  (二)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股权变更的股东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股权变更之日上月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股权变更涉及以下情况的,还需提供有关资料:
  1、如股权变更涉及夫妻之间或直系亲属之间的须提供结婚证、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公证部门证明;
  2、如股权变更涉及房产、土地、无形资产等,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企业固定资产明细帐、无形资产明细帐;
  3、如涉及改制企业,需提供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复文件;
  4、如涉及评估的,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普遍登记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进行全面登记,取得全部自然人股东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动态管理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情况,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依法及时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管。
  (三)综合协作管理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依托地方税收保障办法,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协作,建立企业股权转让联系制度,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及时掌握纳税人股权转让信息。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所辖企业应当逐户建立自然人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附件二),详细记录其自然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住所、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时间等内容,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动态监控企业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等渠道取得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比对本单位自然人股东登记及变动情况,及时登记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加强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信息后,应当与其纳税资料及时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未申报纳税或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及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企业自然人股东变更信息后,应当及时到企业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留存收益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目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及依据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征税(或不征税)手续,并在《股东股权变更信息传递单》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后,应当为其保密,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动,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未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1、股东股权变更信息传递单
  2、股东登记(变更)涉税处理台帐
  特此公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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