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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讲义] 【最强讲义】官方教材《涉税服务相关法律》全章节讲义分享——学习难点一贴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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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9-22 18:07:25 | 显示全部楼层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八章: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第一讲(1-5节)

*考情分析

截屏2021-09-22 下午4.08.05.png

·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2021 年本章新增、修订情况:

1.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调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
2.调整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关内容
3.删除自诉案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和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

*目录:

第一节 刑法诉讼法基础
第二节  刑事辩护制度
第三节  强制措施
第四节  侦查与提起公诉
第五节  审判程序

*章节思维导图:

截屏2021-09-22 下午4.10.20.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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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刑事诉讼法基础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9-22 下午4.50.09.png

*知识点:

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1)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提示】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可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提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提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4)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审判公开
(1)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提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是指除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公开,允许其公开陈述作证、进行辩论、行使其诉讼权利外,还应当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进行采访和报道(≠电视台实况转播)。

(2)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 18 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提示】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4)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5)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5.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6.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
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者被控告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1.被害人
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2.自诉人
(1)自诉人,是指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人。通常情况下,自诉人是该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2)自诉人是自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两种不同称谓。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是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是被告人。

(二)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
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根据法律规定和诉讼需要而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提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不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时,享有申请回避、提出上诉等独立的诉讼权利。

2.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提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依法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并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 1~2 人作为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4.证人
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5.鉴定人
鉴定人,是指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参与人。

6.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是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语言、文字翻译的诉讼参与人。

【提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二节:刑事辩护制度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9-22 下午5.09.25.png

*知识点:

一、辩护种类(★)
1.自行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进行的辩护。
自行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

2.委托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担任辩护人。

3.指定辩护
(1)“可以”指定辩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①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②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③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④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⑤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2)“应当”指定辩护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①盲、聋、哑人;
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③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④审判时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适用上述规定。(2021 年新增)
(3)值班律师制度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二、辩护人的范围及限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 1~2 人作为辩护人。1 名辩护人不得为 2 名以上的
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2.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3.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8)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2021 年调整)

4.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 2 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2021 年调整)

三、委托辩护人(★★)
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 3 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 3 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人民法院应当在 3 日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提示】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2021 年新增)

4.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四、辩护人诉讼权利与义务(★★)

1.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提示】侦查期间不能核实证据,因为此时尚处在侦查期间,未必有证据可供核实。

2.会见、通信权(原则上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许可)
(1)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提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2)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 48 小时。
(3)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查阅案件材料权(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许可)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提示 1】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提示 2】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不收取费用。(2021 年新增)

4.申请调取证据权
(1)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2)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3 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5.调查取证权(仅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
(1)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2)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6.辩护人义务
(1)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2)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三节:强制措施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9-22 下午5.34.38.png

*知识点:

【补充】强制措施(VS 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特定情形下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限制的方法的总称。

截屏2021-09-22 下午5.10.41.png

一、拘传(★★)(熟悉→掌握)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询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提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

1.批准与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拘传,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审批,填写《拘传证》后方可实施。
拘传时,应当由 2 人以上的执行人员执行,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2.次数与时间
(1)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

【提示】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2)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

3.地点
拘传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县的地点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内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4.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认为依法应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可以采用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
(2)在拘传期间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

【提示】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拘留(★★)(熟悉→掌握)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1.公安机关实施的拘留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检察机关实施的拘留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3.执行
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4.期限
(1)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 24 小时。
(2)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 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3)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公安机关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 24小时。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4)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 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5)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 14 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1~3 日。

三、取保候审(★★)(熟悉→掌握)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1.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公安机关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査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申请
(1)被羁押、监视居住以及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3)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 1~2 名保证人:
①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②未成年或者已满 75 周岁的;
③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4)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5)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保证金的数额由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时,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3.决定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审的申请书后,应当在 3 日之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司法机关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自行决定取保候审。

4.执行
(1)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2)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 24 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3)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①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②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③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5)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5.期限与解除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2)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
(3)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四、监视居住(★★)(熟悉→掌握)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1.适用条件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3)对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2.执行
(1)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执行场所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3)执行规定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4)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3.通知与监督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 24 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出现“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情形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2)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期限与解除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2)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3)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 2 日折抵刑期 1 日。

五、逮捕(★★★)(熟悉→掌握)
逮捕,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1.适用条件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提请逮捕
(1)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 3 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 1~4 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 30 日。
(2)程序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3.逮捕的审查与决定
(1)审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 7 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对符合规定情形的被告人有权决定逮捕。
(3)不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①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②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③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⑥犯罪嫌疑人系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⑦犯罪嫌疑人系已满 75 周岁的人。

4.逮捕的执行
(1)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2)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3)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人民法院逮捕被告人后,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 24 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应当在逮捕后的 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5)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6)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强制措施的变更(★★)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 10 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2021 年新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3 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6.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2021 年新增)
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2021 年新增)

第四节:侦查与提起公诉

*知识点:

一、侦查措施(★)

(一)侦查措施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一般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 人。
(2)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3)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4)传唤
①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 12 小时。
(5)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6)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7)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8)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2.询问证人、被害人
(1)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2)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询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 2人。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拘禁、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勘验、检查
(1)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 2 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2)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4)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5)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6)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
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7)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必要时侦查实验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4.搜查
(1)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2)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3)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4)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5.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1)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2)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3)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4)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5)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6)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 3 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6.鉴定
(1)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3)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4)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7.技术侦查措施
(1)适用范围:
①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前述案件范围的限制。
③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 3 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10 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 3个月。
(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4)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8.通缉
(1)侦查机关对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或者已被逮捕又脱逃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决定通缉。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决定通缉。各级侦查机关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2)检察机关决定通缉的,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二)侦查期限
1.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 2 个月。

2.延长
(1)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 1 个月。
(2)下列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
2 个月:
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 2 个月。

3.重新计算: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侦查终结(★)
(一)公安机关侦查案件
1.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2.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撤销案件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1.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

2.不起诉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

3.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决定:
(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3)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提示】《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提起公诉(★)

(一)审查起诉
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补充侦查
(1)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或者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1 个月内完成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后,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2)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调查以 2 次为限。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2 次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3.自行侦查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侦查。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并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

4.非法证据排除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同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5.审查时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 1 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 15 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 10 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 1 年的,可以延长至 15 日。

(二)起诉
1.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2.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3.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三)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下列法定不起诉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监察机关移送案件
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 1 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 2 次为限。

2.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五节:审判程序
*知识点:

一、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1.审查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 7 日以内审查完毕。

2.庭前准备
(1)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2)开庭 10 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3)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 5 日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4)开庭 3 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5)开庭 3 日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2021 年调整)
(6)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 3 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3.法庭审判
(1)开庭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2)法庭调查
①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②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③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3)法庭辩论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4)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5)评议和宣判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②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 5 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
审理公诉案件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7 日内回复意见。

5.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4)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行查证,建议补充侦查的。
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1 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6.中止审理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7.审理期限
(1)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 2 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 3 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 158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提示】《刑事诉讼法》第 158 条:下列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 2 个月: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2)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3)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照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一)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

(二)适用条件
1.“认罪”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2.“认罚”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2)“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3.“从宽”
(1)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
(2)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3)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三)权益保障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2.被害方权益保障
(1)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2)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3)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3.强制措施的适用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四)侦查机关职责
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2.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3.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五)人民检察院职责
1.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3.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4.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3)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5.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6.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上述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7.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 10 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 1 年的,可以在 15 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六)人民法院职责
1.认罪认罚的审查(2021 新增)
(1)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
(2)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3)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2.量刑建议的审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3.量刑建议的调整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提示】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2021 年新增)

4.速裁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5.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6.普通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7.程序转换
(1)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
审理。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2021 年新增)
(3)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2021 年新增)

8.审判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规定作出判决。(2021 年调整)

9.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2021 年调整)

10.审理要求(2021 年新增)
(1)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2)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3)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七)认罪认罚的反悔处理
1.决定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
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1)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2)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3)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2.起诉前反悔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3.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三、简易程序(★)

1.适用范围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②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③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对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申请权。(2021 年新增)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②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③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2.审判组织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 3 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审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 20 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 3 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四、速裁程序(★★★)

1.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提示】速裁程序是对一审程序的简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对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2021 年新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3.审理程序特殊规定
(1)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5)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公诉案件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规定重新审理。

4.审限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 10 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 1 年的,可以延长至 15 日。

五、第二审程序(★)

(一)提起
1.上诉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2)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3)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2.上诉的方式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 3 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 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3.抗诉
(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提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判。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 5 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 5 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4.抗诉的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5.期限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 10 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 5 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 2日起算。

6.上诉、抗诉的撤回(2021 年新增)
(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2)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

(二)审理
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2.审理方式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1 个月以内查阅完毕。
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处理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上述第(3)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3.上诉不加刑(2021 年新增)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①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②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③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④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⑤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⑥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⑦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
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对前述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2021 年新增)

5.对裁定的二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6.审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 2 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 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7.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8.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
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2)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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