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1-4节)
*考情分析
·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2021 年本章新增、修订情况:
1.根据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自然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等相关内容 2.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新增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
*目录: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基础
第二节 民事诉讼参加人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据和证明 第四节 民事诉讼程序
*章节思维导图: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基础
*思维导图:
*知识点: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2.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平等≠相同) 3.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二)辩论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1.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并不限于开庭审理阶段。 2.辩论的内容包括程序事项和实体争议。 3.辩论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4.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三)自愿与合法的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提示】调解原则在民事审判程序中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适用调解。
(四)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对当事人 (1)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制造诉讼状态; (2)禁止伪证行为和虚假陈述; (3)禁止矛盾行为,即禁反言; (4)不得实施突袭诉讼行为; (5)不得实施其他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2.对法院 (1)禁止滥用审判权; (2)禁止突袭裁判; (3)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4)法官裁判民事案件都要对法律进行理解、解释。
(五)处分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处分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权利。
2.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依法行使处分权。
3.处分权的对象是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1)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以自由确定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诉讼请求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 (2)被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以反驳、全部或者部分承认诉讼请求;决定是否提出反诉。 (3)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程序的开始(如原告起诉)、进行(如上诉人的上诉)、结束(如当事人撤诉)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决定诉讼权利如何行使。
4.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符合法律规定。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内容: 1.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 2.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 3.监督生效判决和裁定; 4.检察院有权对生效调解书实行法律监督; 5.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七)支持起诉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从精神、道义、舆论上支持受害人提起诉讼; 2.帮助受害人收集提供证据,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 3.提供法律、科学知识、技术方面的支持; 4.支持受害人参与法庭辩论; 5.为受害人提供物质上的支持。
二、民事诉讼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解释】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5.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6.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三、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普通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 1】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解释 2】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 1 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3.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例外规定 (1)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 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③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⑤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
【提示】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 1 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特别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合并、公公司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7.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用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释】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5.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准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提示】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共同管辖、选择管辖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共同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 1 个人民法院起诉(选择管辖)。 2.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五、指定管辖(★★)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逐级、裁定方式作出)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3.管辖权“下→上”转移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4.管辖权“上→下”转移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第二节:民事诉讼参加人
*思维导图:
*知识点: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二、共同诉讼(★)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 2 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彼此有连带关系,其中 1 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2.必要的共同诉讼主要包括: (1)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8)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9)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10)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11)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二)普通的共同诉讼 1.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 1 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普通的共同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不能是共同的); (2)几个诉讼必须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 (3)几个诉讼必须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 (4)合并审理能够达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
三、代表人诉讼(★)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 10 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 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 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 诉。
3.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 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 30 日。 (2)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 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3)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 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4.代表人为 2~5 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 1~2 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四、民事公益诉讼(★) 1.诉权 (1)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个人不得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述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述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 年新增) (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①有明确的被告; 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③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管辖 (1)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 2 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 10 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4.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5.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6.和解、调解 (1)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2)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 30 日。 (3)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7.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8.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三人诉讼(★)
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而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 2.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提示】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六、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1~2 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一般授权)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5.委托诉讼代理权在下列情况下归于消灭: (1)诉讼终结; (2)委托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3)委托代理人辞却或解除委托。
6.辞却或解除委托,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不发生辞却或解除的效力。
第三节:民事诉讼证据和证明
*思维导图:
*知识点: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作用和理论分类(★) 1.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关联性: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联系 (3)合法性: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证据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和方法调查收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作为定案根据(2021 年调整)
2.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2021 年新增) (1)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2)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3)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
3.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分类(★★)
(一)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
(二)书证 1.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某一物体上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称为书证。
2.书证的特点: (1)反映书证本质属性的是书证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 (2)书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3)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3.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4.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三)物证 1.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称为物证。
2.物证的特点: (1)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2)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3)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3.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
(四)视听资料 1.凡是利用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图像和音像,或以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 2.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五)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提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六)证人证言 1.诉讼参加人以外的其他人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应由人民法院传唤,到庭所作的陈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3.证人证言的特征: (1)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 (2)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受多种因素影响; (3)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
(七)鉴定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而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结论性的意见,称为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1.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亲自进行勘查检验,进行拍照、测量,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成笔录,称为勘验笔录。 2.勘验笔录的特征: (1)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2)具有综合证明能力。
三、民事诉讼证明(★★)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3.自认 (1)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述规定。 (2)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3)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4.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上述第(2)~(4)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5)~ (7)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相关要求与规定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3)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4)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5)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四、证据的保全(★)
1.提出申请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2.证据保全 (1)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五、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一)举证时限 1.举证期限的确定 (1)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2)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 15 日(≥15 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 10 日(≥10 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 15 日(≤15 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7 日(≤7 日)。 (3)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一般规定的期间限制。
2.举证期限的延长 (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3.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 (1)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2)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3)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4.特殊规定 (1)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2)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5)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二)证据交换 1.人民法院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2.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3.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六、质证(★) 1.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解释】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不质证)。
3.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4.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七、证据的审核认定(认证)(★)
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和决定,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3.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4.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5.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的陈述;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6.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7.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8.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四节:民事诉讼程序
*思维导图:
*知识点:
一、起诉(★)
1.起诉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3.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受理(★★)
1.受理期限 (1)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7 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7 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特别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3)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 7 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4)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 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3.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提示】纠错,用“裁定驳回起诉”;对比“裁定不予受理”。
4.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
5.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7.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 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受理。
8.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第一审普通程序(★★)
(一)审理前的准备 1.发送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 (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5 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答辩状。 (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 5 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3)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管辖权异议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 3 日内告知当事人。
4.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5.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二)开庭审理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应当不公开)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
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 3 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3.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4.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4)宣读鉴定意见; (5)宣读勘验笔录。
5.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6.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7.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8.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9.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 5 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三)判决和裁定 1.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2)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第(1)~(3)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 10 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4.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6 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四)特殊情形 1.撤诉 (1)申请撤诉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对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反诉 (1)反诉,是指原告起诉后,被告于同一诉讼程序对原告起诉。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 (2)反诉的特征 ①对象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而向法院提出。 ②请求的独立性: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存在,本诉撤回并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审理。 ③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起反诉是为了对抗原告的本诉请求,以抵销、吞并本诉或使本诉失去作用。 ④请求和理由与本诉具有牵连性。 (3)反诉的条件 ①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 ②反诉必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 ③反诉与本诉的诉讼适用不同程序则反诉不能成立。 ④反诉必须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⑤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 (4)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5)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6)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7)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3.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4.诉讼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5.诉讼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 1.适用范围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2)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2021年新增)
2.可以口头起诉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3.简便方式传唤、送达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4.独任审判制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有关普通程序的审理规则的限制。
5.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 6 个月。
6.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2021 年调整)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或者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
【提示】只能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不得普通程序转简易程序。
(二)小额诉讼案件 【提示】小额诉讼案件是简易程序中的特殊类型。
1.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2.排除适用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2)涉外民事纠纷; (3)知识产权纠纷; (4)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5)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3.举证期限、答辩期间 (1)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 7日。 (2)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 (3)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4.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5.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纠错”)
6.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7.当事人异议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8.裁判文书简化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五、第二审程序(★)
(一)上诉的提起 1.期限 (1)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递交上诉状 (1)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2)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 5 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3.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的工作 (1)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 5 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 5 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 5 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4.诉讼地位 (1)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②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③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 1.审查、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2.原则上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三)上诉案件的裁判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解释】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①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②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③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④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3.调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4.特殊情形的处理 (1)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3)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4)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5.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6.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7.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8.审限 (1)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六、审判监督程序(★)
(一)决定是否启动再审 1.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提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2)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6 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3)应当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⑧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⑪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⑫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⑬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4)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21 年新增)
3.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
(3)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4)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①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②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③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 3 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当事人只能在“检察建议”和“抗诉”之间选择一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5)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6)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7)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二)再审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3.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