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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assie7

[税务师考试讲义] 【最强讲义】官方教材《涉税服务相关法律》全章节讲义分享——学习难点一贴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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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章:债券法律制度
——第二讲(2-3节)

第二节:合同编通则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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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合同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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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则编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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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约(★★)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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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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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诺(★★★)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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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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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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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格式条款(★★)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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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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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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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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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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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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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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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元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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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有名合同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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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增了 4 种典型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唯一全新增订的典型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民法典》将原《合同法》中“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
*知识点: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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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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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买卖合同特殊解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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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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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凭样品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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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试用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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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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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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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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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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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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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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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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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运输合同(★)

1.运输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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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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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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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货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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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多式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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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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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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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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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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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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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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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合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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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章:债券法律制度
——第三讲(第5节)

第四节: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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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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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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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免责和减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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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数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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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1.监护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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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识丧失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没有过错,可能承担补偿责任,考虑的是行为人的经济状况)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有过错情形的具体表述)

3.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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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网络侵权责任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3)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避风港制度)

(4)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过错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免除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过错责任、补充责任)

6.教育机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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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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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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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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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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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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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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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章:债券法律制度
——第一讲(1-2节)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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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2021 年本章新增、修订情况:

根据《民法典》、《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和《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调整相关内容。

*目录:

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第二节 继承法律制度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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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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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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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婚姻家庭法基本理论(★)

(一)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1.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民法典》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
2.婚姻自由原则(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3.一夫一妻制原则
4.男女平等原则
5.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倡导性规定
1.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2.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亲属
1.亲属:配偶、血亲和姻亲。
2.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结婚的要件(★★)
1.完全自愿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一男一女、完全自愿)

2.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

3.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4.婚姻登记(形式要件)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1)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未依据民法典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①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021 年教材未收录此情形)
②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解除同居关系”的规定处理。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未到法定婚龄。

【提示】此处“重婚”仅限于法律重婚,即已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又再次与第三方办理结婚登记。如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法律关系,不构成民法典重婚。

2.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3.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4.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可撤销婚姻
撤销婚姻须有撤销行为,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婚姻的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

1.胁迫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1 年内提出。

【解释】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胁迫”。

【提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2.隐瞒疾病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提出。

【补充】《民法典》并未对重大疾病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中通常参考《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
(1) 严重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

(三)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解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3.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4.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夫妻关系(★★★)

(一)人身关系
1.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2.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3.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4.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5.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6.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内不束外”)
7.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财产关系(约定财产制→法定共同财产制)
1.约定财产制
(1)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
(2)对内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对外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提示】“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①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②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解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涉及房屋的相关规定
①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处理。

(5)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1)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③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民法典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离婚(★★★)

(一)协议离婚
1.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离婚冷静期
(1)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上述规定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3.离婚登记
(1)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

(二)诉讼离婚
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①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2 年;
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4.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 1 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5.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6.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 1 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 6 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7.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三)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
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2.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抚养离婚后,不满 2 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 2 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 8 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4.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5.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四)离婚时财产分割、债务承担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家务劳动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共同债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4.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5.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
②与他人同居;
③实施家庭暴力;
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⑤有其他重大过错。

6.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六、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

1.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解释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解释 2】“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2.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5.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6.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7.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9.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0.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七、收养(★★)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1.被收养人的范围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①丧失父母的孤儿;
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
(1)送养人的范围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①孤儿的监护人;
②儿童福利机构;
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3)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4)生父母送养子女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3.收养
(1)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无子女或者只有 1 名子女;
②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④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⑤年满 30 周岁。
(2)收养子女的人数
①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 2 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 1 名子女。
②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上述规定和民法典规定的“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 1 名子女”的限制。
(3)共同收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40 周岁以上。(教材未直接提及本条内容,但提及《民法典》1102 条,因此建议掌握)
(5)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民法典规定的“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和“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 2 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 1 名子女”的限制。
(6)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
①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民法典规定的“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40 周岁以上”的限制。
②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 1 名子女”的限制。

4.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登记
(1)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3)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4)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6.被收养人户口登记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7.抚养优先权(不是“收养”)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8.保密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二)收养的效力
1.收养的效力
(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养子女的姓氏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3.无效收养行为
有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
1.当事人协议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 8 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因违法行为而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5.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6.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
(1)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2)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二节:继承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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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

截屏2021-08-27 下午5.08.07.png


*知识点:

一、继承的一般规定(★★)

1.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死亡为继承开始的唯一原因。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2.继承开始的地点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 年新增)

3.遗产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4.继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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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提示】继承开始后,一般按先后顺序处理遗产:遗赠扶养协议优先考虑,遗嘱或遗赠次之,法定继承最后考虑。

4.继承的接受和放弃
(1)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 60 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5.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④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⑤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2)继承人有上述第③~⑤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3)受遗赠人有上述第①项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二、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解释 1】民法典继承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解释 2】民法典继承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解释 3】民法典继承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司法解释相关规定(2021 年新增)
(1)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2)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4.代位继承
(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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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截屏2021-08-27 下午5.03.33.png


(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2021年新增)
(5)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2021 年新增)
(6)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2021 年新增)
(7)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2021 年新增)
(8)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2021 年新增)

5.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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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遗产分配原则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解释】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2021 年新增)

(4)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2021 年新增)
(5)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6)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7.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1.以遗嘱形式处分个人财产
(1)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2)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3)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赠人必须是自然人,遗赠受领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4)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提示】遗嘱是被继承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遗嘱形式(除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外,其他形式的遗嘱都需要 2 个以上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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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提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2021 年新增)

3.遗嘱的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提示】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2021 年新增)

(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3)伪造的遗嘱无效。
(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5)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2021 年新增)

4.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2021 年新增)

5.遗嘱不生效的情形(2021 年新增)
(1)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遗嘱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指定有候补继承人或者候补受遗赠
人。
(2)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在遗嘱成立之后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
(3)附解除条件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前该条件已经成就。
(4)附停止条件的遗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在条件成就前死亡。
(5)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处分的财产标的已经不复存在。

6.遗嘱的撤回、变更
(1)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2)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3)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7.附义务遗嘱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赠抚养协议(★)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扶养人应当按照约定尽扶养义务,扶养标准应当按照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2021 年新增)

五、遗产的处理规则(★★)

继承开始后,遗产转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没有特殊约定的,遗产的适用、收益和处分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共同为之或者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才能进行。(2021 年新增)

1.遗产管理人
(1)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①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①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②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③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④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⑤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⑥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责任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2.通知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3.遗产
(1)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遗产的保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3)清偿税款、债务
①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③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④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4)遗产分割、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
①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③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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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一章: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讲(1节)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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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2021 年本章新增、修订情况:

1.调整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2.新增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3.新增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
4.新增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
5.新增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

*目录: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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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 1 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提示 1】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

【提示 2】无限责任,是指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如果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提示 3】《个人独资企业法》只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个人独资企业,即只适用于由 1 个自然人(中国公民)投资设立的经营实体。(2021 年新增)

2.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是 1 个自然人。

【提示 1】该自然人须为中国公民并且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检察官、法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2021 年调整)

【提示 2】以家庭财产投资的,也只能以 1 个自然人名义投资。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提示】如果企业是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投资的,投资人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企业是以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经营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起字号,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进行诉讼。(2021 年调整)

(5)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2021 年新增)

3.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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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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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2021 年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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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 1 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申请文件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2)投资人身份证明;(3)企业住所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提示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提示 2】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3.工商登记
(1)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2)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4.分支机构登记(2021 年新增)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登记。
(2)登记事项
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3)提交文件:①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书。②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③经营场所证明。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⑥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提示】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资人所提交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1.企业财产所有权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2.责任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3)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4)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内不束外”)

4.会计账簿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2021 新增)

1.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申请文件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提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资人所提交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2021 年新增)
1.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2.债权债务转移
个人独资企业虽以企业名义经营,但企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属于原企业主的个人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如要发生转移,应当符合《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规则处理:
(1)对于债权转让,由于转让不会影响转让人的债务人的利益,转让无须得到债务人的同意。
(2)对于债务承担,由于转让会影响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得到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同意,才能产生转让的效力。

3.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遗产,只能是营业的概括继承。

六、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止(★★★)

1.解散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 15 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3)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3.财产清偿顺序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4.解散后债务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 5 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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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9-15 11:5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二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讲(1-2节)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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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2021 年本章新增、修订情况:

1.修订合伙企业特征
2.新增合伙企业法律地位
3.新增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目录:

第一节 普通合伙企业
第二节    有限合伙企业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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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普通合伙企业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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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合伙企业概述(★)

1.概念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特征(2021 调整)
(1)全体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2)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合伙经营
(3)合伙企业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合伙企业属于商事合伙组织,其从事较为固定的营利性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人合的团体性;组织形式的持续存在性
(4)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最主要的区别)

3.法律地位
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1)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经营活动,能够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虽然都有权执行企业事务,对外独立签订合同等,但合伙人对外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应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
(3)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提示】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4.分类
(1)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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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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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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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1)原始财产,是指全体合伙人的出资。
(2)积累财产,是指合伙企业成立以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依法取得的全部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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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提示】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3.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执行合伙事务。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执行合伙事务。

(二)权利义务
1.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2.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3.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规定作出决定。(NO CAN NO BB)

【提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4.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5.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三)合伙事务决议规则
1.一般事项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2.特殊事项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普通合伙人忠实义务
1.自我交易(相对禁止)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竞业禁止(绝对禁止)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五)普通合伙企业损益分配
1.原则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约定→协商→实缴出资比例→平均)

2.禁止性规定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六)增加、减少出资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回顾与总结】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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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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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屏2021-09-14 下午6.19.37.png

六、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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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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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愿退伙
1.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强制退伙
1.当然退伙(2 死 2 钱 1 资格)
普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不包括本项)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提示 1】普通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其当然退伙的法定情形: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提示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2.除名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法律后果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八、继承(★)

1.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3.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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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概念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2.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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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业风险防范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2)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第二节:有限合伙企业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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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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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屏2021-09-15 上午11.27.32.png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执行方式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不执行、不代表)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表见代表)

2.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3.损益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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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人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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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伙人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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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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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伙人入伙、退伙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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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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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限合伙人资格继承(★)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八、合伙人身份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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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1.解散情形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 30 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
(1)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2)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 15 日内指定 1 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清算人职责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通知、公告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 10 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5.清偿顺序
(1)清算费用;
(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3)缴纳所欠税款;
(4)清偿债务;
(5)分配剩余财产。

6.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2021 年新增)

8.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21 年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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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9-16 11:57:36 | 显示全部楼层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三章:公司法律制度
——第一讲(1-7节)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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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2021 年本章新增、修订情况:

1.根据修订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调整清算中公司破产情形相关内容
2.根据修订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新增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股二卖等相关内容
3.根据修订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决议不成立、股东利润分配诉讼、股东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内容
4.新增党的基层组织相关内容

*目录:

第一节 公司基础
第二节  公司设立
第三节  股东权利
第四节  公司组织机构
第五节  公司运行
第六节  股权转让与股份转让
第七节  公司变更与解散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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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公司基础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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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公司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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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股东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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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格混同的认定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提示】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资本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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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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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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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六、子公司与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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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公司成立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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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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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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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货币财产出资(★)

1.依法评估
(1)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出资后贬值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瑕疵出资
(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认定。
(2)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规定并非针对非货币出资形式)
(3)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交付 vs 权属变更手续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上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上述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股权出资条件(“评估何首乌”)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
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第(4)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处理。

6.债权出资条件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回顾与总结】非货币财产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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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欠缴出资、抽逃出资(★★)

1.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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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立时欠缴出资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有限责任、补充责任、一次性责任

(4)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5)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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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资时欠缴出资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抽逃出资情形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5.抽逃出资
(1)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有限责任、补充责任、一次性责任

6.欠缴出资、抽逃出资法律后果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记忆口诀“新剩利”)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回顾与总结】股东“欠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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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

1.合同责任
(1)以发起人名义订立(2021 年调整)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承担责任时,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是选择关系,而非连带关系。

(2)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
①公司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②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提示】保护公司,但更保护善意相对人。

2.公司因故未能设立的债务
(1)对外
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对内
①部分发起人依照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②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3.侵权责任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回顾与总结】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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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2021 年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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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持股协议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投资权益归属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隐名股东显名化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1/2)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1)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2)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回顾与总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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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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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与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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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创立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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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股东权利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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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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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不正当目的”认定(2021 年新增)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 3 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3.不得对股东查阅权进行实质性剥夺(2021 年新增)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可由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2021 年新增)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21 年新增)

6.报酬知情权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二、公司决议效力(★★)(2021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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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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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润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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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股优先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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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临时提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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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60 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9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收购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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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回顾与总结】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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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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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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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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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股东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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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解散公司诉讼(★)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持续 2 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 2 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股东资格的丧失(★★)

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
(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
(2)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
(3)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部分股权转让不可以)
(4)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部分股权强制执行不可以)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公司组织机构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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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补充】公司组织机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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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大)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
1.股东(大)会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股东会召集和主持
(1)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2)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①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1/2)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5)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议事规则
(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使得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殊多数决)

【提示】应到基数制,表决权。

(4)普通多数决:过半数或半数以上(《公司法》无明文规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职权
股东大会职权同股东会职权。

2.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 1 次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提示】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 5~19 人。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结】临时股东会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情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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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召集、主持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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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知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 30 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5.议事规则
(1)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2)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2/3)通过。

【提示】实到基数制,表决权

6.累积投票制
(1)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2)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7.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8.公司董事的无因解除
(1)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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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
(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
1.董事会组成
(1)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 3~13 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 1 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提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提示】注意区分“应当”与“可以”,且并没有对职工董事做比例上的要求与限定。

(3)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董事任期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3 年(≤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vs.经营方针、投资计划)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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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提示】董事长 → 副董事长 →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

5.议事规则
(1)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1.董事会组成
(1)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 5~19 人。

【对比】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 3~13 人。

(2)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对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4)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2.董事会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3.董事会会议
(1)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2)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3)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4.召集、主持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履行职务。

5.议事规则
(1)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1/2)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1/2)通过。

【提示】应到基数制,数人头

(2)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3)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提示】只能委托其他董事,不能委托董事之外的其他人;委托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

(4)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5)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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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理(★)

1.设置与聘任、解聘
(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2.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四、监事会(★)

(一)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
1.监事会组成
(1)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 3(≥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
以设 1~2 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对比】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 1 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2)职工代表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 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任期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3.监事会职权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监事会会议召开及议事规则
(1)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 1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4)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5.保障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
(1)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1.监事会组成及任期
(1)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 3(≥3)人。
(2)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 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对比】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5)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2.监事会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3.监事会会议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4.监事会会议
(1)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提示】6 个月召开 1 次会议≠一年召开 2 次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4)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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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党的基层组织(★)(2021 年新增)
1.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2.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 3 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提出委员候选人要广泛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

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熟悉→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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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有独资公司(★★★)(熟悉→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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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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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公司运行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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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董、监、高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贪贿侵挪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董、监、高义务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公司财务会计(★)(了解→熟悉)
1.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2.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 20 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4.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5.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6.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三、利润分配(★)

1.利润分配顺序
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分配的法定顺序:
(1)弥补亏损,即在公司已有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时,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
(3)提取任意公积金
(4)支付股利,即将所余利润分配给股东

四、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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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股权转让与股份转让

*知识点:

一、股权转让(★★★)

1.股权转让
(1)对内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对外转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1/2)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优先购买权
①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转让股东依据规定放弃转让的除外。(2021 年调整)
③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优先购买权被损害后的救济(2021 年新增)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 1 年的除外。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 20 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继承
(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上排除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021年新增)

4.一股二卖(2021 年新增)
(1)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
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2)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回顾与总结】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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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份转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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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1.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5)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2.公司因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上述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提示】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3.公司依照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 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3)项、第(5)项、第(6)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提示 1】为了防止质权实现时可能导致的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后果。

【提示 2】公司可以接受其他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七节:公司变更与解散

一、合并、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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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资、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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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解散(★)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指解散公司诉讼)。
公司有上述第(1)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四、公司清算(★)

1.自行清算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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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定清算(2021 年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清算组成员
(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3.清算组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4.通知、公告
(1)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提示】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5.清算财产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6.清算程序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7.宣告破产
(1)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21 新增)

8.公司终止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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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四章:破产法律制度
——第一讲(1-2节)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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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2021 年本章新增、修订情况:

1.新增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新增管理人公开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及责任承担的相关内容
3.对管理人的指定进行部分内容调整
4.新增担保债权计息、无利息债权的债权申报的相关规定

*目录:

第一节 破产法总则
第二节    破产法分则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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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框架下公司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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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无力还债时,应当认为股东已经丧失对公司的权益,公司的债权人应该成为新的企业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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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破产法总则

一、破产原因(★)
1.破产原因(外+内)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3.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4.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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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1.受理时限
(1)债权人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 7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 10 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其他主体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通知裁定受理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内送达申请人。
(2)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内送达债务人。

3.债务人提交资料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4.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5.通知、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25 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6.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7.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8.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后果(★★★)(新增“掌握”)

1.个别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2)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3.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针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 30 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3)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执行程序、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未决诉讼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2)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①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②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③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④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3)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4)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6.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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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人(★★★)

除重整、和解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2021 年调整)
管理破产财产,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债务人等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从事管理活动的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2021 年新增)

(一)管理人的指定与任职资格
1.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

【提示 1】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2021 年调整)

【提示 2】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2021 年调整)

【提示 3】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规定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2021 年调整)

2.管理人的更换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3.可以担任管理人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提示】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2021 年新增)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社会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职业责任保险)(2021年调整)

4.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5.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利害关系:
(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6.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利害关系:
(1)具有上述所列 5 种情形;
(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7.回避
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2021 年新增)

8.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 3 年;
(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3)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 3 年;
(4)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6)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职责
1.管理人基本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管理人特定职责
(1)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2)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需监督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营业事务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
(3)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4)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管理人履职要求
1.履职要求
(1)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2)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3)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 69 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4)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聘请的中介机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聘请的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21 年新增)
2.赔偿责任
(1)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
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管理人报酬
1.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2.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2021 年调整)
3.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对管理人报酬进行调整,由管理人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 3 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调整内容。(2021 年新增)
4.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报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2021年调整)

六、债务人财产(★★)

1.概念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2.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3.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紧盯“所有权”)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4.设定担保的财产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5.共有的财产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提示】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执行回转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七、破产撤销权(★★)

1.破产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1 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无偿转)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低价让)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设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提前偿)
(5)放弃债权的(弃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6 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提示】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2.竞合
破产申请受理前 1 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6 个月内且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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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权人撤销权
(1)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除外情形
(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水电劳损”)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5.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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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追回权(★★)

1.追“可撤销行为”取得财产
(1)管理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追“无效行为”取得财产
管理人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主张赔偿责任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可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追债务人的出资人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加速到期)
(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追债务人的董、监、高
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1)绩效奖金(因返还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因返还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3)其他非正常收入(因返还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取回设定担保的财产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2)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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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重整期间取回权受限)

【提示】权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履行抗辩权、留置权)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特殊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3.财产被违法转让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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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偿取回权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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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1)管理人挑拣履行权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2)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 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上述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上述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 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上述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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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与总结】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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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抵销权(★★)

1.概念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提示】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抵销生效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3.异议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2)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3)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4.不得抵销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 1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 1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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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受理前 6 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上述第(2)、(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2)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5.不得抵销情形的例外
企业破产法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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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上述第(4)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清偿规则(外部有先后、内部按比例)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有破产费用,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相关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同意,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回顾与总结】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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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债权申报(★★★)

1.申报期限
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 30 日,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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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债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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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造册
管理人应当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不允许以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申报登记册。

2.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3.债权确认原则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4.核查
管理人依法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5.批准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6.异议之诉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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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成员
(1)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2)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

2.债权人会议主席
(1)债权人会议设主席 1 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2)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3.会议召开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 15 日内召开。
(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 1/4 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4.债权人会议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5.会议通知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 15 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6.表决方式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 3 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7.决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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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决议撤销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 15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提示】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9.决议效力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0.人民法院裁定
(1)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十五、债权人委员会(★)
1.设立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提示】选任机关、常设机构、监督职责

2.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1)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 1 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2)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 9 人(≤9 人)。
(3)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3.债权人委员会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部分债权人会议职权,包括:
(1)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2)监督管理人;
(3)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4.决议规则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5.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
(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提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6.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
(1)管理人处分企业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2)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前 10 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3)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4)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二节:破产法分则

一、重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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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决议、批准(★★)

1.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
(1)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 6 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 3 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分组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3.表决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 30 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4.出资人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5.决议规则
(1)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 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1/2+≥2/3)
(2)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时,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 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6.批准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 10 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重整计划执行不计入重整期间)

7.二次表决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8.强制批准
(1)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9.终止重整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批准,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

1.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监督
(1)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2)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3)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3.重整计划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4)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4.不执行、不能执行
(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3)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四、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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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破产清算(★★★)

1.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破产宣告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提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3.别除权
(1)概念: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破产财产变价
(1)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2)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3)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4)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5.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上述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6.破产财产分配方式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7.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1)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2)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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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9-16 18:06:32 | 显示全部楼层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五章:电子商务法律制度
——第一讲(第 1 节)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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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2021 年本章新增、修订情况:

1.新增电子商务经营中的用户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内容
2.新增合同订立中数据电文的处理规定

*目录: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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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电子商务法律制度

*知识点:

一、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电子商务法》。

【提示】电子商务活动的境内外属性不以主体国籍为判断标准,而以行为所在地划分境内、境外的界限。

2.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1.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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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场主体登记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性质上属于市场准入登记,而非主体设立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提示】没有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属于违法经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1年新增)

3.行政许可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如从事药品批发零售、食品销售等事项。

4.纳税登记、纳税申报
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5.依法纳税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6.经营信息公示
(1)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2)前述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3)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 30 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7.经营凭据的出具(2021 年新增)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不得默认搭售商品或服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9.用户信息管理(2021 年新增)
(1)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0.安全保障义务和环境保护(2021 年调整)
(1)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提供义务
(2)危险防范义务
(3)危险排除义务
(4)止损协助义务
(5)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1.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2.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3.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合同成立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合同订立中数据电文的处理(2021 年新增)
(1)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①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②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③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述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3)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7.交付时间
(1)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2)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4)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8.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1)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2)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3)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4)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五、电子支付(★)

1.电子支付法律关系
(1)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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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关系内容
①发端人与受益人的商务合同
②发端人、受益人与银行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
③认证机构与用户之间的认证服务合同
(3)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电子支付行为。

2.相关规定
(1)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2)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3)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 3 年的交易记录。
(4)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6)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7)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8)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六、电子商务征税的一般税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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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9-17 18:28:36 | 显示全部楼层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六章: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第一讲(1-4节)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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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2021 年本章新增、修订情况:

1.根据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自然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等相关内容
2.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新增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

*目录: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基础
第二节  民事诉讼参加人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据和证明
第四节  民事诉讼程序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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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民事诉讼法基础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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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2.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平等≠相同)
3.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二)辩论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1.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并不限于开庭审理阶段。
2.辩论的内容包括程序事项和实体争议。
3.辩论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4.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三)自愿与合法的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提示】调解原则在民事审判程序中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适用调解。

(四)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对当事人
(1)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制造诉讼状态;
(2)禁止伪证行为和虚假陈述;
(3)禁止矛盾行为,即禁反言;
(4)不得实施突袭诉讼行为;
(5)不得实施其他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2.对法院
(1)禁止滥用审判权;
(2)禁止突袭裁判;
(3)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4)法官裁判民事案件都要对法律进行理解、解释。

(五)处分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处分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权利。

2.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依法行使处分权。

3.处分权的对象是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1)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以自由确定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诉讼请求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
(2)被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以反驳、全部或者部分承认诉讼请求;决定是否提出反诉。
(3)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程序的开始(如原告起诉)、进行(如上诉人的上诉)、结束(如当事人撤诉)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决定诉讼权利如何行使。

4.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符合法律规定。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内容:
1.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
2.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
3.监督生效判决和裁定;
4.检察院有权对生效调解书实行法律监督;
5.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七)支持起诉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从精神、道义、舆论上支持受害人提起诉讼;
2.帮助受害人收集提供证据,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
3.提供法律、科学知识、技术方面的支持;
4.支持受害人参与法庭辩论;
5.为受害人提供物质上的支持。

二、民事诉讼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解释】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5.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6.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三、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普通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 1】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解释 2】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 1 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3.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例外规定
(1)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
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③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⑤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

【提示】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 1 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特别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合并、公公司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7.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用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释】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5.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准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提示】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共同管辖、选择管辖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共同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 1 个人民法院起诉(选择管辖)。
2.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五、指定管辖(★★)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逐级、裁定方式作出)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3.管辖权“下→上”转移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4.管辖权“上→下”转移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第二节:民事诉讼参加人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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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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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诉讼(★)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 2 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彼此有连带关系,其中 1 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2.必要的共同诉讼主要包括:
(1)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8)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9)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10)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11)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二)普通的共同诉讼
1.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 1 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普通的共同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不能是共同的);
(2)几个诉讼必须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
(3)几个诉讼必须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
(4)合并审理能够达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

三、代表人诉讼(★)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 10 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
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
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
诉。

3.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
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 30
日。
(2)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
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3)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
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4.代表人为 2~5 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 1~2 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四、民事公益诉讼(★)
1.诉权
(1)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个人不得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述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述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 年新增)
(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①有明确的被告;
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③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管辖
(1)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 2 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 10 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4.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5.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6.和解、调解
(1)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2)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 30 日。
(3)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7.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8.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三人诉讼(★)

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而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
2.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提示】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六、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1~2 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一般授权)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5.委托诉讼代理权在下列情况下归于消灭:
(1)诉讼终结;
(2)委托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3)委托代理人辞却或解除委托。

6.辞却或解除委托,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不发生辞却或解除的效力。

第三节:民事诉讼证据和证明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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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作用和理论分类(★)
1.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关联性: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联系
(3)合法性: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证据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和方法调查收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作为定案根据(2021 年调整)

2.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2021 年新增)
(1)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2)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3)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

3.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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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分类(★★)

(一)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

(二)书证
1.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某一物体上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称为书证。

2.书证的特点:
(1)反映书证本质属性的是书证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
(2)书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3)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3.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4.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三)物证
1.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称为物证。

2.物证的特点:
(1)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2)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3)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3.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

(四)视听资料
1.凡是利用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图像和音像,或以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
2.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五)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提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六)证人证言
1.诉讼参加人以外的其他人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应由人民法院传唤,到庭所作的陈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3.证人证言的特征:
(1)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
(2)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受多种因素影响;
(3)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

(七)鉴定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而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结论性的意见,称为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1.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亲自进行勘查检验,进行拍照、测量,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成笔录,称为勘验笔录。
2.勘验笔录的特征:
(1)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2)具有综合证明能力。

三、民事诉讼证明(★★)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3.自认
(1)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述规定。
(2)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3)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4.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上述第(2)~(4)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5)~ (7)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相关要求与规定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3)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4)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5)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四、证据的保全(★)

1.提出申请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2.证据保全
(1)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五、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一)举证时限
1.举证期限的确定
(1)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2)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 15 日(≥15 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 10 日(≥10 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 15 日(≤15 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7 日(≤7 日)。
(3)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一般规定的期间限制。

2.举证期限的延长
(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3.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
(1)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2)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3)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4.特殊规定
(1)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2)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5)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二)证据交换
1.人民法院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2.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3.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六、质证(★)
1.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解释】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不质证)。

3.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4.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七、证据的审核认定(认证)(★)

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和决定,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3.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4.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5.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的陈述;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6.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7.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8.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四节:民事诉讼程序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9-17 下午6.10.38.png

*知识点:

一、起诉(★)

1.起诉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3.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受理(★★)

1.受理期限
(1)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7 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7 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特别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3)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 7 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4)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 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3.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提示】纠错,用“裁定驳回起诉”;对比“裁定不予受理”。

4.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

5.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7.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 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受理。

8.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第一审普通程序(★★)

(一)审理前的准备
1.发送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
(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5 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答辩状。
(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 5 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3)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管辖权异议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 3 日内告知当事人。

4.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5.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二)开庭审理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应当不公开)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

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 3 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3.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4.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4)宣读鉴定意见;
(5)宣读勘验笔录。

5.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6.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7.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8.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9.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 5 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三)判决和裁定
1.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2)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第(1)~(3)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 10 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4.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6 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四)特殊情形
1.撤诉
(1)申请撤诉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对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反诉
(1)反诉,是指原告起诉后,被告于同一诉讼程序对原告起诉。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
(2)反诉的特征
①对象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而向法院提出。
②请求的独立性: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存在,本诉撤回并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审理。
③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起反诉是为了对抗原告的本诉请求,以抵销、吞并本诉或使本诉失去作用。
④请求和理由与本诉具有牵连性。
(3)反诉的条件
①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
②反诉必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
③反诉与本诉的诉讼适用不同程序则反诉不能成立。
④反诉必须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⑤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
(4)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5)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6)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7)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3.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4.诉讼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5.诉讼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
1.适用范围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2)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2021年新增)

2.可以口头起诉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3.简便方式传唤、送达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4.独任审判制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有关普通程序的审理规则的限制。

5.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 6 个月。

6.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2021 年调整)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或者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

【提示】只能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不得普通程序转简易程序。

(二)小额诉讼案件
【提示】小额诉讼案件是简易程序中的特殊类型。

1.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2.排除适用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2)涉外民事纠纷;
(3)知识产权纠纷;
(4)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5)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3.举证期限、答辩期间
(1)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 7日。
(2)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
(3)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4.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5.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纠错”)

6.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7.当事人异议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8.裁判文书简化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五、第二审程序(★)

(一)上诉的提起
1.期限
(1)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递交上诉状
(1)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2)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 5 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3.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的工作
(1)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 5 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 5 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 5 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4.诉讼地位
(1)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②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③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
1.审查、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2.原则上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三)上诉案件的裁判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解释】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①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②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③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④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3.调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4.特殊情形的处理
(1)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3)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4)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5.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6.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7.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8.审限
(1)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六、审判监督程序(★)

补充:行政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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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定是否启动再审
1.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提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2)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6 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3)应当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⑧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⑪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⑫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⑬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4)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21 年新增)

3.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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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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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4)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①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②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③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 3 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当事人只能在“检察建议”和“抗诉”之间选择一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5)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6)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7)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二)再审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3.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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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9-18 17:30:26 | 显示全部楼层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三编:刑事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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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七章:刑事法律制度
——第一讲(1-6节)

*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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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2021 年本章新增、修订情况: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内容
2.删除刑法解释和效力、犯罪形态、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以及受贿罪等相关内容

*目录:

第一节 刑法基础
第二节  犯罪构成
第三节  刑罚种类
第四节  刑罚适用
第五节  涉税犯罪
第六节  涉税职务犯罪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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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刑法基础

*知识点:

一、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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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诉时效(★★)

1.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 5 年(<5)有期徒刑的,经过 5 年;
(2)法定最高刑为 5 年以上不满 10 年(5≤Y<10)有期徒刑的,经过 10 年;
(3)法定最高刑为 10 年以上(≥10)有期徒刑的,经过 15 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 20 年。如果 20 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提示】超过追诉时效的,一般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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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追诉期限的计算
(1)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2)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追诉时效的中断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提示】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就此中断,并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4.追诉时效的延长(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节:犯罪构成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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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犯罪构成概述(★★)

1.犯罪的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
(3)应受刑罚处罚性。

2.犯罪的构成要件(4 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二、犯罪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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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1.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1)危害行为: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2.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

四、犯罪主体(★★)

1.自然人犯罪主体
(1)刑事责任年龄(2021 年调整)
①已满 16 周岁(≥16)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②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14≤Y<16)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杀、伤、强、抢、毒、火、爆、危”)
③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12≤Y<14)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④对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 18 周岁(<18)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⑤因不满 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⑥已满 75 周岁(≥75)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刑罚的具体运用
①累犯: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18)的人不作为累犯。
②缓刑:对不满 18 周岁(<18)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 75 周岁(≥75)的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③死刑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 75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④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18)被判处 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提示】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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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责任能力
①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②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④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⑤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单位犯罪主体
(1)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提示】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2)主观方面必须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由单位集体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犯罪决定,并通过直接责任人员加以实施。

【提示】单位一般成员实施的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与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没有任何关系的犯罪,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仅仅为单位个别或少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也不是单位犯罪。

(3)必须限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只有特别规定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为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五、犯罪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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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刑罚种类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9-18 下午3.58.18.png

*知识点:

一、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5 种。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 1 个犯罪只能适用 1 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 2 个或 2 个以上的主刑。

(一)管制(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1.期限:3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 3 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 日折抵刑期 2 日。

2.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3.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4.禁止令: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1)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
(2)禁止令的期限:可以与管制执行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的期限,但不得少于 3 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执行期限少于 3 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最短期限的限制。

【提示】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

(3)违反禁止令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5.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6.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二)拘役
1.拘役的期限: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过 1 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

2.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3.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 1~2 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
1.有期徒刑的期限:一般为 6 个月以上 15 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 35 年的,最高不能超过 20 年;总和刑期在 35 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 25 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

2.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四)无期徒刑
1.无期徒刑须与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同时适用。
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五)死刑
1.死刑
(1)不适用死刑的情况
①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②审判的时候已满 75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3)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死刑缓期执行
(1)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 2 年执行。
(2)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3)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 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 年期满以后,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4)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5)限制减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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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4 种。
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附加适用时,对一个犯罪可以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一)罚金
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3.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4.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三)没收财产
1.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2.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3.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四)驱逐出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四节:刑罚适用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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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累犯(★★)

(一)一般累犯
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5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成立条件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成立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都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有被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情况,不成立累犯)。
(3)规定的 5 年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累犯不适用于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情况。

(二)特别累犯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成立条件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二、自首(★★★)

(一)一般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2.下列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3.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二)特别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1.其他罪行,是指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
2.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三)量刑规定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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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数罪并罚(★)
1.一般原则
(1)同一种主刑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 3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 1 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 35 年的,最高不能超过 20 年,总和刑期在 35 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 25 年。
(2)不同种类主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3)主刑+附加刑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旧罪+漏罪(先并后减)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旧罪+新罪(先减后并)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五、缓刑(★★★)

1.对于被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 18 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 75 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4.缓刑考验期
(1)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1 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 2 个月。
(2)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5 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 1 年。
(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6.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撤销缓刑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7.禁止令
(1)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禁止令的期限,可以与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缓刑考验的期限,但不得少于 2 个月。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对比】管制的禁止令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的期限,但不得少于 3 个月。

(3)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8.缓刑的撤销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六、减刑(★)

1.减刑对象与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2.减刑起始时间
(1)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
①不满 5 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 1 年以上方可减刑;
②5 年以上不满 10 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 1 年 6 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③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 2 年以上方可减刑。

【提示 1】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罪的罪犯,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3 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 10 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 2 年以上方可减刑。

【提示 2】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无期徒刑
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 2 年以上,可以减刑。
②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罪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 4 年以上方可减刑。
(3)死刑缓期执行
①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 3 年以上方可减刑。
②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罪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 4 年以上方可减刑。
(4)数罪并罚死刑缓期执行
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 3 年以上方可减刑。
(5)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 5 年以上方可减刑。

3.减刑间隔时间
(1)有期徒刑
①被判处不满 10 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1 年。
②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1 年 6 个月。
③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④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罪的罪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2年以上;被判处不满 10 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 1 年 6 个月以上。
⑤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无期徒刑
①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2 年。
②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有期徒刑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 2 年以上。
③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3)死刑缓期执行
①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2 年。
②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有期徒刑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 2 年以上。
(4)数罪并罚死刑缓期执行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 1 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 2 年以上。
(5)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
①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间隔时间依照规定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2 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②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罪的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总结】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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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减刑幅度(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1)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 9 个月有期徒刑;
(2)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 1 年有期徒刑;
(3)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 1 年 6 个月有期徒刑;
(4)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 2 年有期徒刑;
(5)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罪的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 6 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 9 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 1 年有期徒刑。

【总结】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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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1/2;
(2)被判处拘役或者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上述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 2 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3)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 13 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4)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 15 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5)限制减刑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 25 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 20 年;

【总结】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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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7)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 7 年以上10 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七、假释(★)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 1/2 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13 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罪的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总结】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不得假释,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3.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对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贪污贿赂罪的罪犯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4.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 10 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5.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6.假释的撤销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7.假释的职业禁止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 3~5 年。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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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涉税犯罪

*知识点:

一、危害税收征管罪(涉税犯罪)(★)

1.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采取各种方式、方法,逃避缴纳税款、逃避缴纳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虚开、出售发票,破坏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一类犯罪的总称。
危害税收征管罪包括: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和相关涉票类犯罪。

【提示】涉税犯罪,是学理上的概念;在《刑法》中,主要指危害税收征管罪。

2.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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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逃税罪(★★★)

1.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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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1】对于纳税人而言,只有金额≥5 万元且比例≥10%,才有可能构成逃税罪,否则,仅成立一般逃税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追究行政责任)。

【提示 2】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纳税人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 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10%以上之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 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 2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提示 3】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偷税罪”,但《税收征管法》中仍然有“偷税行为”。

2.逃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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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抗税罪(★)

1.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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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抗税罪与税收争议
(1)纳税人过错引起的争议
出于对税收法律政策不清楚或者曲解,在应纳税所得额、税率等纳税问题上与征税人发生歧义,并不具有抗税的故意,即使出现一些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抗税罪。如果造成伤害,可考虑按伤害罪论处。如果是无理取闹、扩大事态,主观上具备了抗税故意,在客观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抗税罪。
(2)征税人过错导致的争议
构成抗税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应当缴纳税款,而错征税款是因税务人员疏忽或者不熟悉税法等原因搞错征税对象、征税项目和应税数额,造成税额计算错误、多征或者重复征税等情况引起纳税人拒缴税款,这种情况下,不应以抗税罪论处,如果造成税务人员伤亡的,应以伤害罪或者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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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逃避追缴欠税罪(★)

1.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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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欠税行为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欠税:两者都是明知没有缴纳税款而不予缴纳,区别在于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欠税的行为人则没有采取上述手段,只是暂时拖欠,无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

3.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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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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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骗取出口退税罪(★★)

1.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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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1】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提示 2】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示 3】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2.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具备条件:
①发票记载事项与客观实际完全相符;
②购货方不知道发票为虚开,且没有能力知道发票为虚开;
③发票经过税务机关认证为真发票。
(2)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则对购货方不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六、涉票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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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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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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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1】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提示 2】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了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行为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2.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二)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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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利用虚开普通发票手段逃税,包括了 2 个犯罪行为(虚开发票、虚列成本偷逃税款),不实行数罪并罚,按照其触犯数罪中处罚较重的罪名所规定的刑罚从重处罚。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解 → 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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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非法出售,是指行为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他人,并收取一定价款的行为。出售的专票(犯罪对象)必须是“真票”,否则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本罪。出售的“真票”必须是空白的专票,如果是填好的专票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四)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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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法出售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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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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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了解 → 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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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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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非法制造的发票,除了包括伪造的发票外,还包括擅自制造的发票。

(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了解 → 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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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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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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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205 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 206 条(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 207 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提示】行为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虚开“假票”也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十)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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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以营利为目的”或“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不是本罪构成要件。

【解释】非法制造的发票,除了伪造的“假发票”,还包括: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超额私自加印的发票;税务机关以外的部门私自决定印制的发票;没有印制发票决定权的地方税务部门决定印制的发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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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涉税职务犯罪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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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1.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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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勾结,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应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逃避追缴税款罪或者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论处,从一重罪定罪处罚。(2021 年调整)

3.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纳税人财物,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4.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发票发售、税款抵扣、出口退税工作中接受贿赂而实施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按照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1.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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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接受贿赂而实施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按照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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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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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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