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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行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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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25240
发文单位: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鞍地税函〔2014〕81号
文件名: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行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14-10-2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鞍地税函〔2014〕81号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行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批复
鞍地税函〔2014〕81号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行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批复
  鞍地税函〔2014〕81号
  全文有效
  2014-10-21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你局《关于是否可以确定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行为的请示》(鞍地税开发〔2014〕11号)已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从2012年起陆续向李长伟等人借款,按月计算利息。同时,该企业又与李长伟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根据其上述经济行为及调查取得的相关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向李长伟等人借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双方,均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制度》(辽地税函〔2012〕168号)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取得营业收入,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与李长伟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取得了收入,证明了其业务的真实性,所以依法应征收营业税。
  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向李长伟等人销售不动产并收取货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李长伟等人将资金贷于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并按月收取利息,应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李长伟等人取得的利息还应按“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计税依据
  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李长伟等人贷款收取利息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收取的全部利息或其他经济利益,包括前三个月利息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扣收的利息。李长伟等人贷款收取利息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是每次收取的利息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也就是说,如果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废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则可以按销售退回进行纳税处理。
  三、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李长伟等人贷款收取利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借款合同确定的支付利息日期的当天。
  四、纳税地点
  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李长伟等人贷款收取利息应当向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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