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序号 | 项目名称 | 类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设定依据 | 实施(审批)对象 | 收费(征收)的依据和标准 | 承办
机构 | 备注 |
1 | 对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行为的处罚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行为的处罚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等行为的处罚 6.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等行为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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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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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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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偷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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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的处罚 2.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等行为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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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逃避追缴税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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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抗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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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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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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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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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非法印制发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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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违反征管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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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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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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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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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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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非法提供银行账户等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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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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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行为的处罚 2.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行为的处罚 3.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行为的处罚 4.对拆本使用发票的行为的处罚 5.对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行为处罚 6.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7.对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行为的处罚 8.对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行为的处罚 9.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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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或者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行为的处罚 2.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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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虚开、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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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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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等行为的处罚 2、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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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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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规章】《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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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规章】《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四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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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发布)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纳费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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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采取的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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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不缴纳应纳税款采取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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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采取的冻结、扣押、查封 | 行政强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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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等行为采取的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 | 行政强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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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并有明显转移隐匿迹象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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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复议也起诉又不履行行为采取的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 | 行政强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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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纳费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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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规章】《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2000年6月27日发布)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 纳费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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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税款的追征 | 行政征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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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增值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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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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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消费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008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 纳税人 | 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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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车辆购置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二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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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烟叶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第六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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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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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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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资源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605号)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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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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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房产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令第90号)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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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印花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11号)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 纳税人 | 依率或标准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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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2月8日,国发[1985]19号)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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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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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契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1999年11月16日,辽政办发〔1999〕61号)第三条契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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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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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16年3月28日,财税[2016]25号)八、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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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90年6月7日,国务院令60号)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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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税局 辽宁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2001年9月20日,辽财文字〔1999〕106号)第二条 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 纳税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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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地方税务机关为全省向社会公开保险费唯一征收主体的通知》(2001年2月12日,辽政传〔2001〕2号)省政府决定从2001年起,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征收。 | 纳费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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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地方税务机关为全省向社会公开保险费唯一征收主体的通知》(2001年2月12日,辽政传〔2001〕2号)省政府决定从2001年起,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统一由地税机关征收。 | 纳费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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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规范性文件】《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24日,辽政发〔2003〕23号)第三条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 纳费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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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工会经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总工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若干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29日,辽地税发〔2006〕183号)第二条 工会经费代收的主体:辽宁省各级地税机关。 | 纳费人 | 依率计征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稽查局执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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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税务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四条规定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稽查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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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第七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发布)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 纳费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检查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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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 | 纳税人 | 不收费 | 市局纳税服务科、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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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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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核定 | 行政确认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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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延期申报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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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行政许可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128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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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47条第3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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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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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检举奖励 | 行政奖励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市稽查局举报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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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 | 其它权力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 纳税人 | 不收费 | 市局征收管理科、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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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欠税公告 | 其他权力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 纳税人 | 不收费 | 市局征收管理科、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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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求纳税人提供担保 | 其他权力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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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 其他权力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稽查局检查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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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调取纳税人当年帐簿 | 其他权力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 纳税人 | 不收费 | 市局稽查管理科、稽查局检查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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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税收优先权 | 其他权力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第二款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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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行为而采取代位权、撤销权 | 其他权力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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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房产税困难减免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发〔1986〕90号)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规章】《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2011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47号)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 纳税人 | 不收费 | 市局财产和行为税科、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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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 纳税人 | 不收费 | 市局财产和行为税科、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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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二)款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1月27日,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第四款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法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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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五条第一款“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452号)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2010年7月21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四条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为一次性审批,减征幅度50%。纳税人变更主管税务机关需重新审批。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对企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每年审批一次。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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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建造并销售普通标准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1月27日,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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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个人所得税优惠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五条第二款“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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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注销税务登记的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纳税服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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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布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第一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 纳税人 | 不收费 | 市局纳税服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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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纳税评估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第三条第一款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第五条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 | 纳税人 | 不收费 | 市局税收风险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税源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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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获取大企业涉税信息 | 其他权力 | 无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条第二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 纳税人 | 不收费 | 第一税务分局税源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