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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89]署监一字第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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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89]署监一字第950号
文件名: -
发文日期: 1989-11-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89]署监一字第950号                          1989-11-22

  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对外经济交流,加强海关对境内汽车所载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我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现对外公布,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88]署货字第6号文件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载运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车辆及所载货物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实施过程中,请将有关方面的反映及时反馈总署和广东分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输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2.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
  3.驾驶人员执照;
  4.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处)。其技术条件如下:
  1.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2.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3.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如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进口货物在口岸办完接载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目的地海关办理手续。出口货物在启运地海关办结手续后,由启运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办理卸转手续。
  第七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的驾驶人员及承运单位所属企业负有下列各项责任:
  1.办理接载、卸转手续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准载证书》,交验《载货登记簿》,并将汽车号码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2.保证将所载运的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3.汽车到达目的地后,应立即将货物运到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八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汽车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汽车驾驶人员或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随车押运,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对违反上述规定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对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及签发的《准载证书》、《载货登记簿》,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境内单位在担保期间,对汽车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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