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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 [1991]外经贸管发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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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1991]外经贸管发第80号
文件名: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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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外经贸管发第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出口许可证管理,使外贸出口有秩序地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现行规定加以归纳、补充、以便于贯彻执行。
  一、关于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及经贸部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是执行国家出口许可制度的机关,并按规定和授权范围审核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范围和商品目录,由经贸部颁发和调整。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范围和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越权、越级或超范围发征,不得受理不属于授权范围的申请。
  (二)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中央各部门外贸(工贸)公司出口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中央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自营部分出口,凭计划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主产地和指定发证机关发证的商品,除总公司自营部分外按规定向主产地和指定发证机关申领。
  (三)对规定由主产地负责签发出口许可证的商品,主产地经贸主管部门应负责调查并及时向经贸部上报该项商品的市场行情、价格资料,了解市场需求量。所有非主产地外贸公司及“三资”企业出口属于主产地发证的商品,一律到主产地申领出口许可证,如该项商品由几个主产地发证,则到经贸部指定的主产地办理。
  二、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及核查制的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一份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无论签发数量是否出完,均由海关签注后交领证单位退回原发证机关。
  (二)出口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需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批件和出口合同(均为正本复印件),并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一份,发证机关严格据此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每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发证机关和出口单位都不得修改其证面内容。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以及原油、成品油、煤炭、抽纱、日用陶瓷、茶叶、烟花爆竹、蜡烛、铅笔、冻猪肉、鳗鱼苗、对虾、活牛、活羊、活猪、活家禽、乳鸽、牛肉、羊肉、乳猪、冻家禽、猪副产品、鲜蛋、大闸蟹、栗子、鸭梨、哈密瓜、大米、大豆、玉米、豆粕/豆饼、盐等三十二种商品暂不实行“一批一证”制。
  暂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商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允许多次报关使用,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使用完后,由领证单位退回原发证机关。
  (五)所有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均允许使用“出口许可证更改证明书”更改许可证下列内容:许可证有效期、输往国家(地区)、收货人、出运口岸、运输方式、合同号。其中,许可证最长可展期两个月,输往国家(地区)原不是港澳的不得改为港澳。合同号只限于单价水平高于许可证填制单价的。“出口许可证更改证明书”必须在原发证机关办理。
  (六)出口许可证无论签发数量出完与否,领证单位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后三十天内退原发证机关核销,对于实际出运数量低于出口许可证填制数量百分之九十五的,结余数量由电脑自动退回计划(配额)库。
  三、对某些特殊商品的出口管理
  (一)对禁止出口商品的管理
  禁止出口的商品包括:麝香、天然牛黄、聚乙烯(原料)、铜及铜基合金、铝及铝基合金、白金、镍及镍基合金、镍材。
  以上禁止出口的八种商品是指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中根据国内某一时期的情况而作出的决定,其他禁止出口的物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对禁止出口商品,如有特殊情况需出口,须先由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报经贸部,经贸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正式批复各地并抄送有关部门备案。出口单位凭经贸部的批件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据此查验放行。
  上述产品在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前按规定程序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在原批准的生产规模、返销比例和项目合同有效期内,准许出口,凭原批准文件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已批准的进料加工项目,凭《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继续执行原合同,新的进料加工项目,须报经贸部批准,凭批件向海关登记,申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再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对限制出口商品的管理
  1、根据国内供需情况,规定铬矿、钼矿、铜矿砂、锌矿砂、铅矿砂、锰矿砂、铁矿砂、镍矿砂、锑砂、锡砂、硫化锑、黄磷、金属锰、铬铁、锰铁、化学品(指光气、氯化氰、三氯硝基甲烷〔氰化苦〕、氰化氢、磷酰氯、三氯化磷、亚硫酰、亚磷(PⅢ)酸的二和甲/乙酯、一氯化硫、二氯化硫、五氯化磷),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甲苯、二甲苯、粗(轻)苯、橡胶(指天然橡胶,不包括合成及再生橡胶),重水等二十四种商品为限制出口产品。
  2、对限制出口产品出口,由有关部委根据每年国内产需情况,向经贸部提供年度出口量,在控制数量内由经贸部管理。有关发证机关凭经贸部的正式批件按规定审核发证。
  3、在年度出口量以外出口,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须报经贸部,由经贸部征求有关部委、公司意见后正式批复各地,有关发证机关凭经贸部批件按规定审核发证。
  (三)外商和港、澳、台商人不得在国内购买或以来料加工名义办理有关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商品的加工出口业务。禁止出口商品搞来料加工需报经贸部审批。
  四、关于加强出口许可证审核的几项规定
  (一)凡是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发证机关都不得自行审批。任何发证机关都要严格按经贸部下达的出口计划、配额发放出口许可证,不得无计划、无配额或超计划、超配额发证。超计划、超配额出口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贸部批准,发证机关凭批准文件核发出口许可证。对未经批准擅自超计划、超配额发证的,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撤消发证权等处分。
  (二)要严格按批准企业的出口经营范围发放出口许可证,对于出口单位有计划、有配额,但没有经营范围的出口申请,发证机关不得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对国家规定的一类出口商品中的十五种统一经营商品,各发证机关必须凭国家指定的有关专业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或总公司盖章认可的合同核发出口许可证。
  (四)各类出口指标当年有效,出口单位必须在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申请办理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当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展期最长二个月,一次为限。各发证机关不得为上一年未使用完的各类出口指标发放出口许可证。
  (五)如不影响下一年年初的出口业务,领证单位可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预先申办下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制为下一年一月一日,许可证自下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占用下一年度的出口指标,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具体办法为:对外贸专业公司在下一年度出口计划下达前可按上一年度计划的四分之一掌握发证;对其他各类公司不予预先发证。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内,按经贸部核定出口计划出口自产产品。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或超范围经营。如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而需要收购产品出口,必须按规定报有关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级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经贸部核定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计划核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和外贸正常出口交叉经营的大宗主要商品,要严格按规定审价发证。
  (三)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虽在限额以下,但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国家实行计划或配额管理的,以及属于国家限制利用外资的行业、项目,审批前应征得经贸部同意。对未征得经贸部同意而自行批准的上述项目,经贸部不发放出口许可证。
  (四)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经批准的项目,在合同有效期内,原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出口规模继续有效,并按调整后商品办理增加相应的计划(配额)有关出口手续。
  六、对承包工程、小成套设备出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运物资的出口管理
  (一)经批准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项目的公司出运项目自用的国产设备、材料、施工机具以及劳务人员公用生活物资,其中属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项目合同和国外企业批准证书规定的实际需要,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该物资如复运回国,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连同原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要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主办上述项目的公司出运自用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项目合同,按隶属关系申领出口许可证:属中央各部门的公司,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属地方的公司,无论属哪一级发证的,一律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承包工程公司出运的工程和生活物资,必须是国外工程和劳务合作实际需要的,不得多报,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三)成套设备出口需带出项目自用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成套设备出口合同,比照承包工程申领出口许可证办法,按隶属关系办理出口许可证。
  七、对在海外设立企业所需物资的出口管理
  我国在国外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中方独资企业,如需以各种原材料、零配件等物资投资、入股,或企业建成投产后,如需国内供应原材料、零配件,应按正常贸易对待,办理报批手续,按照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八、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复出口的管理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复出口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九、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的管理
  (一)进料加工复出口,其性质属正常贸易范围。因此,只有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才能开展此项业务。其中,一、二类商品的进料加工限于拥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企业进行。
  (二)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属经贸部签发出口许可证的,委托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代部发证;其它商品,由出口单位凭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及合同按许可证分级管理规定向有关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各专业总公司自营和中央各部门外贸(工贸)公司以及两纱两布的进料加工复出口,仍由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发出口许可证。
  (四)为防止盲目发展,进料加工需要加强宏观管理的商品暂定为:食糖、棉纱、棉涤纶纱、棉涤纶坯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抽纱、地毯、阿拉伯袍裤、劳保手套、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锯材、钢材、硅铁、生铁、锡、卫生纸和瓦楞芯纸。开展上述二十种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按(90)外经贸计养字第747号通知规定办理。凭批件向海关申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其余商品不需事先报批(有配额限制的按配额申领出口许可证)。
  (五)禁止出口的麝香、天然牛黄、聚乙烯(原料)、铜及铜基合金、铝及铝基合金、白金、镍及镍基合金、镍材的进料加工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搞进料加工业务,应严格控制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内。
  十、对边境小额贸易和易货贸易的出口管理
  中苏、中蒙、中朝边境易货贸易进出口货单要报经贸部审批。其中,大豆、玉米、坯绸、棉坯布、棉纱、棉涤纶坯布、棉涤纶纱、棉花应凭批准的货单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他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无论属于那一级发证的,一律由所在省级发证机关发证。
  中苏、中蒙、中朝以外的其他边境小额贸易出口管理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外贸局根据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中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无论属哪一级发证的,均由所在省级发证机关发证。
  对台贸易不属边贸范畴,按对台贸易的规定执行。其中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十一、关于外国人、港澳同胞和华侨自带外汇在我国内购买商品的出口管理
  (一)入境旅游者(包括外籍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可用自带外汇购买旅游纪念品、工艺品,不规定限量、限值、限品种。海关凭盖有“外汇购买”章(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发货票查验放行。中药材和中成药,不论是否用外汇购买,均按照海关规定的限值办理。
  (二)除统一经营的一类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包括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以及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系统管理的绸缎、绣衣外,其他旅游纪念品和工艺品,经经贸部批准的国内旅游销售部门可按受一万美元(含一万美元)以下的小批量订货,海关凭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有关证明(合同)等查验放行。
  十二、对自带出境馈赠品的出口管理
  对外馈赠品,超出海关规定合理自用范围部分,不论是否属于许可证管理商品,都要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监管验放。
  外国驻华机构团体对外馈赠和外籍驻华人员对外馈赠,凭该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盖有“外汇购买”章(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发货票向所在地省级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十三、对出国展销会所带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出口管理
  (一)对展品的出口管理
  对我国主办的各种出国展销会所带展品(只展不卖),免领出口许可证,出运时海关凭主办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
  (二)对展卖品、小卖品的出口管理
  1、外贸(工贸)公司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的展卖品、小卖品,其中,属于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所附清单查验放行;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隶属关系申领出口许可证,属中央各部门的公司,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属地方的公司,向所在省级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2、非外贸单位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的展卖品、小卖品,不论是否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一律需申领出口许可证。中央单位主办的,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地方单位主办的,向所在省级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十四、关于向国外出运货样的出口管理
  (一)非外贸单位因技术交流等活动对外提供试验性货样,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且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含一千元,以每批货样计)以下者,无论该商品是否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运货样单位的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和其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者,不论该商品是否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为方便业务,该商品无论属于哪一级发证的,一律由出运货样单位所在地省级发证机关凭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核发出口许可证(中央单位仍在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出口许可证上须注明“样品”字样。
  (二)经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工贸)企业因业务需要出运货样,按以下规定办理:
  1、出运非许可证管理商品货样,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无论其价值多少,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运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2、出运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样,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其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含五千元)者,需申领出口许可证。为方便业务,该商品无论属于哪一级发证的,一律由领证单位所在地省级发证机关核发出口许可证(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中央各部门的外贸、工贸公司仍在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许可证上须注明“样品”字样。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者,按正常贸易管理规定办理出口许可证。
  (三)出运中药材、中成药货样仍按海关限值规定办理。
  十五、关于对外经援物资的出口管理
  对于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出口的各种物资,海关可凭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发给有关成套设备出口分公司和指定的出口企业的发货通知和有关分公司填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物资的发运单位,如果用援外物资的名义自行或代其他单出口非援外的物资,应当由海关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对溢短装问题的出口管理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大宗、散装货物,在合同中一般都订有溢短装条款。因此,对这一部分货物出口过程中发生的溢短装问题,应以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为准。一般来说,合同中溢短装视商品不同,百分比也不同。为了便于海关监管,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对于溢短装在百分之五以内的,视为正常情况,许可证管理部门在发证时不予注明,海关予以放行。对特殊情况,即溢短装超出百分之五的,发证部门发证时,应增加发证数量;并扣减计划额度。
  十七、有关处罚规定
  出口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各方面真实情况,严禁擅自超计划、超配额或以假情况、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严禁以任何形式倒买倒卖或转让出口许可证。上述问题一经查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缴外汇、暂停或取消出口经营权等处分。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对伪造出口许可证和批件者,一经发现,即依法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以前经贸部所发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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