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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钢材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监 [1995]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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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署监 [1995]629号
文件名: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钢材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日期: 1995-08-16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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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钢材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监 [1995]629号     1995-08-16


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04年03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钢材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5]47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关遵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钢材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


海关总署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钢材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5]47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内贸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进一步完善1995年钢材进口管理的报告》(计综合[1995]417号)、外经贸部《关于进料加工进口钢材经营问题的请示》([1995]外经贸管发第258号)、《关于中日钢材共同谈判情况的报告》([1995]外经贸管发第24号)及内贸部《关于中国五矿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钢材进口经营权问题的报告》(内贸计字[1995]第86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从当前国内钢材生产与市场供求情况看,钢材进口基本趋于正常,国务院关于整顿钢材进口秩序,加强钢材进口管理的措施已初见成效。为了稳定钢材进口经营秩序,保证国内钢铁工业正常生产,目前应继续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49号)的各项规定。


二、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钢材进口登记管理。对国内大量生产且有积压的长线钢材品种,要继续严格控制进口。请国家计委会同冶金部、内贸部等部门提出需严格控制进口的品种和税号,由进口登记管理单位严格把关,海关严格监管。


三、海关要继续加强对进口钢材的报关、审价和监督工作,特别是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来(进)料加工企业钢材进口的监管。来(进)料加工钢材及制成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为了加强对来(进)料加工进口钢材的有效监管,督促加工成品及时返销,海关可对进料加工进口钢材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待加工成品出口后再将保证金返还。


四、为便于海关加强监管,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钢材,仍应维持由外经贸部核准的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代理的作法。在国发[1994]49号文件下发前已签订的进料加工合同,可仍按原规定执行完毕,并由海关严格监管;在国发[1994]49号文件下发后新签合同的,必须将合同转给有钢材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代理。


五、坚持联合统一对外,稳定钢材进口经营秩序。要坚持由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钢材进口分会(以下简称"钢材进口分会")牵头,统一对日钢材进口谈判。并由钢材进口分会负责对钢材进口经营进行协调、监督。凡有钢材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均须加入钢材进口分会。中国五矿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内外贸结合的联合外贸公司,可继续在国务院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营或代理经营钢材进口业务,并加入钢材进口分会。


六、请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外经贸部、内贸部、海关总署等单位,定期分析钢材市场供需形势和进出口动态,及时提出宏观调控建议,切实做好钢材进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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