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做好海关稽查部门查获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处理工作,我署制定了《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处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直属海关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案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广州、拱北、九龙、福州、黄埔海关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直属海关审理。案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或案值虽在300万元以下,但政策界限不清难以定性的,或与有关部门意见分歧,新手法作案又无前例可以参照的,以及中央有关部门或总署直接过问的案件,需报总署审理。
二、违规案件涉及的案值一律按当地市场零售价格计算,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但对由于价格申报不实漏缴关税构成违规案件的案值,按实际漏缴的税额计算。
三、各关在查处案件中,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以及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署调[1996]989号)和《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0号)。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总署稽查司。
附件一:《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处理操作规程》
附件二:--海关稽查处(科)查获案件处理备案表(月报)
附件三:--海关涉嫌走私案件移交书
附件一
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处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做好海关稽查部门查获违规案件(以下简称违规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处理违规案件应严格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处理违规案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直属海关的审批权限由海关总署确定,非直属海关的审批权限由上一级海关确定。
第四条 海关总署稽查司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全国海关稽查部门的违规案件处理工作;审核各海关上报的稽查部门查获的违规案件的处理意见;协调处理跨关区案件的管辖争议;处理有关案件的来信、来访。
第五条 直属海关稽查处审理违规案件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指导下属海关稽查部门的违规案件处理工作;
(二)在规定权限以内审理本关稽查部门查获的违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关审理委员会审定;
(三)办理总署交办的违规案件;
(四)处理有关案件的来信、来访。
第六条非直属海关稽查科(处):
(一)办理授权范围内的稽查案件;
(二)处理案件中有关人员的来信、来访。 第七条 通过稽查发现并按规定程序立案的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取得充分证据后,由稽查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审理。
第八条 负责案件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直系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其主管领导决定。
第九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核实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贸易方式、价值等;
(三)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稽查和查验记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第十条 案件审理人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完备的,退回本案稽查人员补充取证或补办手续。必要时,案件审理人员可会同稽查人员补充取证。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审理报告书》,提出审理意见,由部门领导审核后会签有关部门,逐级报审。
第十二条 向上一级海关稽查部门呈报案件,应当正式行文,说明当事人情况、违法事实、审理意见、听证结论等内容,并随附稽查报告、《案件审理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需报总署审批的违规案件,由总署稽查司提出审批意见,会签总署调查局法律室,或经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经审理委员会主管署领导批准后,由总署稽查司批复有关海关执行。
第十四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总署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对符合听证要求的,如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照总署的统一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按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程序审定的案件,由查处海关制作《处罚决定书》,经主管关长签批,由稽查部门送达并执行。
第十七条 稽查部门在发出《处罚决定书》后,应填写《稽查部门查获案件处理备案表》,由直属海关稽查部门每月逐案报总署稽查司备案。
第十八条 立案后,如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且补充材料一时又无法取得致使案件在短期内无法查证的,由直属海关稽查处提出意见,报主管关长批准,予以挂案。由总署交办的案件挂案,应报总署稽查司批准。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按《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及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通过稽查发现的走私嫌疑案件,由稽查部门填制《涉嫌走私案件移交书》一式二份,经稽查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交调查部门。调查部门负责人应在《涉嫌走私案件移交书》上签名。副本留存稽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稽查部门移交的案件,经调查部门查明不属走私的,应退回稽查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查部门发现的不属于违反(海关法)规定的案件,经主管关长审批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建立违规案件处理档案,指定专人管理,按总署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案件的文件、资料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