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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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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7908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国税流字[1996]472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09-2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内国税流字[1996]472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流字[1996]472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流字[1996]472号
  全文有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4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本着既执行国家统一税法,又简便、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区国税局反映。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49号第九条 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符合免征增值税的经营单位是指按国家规定经营的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牧区)粮站(粮管所)、粮油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国有粮油加工企业;国有粮油零售企业以及其他国有粮食企业(包括粮油(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
  上述企业凡实行个人承包(不包括内部承包)、租赁经营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
  二、政策性粮食的经营价格是指自治区和盟市物价局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的销售价格(如定购粮、储备粮调拨、销售价格,进口粮销售价格,成品粮出厂(批发)、零售价格)。
  三、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性粮食按计划或供应对象进行管理。总的原则是:在零售环节前按指令性计划进行管理;零售环节按供应对象进行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一)国家定购粮必须按自治区下达的购销计划(包括调整计划)收购、调拨、销售,计划内按实际调拨和销售数量、金额免税,超计划收购、销售的部分,按商业性经营粮食对待。
  (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分别按中央、自治区、盟市政府(公署)下达的收购、销售、调拨(含移库、集并、轮换)计划内的实际销售数量、金额计算免税,超计划收购、销售以及按市场价抛售的部分,按商业性经营粮食对待。
  (三)中央和地方进口的粮油,凡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自治区计委和商务厅下达的进口计划,以实际进口、调拨、销售的数量、金额计算免税。
  (四)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按各级政府(公署)指令性计划确定的数量据以计算免税。
  (五)国有粮食零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粮食按供应对象划分,凡供应给城镇居民、个人(包括农村在城市打工人员)、机关、团体的免征增值税;供应给行业用粮单位(如制酒厂、酿造厂、糕点食品厂、饮食业等)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经营的调剂品种粮食(指杂粮,如豆类、小米等),凡自行采购、加价销售的,因不属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粮食,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为便于对政策性粮食进行计划管理,自治区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定购粮、储备粮油的指令性计划抄送同级国家税务局,凡不抄送使得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确定究竟是何种粮食的,调拨、销售时一律征税。税务部门也可采取跟踪管理,粮食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五、国有粮食企业随政策性粮油销售的包装物、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一并免征增值税。
  六、国有粮食企业按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商业性经营粮食转作政策性经营粮食,应通报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在划转时按实际成本根据来源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冲减商业性经营粮食的进项税额,销售时按规定免税。
  七、国有粮食企业经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将政策性粮食转作商业性经营粮食,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在划转时按本环节购进价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进口粮可按本环节购进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销售时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国有粮食企业凡政策性、经营性粮食一并经营的,对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应单独核算,凡不单独核算的不予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单独核算的具体要求是:设专门的会计科目核算,设专门的分类帐记载,有专门的会计报表反映。
  九、凡政策性、经营性粮食一并经营的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政策性、经营性粮食共同发生的应分摊的进项税额,按政策性粮食与经营性粮食的销售金额进行分摊,在会计核算上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十、国有粮食企业1996年5月底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进项税额留抵税额,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和本办法规定的政策性与非政策性粮食的比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县、市、区级)审核后,予以调帐。比重的计算是采用1996年5月底数,还是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的实际发生数,由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十一、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原规定征免增值税。但对根据中央、自治区、盟市指令性计划储备的食用植物油的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
  十二、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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