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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务院 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有关解释权限的请示》的复函 国办函〔200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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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国办函〔2004〕46号
文件名: 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务院 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有关解释权限的请示》的复函
发文日期: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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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务院
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新修订的
有关解释权限的请示》的复函

国办函〔2004〕46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你们报送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解释权限的请示》(税委会〔2004〕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下列事项的解释,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简称税委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一)年度关税实施方案中对税目、税号、税率调整需要解释的事项;

(二)世界海关组织对《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进行改版时,我国税则税目的转换文本;

(三)与国家安全、外交事务以及国家重大产业政策执行密切相关的税则归类、税率适用事项;

(四)经税委会审议后,认为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除本复函第一条规定以外事项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解释,由税委会负责;对海关工作中出现的执法问题,由海关总署作出具体工作解释。


三、税委会依照本复函第二条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时,税委会有关成员间应当加强协商;对海关总署依照本复函第二条作出的具体工作解释,其他税委会成员有不同意见的,海关总署应当同其他税委会有关成员进行协商,必要时,提请税委会或者国务院作出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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