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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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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 22:17: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57307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财税[2013]715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3-06-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内财税[2013]715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财税[2013]715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财税[2013]715号
  全文有效
  2013年6月13日
  各盟市财政局、国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自2013年4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财政厅关于发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内国税公告2012第4号)第八条第(六)项相应废止。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监测报告中应有所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监测是否达到标准的结论;如监测报告中只有所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没有监测是否达到标准的结论,则应提供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出具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项目是否达到标准结论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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