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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发票管理办法》是否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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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 16:28: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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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没错,条例是说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但条例本条只是关于销售方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规定。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上游先开具发票,下游纳税人可能先抵扣了税款,因此上游必须先申报销项税金,实质是出于反避税的考虑。
条例有没有说,先开具发票是合法的?没有,开票合不合法是《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
那在没有实质发生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开具的专用发票,下游能不能抵扣?可能大家觉得能,而且实际中也这样做。但能不能抵扣仍然要看法律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产生有两个条件:一是购进,二是支付或负担。与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发票开具条件正好对应,一是发生经营业务,二是收款。下游一没有实际购进,二没有支付对价,大家说,能不能抵扣进项税金?你能不能把“购进货物”理解成“计划或打算购进货物”?
笔者仍然客观地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不能;但如果有非常强大、合理的理由,也可以作此扩大解释。因为如果经过论证发现作扩大解释更合理,那么扩大解释可能才是法条的真实含义,所以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作出扩大解释。但问题在于,我们已经在上一篇文章分析过了,这种扩大理解是非常不合理的,会对税收征管秩序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扩大解释的事大家就不要想了,下游受票企业在未发生经营活动时先接受的发票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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