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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邓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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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2 06:2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邓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案关注点: 税务人员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而受托雇人帮助该人代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种帮助行为,为他人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了便利,对于该税务人员应与实际实行非法出售行为的行为人一样,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244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71号。
2.案由: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李华。
被告人(上诉人):邓冬蓉。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韩小胜、杜连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代理审判员:陶伟、钟欣。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萍;审判员:曹庆安;代理审判员:陈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邓冬蓉于2000年1月至7月,明知陈永亮(另案处理)利用北京远东盛茂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非法出售,仍然雇佣他人为陈永亮到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领购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825份,帮助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受陈永亮给予的人民币77000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根据移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邓冬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冬蓉辩称:其不知陈永亮非法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作为国家干部的她不会让人帮他买票;未收过陈永亮的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邓冬蓉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宣告邓冬蓉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底,陈永亮(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非法手段注册成立了北京远东盛茂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陈永亮为顺利取得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利用被告人邓冬蓉系海淀区国税局干部的特殊身份,请求邓冬蓉找人在海淀区国税局为上述两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邓冬蓉明知陈永亮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会产生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后果,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雇佣他人于2000年1月至7月为陈永亮在海淀区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帮助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辨认记录等书证。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邓冬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邓冬蓉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量巨大,鉴于其在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根据被告人邓冬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邓冬蓉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扣押在案的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发票领购本、记事本各一本予以没收;人民币3660元折抵部分罚金。
(三)二审诉辩主张
邓冬蓉上诉提出,冤枉,不知陈永亮倒卖发票,认罪笔录是预审员骗供写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底,陈永亮(已判刑)等人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以非法手段注册成立了北京远东盛茂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并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陈永亮为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结识上诉人邓冬蓉,利用其系海淀区国税局干部的特殊身份,请托邓冬蓉雇人在海淀区国税局为上述两家公司代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邓冬蓉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领规定以及陈永亮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会产生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后果,为谋私利,仍雇佣李建华、徐利群于2000年1月至7月为陈永亮在海淀区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均系万元版),帮助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永亮供述证明:其听老乡说卖增值税发票能赚很多钱,就和王良忠谈好合作办公司,倒卖增值税发票。领出的增值税发票每人一半,其他费用每人均摊。经人介绍认识了海淀区国税局的邓冬蓉,对邓说自己不懂领票的事,让其找人代领,每个月给领票的人1000元工资等。每次领票前,其给邓打电话,有时在国税局右边小学附近的路口,有时在国税局对面的商亭,将佳伟发和远东盛茂的税务登记证、领票本、财务章、条码章等放在塑料袋内交给邓或放在商亭,说是邓姐的东西。当天下午或第二天邓再通知其取领好的票。月底或月初时将给邓的好处费及领票的费用1万余元一起放在领票的手续中交给邓,由邓支配,因为邓负责这两个公司的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所以才给她钱。找她办事是因为她是国税局的人,在领票及报税方面肯定方便。
2.证人王良忠证言证明:为了卖增值税发票,和陈永亮一起用伪造的北京身份证办了远东盛茂和佳伟发两个公司。领票的手续在陈永亮处,领完票各分一半。每月的费用有找会计的,领票的和给国税局邓冬蓉的,大约每月1万余元,我应出的部分用发票抵。陈永亮讲共领出80余本发票(每本25份),40本算作成本,分其20余本发票,全卖了。
3.证人李建华证言证明:其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北宫门附近拉黑活。2000年初的一天,邓冬蓉对其说:“你现在没事干,干脆替我去国税局买票,每次给你50元”。其同意了。一天,邓给其一个食品袋,内有税务登记证、领购本、财务章、条码章等,是佳伟发公司的。其按邓教给的方法在海淀国税一所办理了变更领票人为其的手续并领了1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一般一周领1或2次,每次领1本票。邓每次给其50元,有时其将增值税发票给邓冬蓉,大部分将票交给国税局对面的小商亭,小商亭的人跟邓的关系很好,说是邓姐的东西就可以了。是邓冬蓉让这样做的。邓冬蓉还让其领过另一公司的票,因其一起领两个公司的票,2000年7月被国税局抓了,其身份证和领票的手续被扣。其给邓打电话告诉。过一段时间,邓将其身份证要回来,就再没领过票。
4.证人徐利群证言证明:其和海淀国税局的邓冬蓉是湖南老乡。邓见我有残疾孩子,家里生活困难,让其帮一外地老板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说好买一次给50元。每次要买增值税发票前,邓给其打电话,其早上或到邓家取领票的手续或在路口等邓给我手续,有时在国税局对面小商亭拿手续领票。领好发票后其再给邓冬蓉送家里或放小商亭,每次买1本或2本,邓给50元,到底买了多少次记不清了。
5.证人国洁证言证明:1995年底其在海淀国税局对面盖个小商亭。其认识海淀国税局的邓冬蓉,她经常来小商亭拿、放东西。其见过一次是工商税务资料等。(辨认标记照片)⑩号(李建华)是开白色面包车的司机,⑥号(徐利群)是老太太,都常来小商亭放、取东西。其在国税所院里,听有人喊“买了”、“买了”,并见⑩号照片上的人(李建华)拿着发票领购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上了白色面包车的驾驶室,开车把邓冬蓉拉走了。当时邓冬蓉坐在白色面包车后面,还和其打招呼。⑥号照片上的老太太(徐利群)跟其说过她有个残疾孩子,平时骑自行车来。其见过她在小商亭柜台上给增值税发票盖蓝条章,其还帮盖过章。该人去小商亭的次数多一些,一般是去取东西。来小商亭放、取东西的人都说是邓姐的东西,时间是1999年底到2000年11月。
6.证人翟惠琴证言证明:其外甥女国洁在海淀区国税局门口办了个小商店,其从1999年12月帮她经营小商店。海淀区国税局的邓冬蓉,大家都叫她“邓姐”。她几乎每天都来商店,主要目的是将一些东西存在商店,别人再来取走,别人也将给她的东西放在商店,邓本人来取或叫别人来取。邓经常为别人代办营业执照和税票等。有3个人经常帮邓冬蓉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标记照片)⑩号(李建华)姓李,叫她“小李”;⑥号(徐利群),叫她“大姐”,是邓的老乡,生活有困难,邓给过她钱。每次邓冬蓉将领增值税发票用的东西放在商店,“大姐”或另外2个人来商店取走,领完发票再放回商店,邓冬蓉来取。开始我们不知存放的是什么东西,有时邓神神秘秘地放在床下或沙发下等,有一次其见邓在沙发上看包里的东西,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印章之类的东西,才知道邓是在让“大姐”等人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小李”也经常来商店,其觉得她是邓的采购员,给邓开车、帮邓买东西、她在小商店放过东西。
7.证人王笃粉(王秀枝)证言证明:其从有小商亭就在那里工作至2000年7月止。1999年翟惠琴来之前“邓姐”就往小商亭存放东西,但很少。2000年翟来后,邓有时一星期来两三次,往小商亭存放东西,其见过她有时从存放的东西里拿出税务登记证等材料。邓放东西一般都和我打招呼,有人来取。也有人放东西,说是邓姐的东西,过一段时间,不是邓就是别人取走。(辨认标记照片)⑥号这个老太太来过几次,骑自行车来的,取“邓姐”的东西。
8.证人陈学军证言证明:其知道陈永亮和海淀税务局一所的邓冬蓉合作,邓负责帮陈永亮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老乡里很多人都知道陈永亮和邓冬蓉有关系。邓以前是海淀税务局一所的,后来调到海淀区国税局,邓冬蓉派人到国税一所领出增值税发票,然后陈永亮到邓处取票,还有时陈永亮和邓冬蓉电话联系。
9.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1)2000年1月5日至2000年7月12日,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四联万)共计69本(1725份);北京远东盛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本(1075份)。(2)2000年7月14日,征管科派人到第一税务所,发现购票人李建华分别持有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欧迪慧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领购本,当时扣下李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发票领购本,责令该人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征管科接受检查,该人一去不回。(3)我局在查证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欧迪慧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的情况时,发现原主管税务所有部分收费专用收据因保管不善丢失,原使用的发票计算机软件系统经常发生数据丢失现象,上述公司购买发票情况的数据也有部分丢失。
10.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收费专用收据11份证实:李建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徐利群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8本,1l本发票共计275份(中文四联万)。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记录证实:经过给证人国洁、翟惠琴、王笃粉等人女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辨认人均认出③号照片为邓冬蓉;⑥号照片为“邓姐”的老乡,是老会计,经常去小商亭负责转接增值税发票的徐利群;⑩号是给邓姐开车的,听邓吩咐放小商亭东西的李建华。
12.邓冬蓉的电话记事本记录陈永亮、李建华、国洁及另案处理的陈学军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联系电话。
13.陈永亮记事本证实:2000年1至7月陈永亮给付帮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邓冬蓉费用的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邓冬蓉上诉提出,其不知陈永亮是倒卖发票的,认罪笔录是预审员骗供并记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冬蓉身为国家税务干部,且曾做征税工作,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及领购程序理应熟悉,在陈永亮等人请托其雇人在短时间内利用多家公司大量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对陈永亮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了解,放任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流入社会,故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邓冬蓉上诉提出认罪笔录是预审员骗供并记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并未将该笔录作为认定其犯罪的证据,故邓冬蓉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邓冬蓉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邓冬蓉主观上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直接证据证实邓冬蓉主观上有与陈永亮等人共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图,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一审依据间接证据推测邓冬蓉对陈永亮等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图应知道,具有或然性的辩护意见,经查,邓冬蓉雇人非法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陈永亮非法出售的事实,既有共同犯罪人陈永亮等人请托邓冬蓉领票的供述、记载付酬的书证,又有受雇于邓冬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李建华、徐利群证言,并有三方交接领购手续、发票所在地的小商亭售货员国洁、翟惠琴、王笃粉对邓冬蓉等人交接的证言以及海淀区国税局的专用收据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由非本公司人员大量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无真实贸易活动发生,会产生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事实,足以反映邓冬蓉雇佣他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现邓冬蓉矢口否认,无事实根据,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邓冬蓉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邓冬蓉雇佣他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一审认定邓冬蓉雇佣他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的事实,是依据海淀区国税局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邓冬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邓冬蓉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巨大,鉴于其在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邓冬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冬蓉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按照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还是按照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认定犯罪数量?
在认定犯罪数量的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邓冬蓉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份数是确定的。邓冬蓉等买了发票又卖出,具体开出发票的票面额是多少不好计算,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以份额认定为宜,应适用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邓冬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75份,且为万元版,票面额按照1万元计算,犯罪额应为275万元,按照票面额认定犯罪数额的刑期高于按照份额认定的刑期应择一重适用《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邓冬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本案存在如何理解《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的问题
《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四款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并非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因此对于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中规定的。“数量较大”、“数量巨大”,仍可参照该《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执行。
《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涉及两个数量,即发票的份数和票面额。对于票面额的认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0000元计算,以此类推。而实际上,百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额可开到999元;千元版的最高可开到9999元,以此类推。《解释》所说的票面额其实是按照最低数额认定的。所以本案按照票面额275万元认定邓冬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量,也是以票面最低数额认定的,这对被告人仍然是有利的。
2.由于认定的方法不同,导致在法律规定的量刑档次交叉适用问题
在法条的规定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必备性要件的规定,即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适用该条款。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要求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与偷税数额必须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条件。如果出现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情况如何处罚,偷税罪的第二款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形,无论是涉及定罪还是量刑都必须同时具备刑法规定的全部条件。如在偷税案件中对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一种情况是选择性要件的规定,如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笔者认为,在同时符合两个以上选择性要件的情况下,应适用重条款处罚。对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同时具有份数和票面额时,应适用重的条款。故本案邓冬蓉帮助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均系万元版),按照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属于“数量较大”,而按照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的票面额计算为275万元,属于“数量巨大”。本案应按照票面额来认定犯罪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冬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数量巨大”,依法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同时考虑其在犯罪中系从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是正确的。
此外,本案一审判决在表述上存在不妥:一审判决事实部分只写明邓冬蓉帮助他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但理由部分却表述为“数量巨大”。参照《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售100份至499份(或面额50万元至249万元),属于“数量较大”;出售500份至999份(或面额250万元至999万元),属于“数量巨大”。邓冬蓉出售275份发票,票面额为275万元;份数属于“较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票面额属于“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处刑。一审判决未表述275万元的票面额却认定为“数量巨大”不妥。今后出现适用两个量刑幅度时,应叙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和票面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王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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