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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宁税函〔2018〕7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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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文件编号: 宁税函〔2018〕77 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宁税函〔2018〕7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8-11-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宁税函〔2018〕7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宁税函〔2018〕77 号
  全文有效
  2018.11.13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全区税务系统中长期发展总体规划;
  (二)重大项目资金预算安排;
  (三)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措施及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
  (五)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以上重大决策事项金额,区局为50万元(含)以上,市局为30万元(含)以上,县局为10万元(含)以上。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其他相关单位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公示、函询、调查、座谈、问卷、听证等方式进行。对涉及民生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引入有关专家、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公众意愿调查。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开展,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职责的,牵头部门为承办部门。公开征求意见前,承办部门应根据职责职能,负责承办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的调查研究、方案起草与前期论证等准备工作。
  第七条 公开征求意见后,决策承办部门应将相关意见进行归纳梳理,认真研究分析,吸收合理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或做出解释;对社会各方面意见有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吸收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协商协调。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媒体、门户网站、微信等多种方式对外发布,以便于社会公众知晓或者理解的方式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有关问题及说明等信息,并明确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第九条 对需要对社会发布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信息,通过媒体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读说明。
  第十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务部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的,应举行听证:
  (一)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或者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较多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第三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税务机关是听证机关,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听证组织实施。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听证的主要形式是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和旁听人等。
  (一)听证主持人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
  (二)听证记录人由承办部门指派;
  (三)决策发言人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听证代表遴选
  (一)听证会前,应通过税务部门网站和相关媒体发布听证事项及听证代表遴选信息;
  (二)听证代表遴选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主动邀请等方式进行;
  (三)承办部门根据自愿报名、单位推荐、主动邀请人员情况,结合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提出遴选听证代表名单,并报分管领导确定;
  (四)听证代表名单确定后,通过门户网站和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监察人由纪检监察组派员担任;旁听人由社会和税务人员自愿报名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六条 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向听证代表告知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相关背景材料、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介绍听证会参加人,核实听证代表身份;
  (三)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情况;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听证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依据和意见建议;
  (六)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七)延期、中止或终止的说明;
  (八)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要及时梳理和研究听证意见,形成听证报告,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客观、真实的反映,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要及时反馈,并说明情况。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组织听证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政策法规职能部门应当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请会议研究通过。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应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二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税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等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税务部门应根据需要,聘请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决策论证专家库,加强对专家库的运行、诚信考核、保密教育和退出管理。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和权威性,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组织专家论证部门,应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条 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由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论证,对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决策承办部门要为开展论证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料等必要支持。
  第五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工作,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并对咨询论证意见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七条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注重吸收第三方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未参加前期论证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对论证意见的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评审。
  第八条 组织论证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论证部门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明。
  第九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由决策承办部门整理后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并作为决策参考。
  第十条 专家论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决策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重大项目资金预算安排;
  (二)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措施及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
  (四)需要进行评估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部门负责具体评估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策决事项还应当进行信访评估。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对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第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背景、目的及依据;
  (二)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三)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大多数相对利益主体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和可能对社会、经济、稳定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六)按照一般、重大风险或者长期、短期风险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七)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
  (八)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的重要依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交决策讨论。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高风险的,应当修改、完善方案,降低风险后再次进行评估,再决策或者不决策”。
  第十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符合法律规定,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重大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决策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和依据是否合法。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重大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讨论。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
  第五条 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审查前,决策承办部门应先要对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制度、措施等按规定进行调研、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将形成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附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
  (四)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意见的相关材料;
  (五)调研报告、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论证结果、风险评估报告;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提交审查的决策草案经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未获通过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将其退回相关承办部门,要求承办部门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申报。
  第八条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积极参与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政策法规部门要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返给决策承办部门,明确说明合法、修改、反对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对审查未通过的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重新提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不应采纳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在提请决策讨论时专门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将审查通过的决策草案提交本局集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照党委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局务会议等要求,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事项主要包括:
  (一)全区税务系统中长期发展总体规划;
  (二)重大项目资金预算安排;
  (三)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措施及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
  (五)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公开性和效率性的原则,严格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程序,实行集体议事决策。
  第五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包括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风险评估结论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当按照多数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参会人员应达到应参加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载明。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规定应当由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八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机关应当通过网站及相关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九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与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保证执行进度和质量,向决策机关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条 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决策执行与后评估:
  (一)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措施及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
  (三)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要牵头跟踪决策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适时组织后评估。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评估,并可以引入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与后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效果与决策目的相符程度;
  (二)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经济等方面的实际影响;
  (三)大多数相对利益主体对决策实施的实际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实施过程中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分析;
  (七)决策实施主要经验、教训;
  (八)决策延续、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
  (九)决策执行中发现失误损失及追究相关责任建议;
  (十)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经后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拟定调整方案,按程序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变更决策或者终止执行决策。
  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决定调整决策,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会议上说明。
  第八条 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部门确定需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成立后评估工作小组。组织相关人员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评估,并可以引入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
  (三)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提供相应的经费、场所等工作保障等;
  (四)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根据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
  (六)提交会议集体审定,作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依据。
  后评估工作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程序进行。
  第十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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