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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地方税务局 新地税发[2008]112号 新疆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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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新疆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新地税发[2008]112号
文件名: 新疆地方税务局 新地税发[2008]112号 新疆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04-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新疆地方税务局
新疆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8]112号


  

  新疆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8]112号
  全文有效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该文件已经4月3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
  一、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应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辖区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部门。
  二、各级地税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工作实际,确定本辖区的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并报区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三、各地、州、市地税局应在每年十二月底之前,将当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区局(政策法规处)。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重大税务案件是指对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查终结的达到审理标准的案件。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是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查终结、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审理决定。
  第四条提交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其具体标准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偷税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行政处罚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按上述标准审理的案件如达不到上年立案数10%的,应相应下调标准。
  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重大税务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按本规程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辖区的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成员由法制、税政、征管、稽查、监察、计财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部门,办公室主任由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法制部门、稽查局负责人担任,工作人员由法制、稽查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制定、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制度;
  (二)确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
  (四)依法对审理案件作出审理决定。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登记、初审;
  (二)向审理委员会汇报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情况及初审意见;
  (三)负责审理委员会的筹备、组织及其他工作;
  (四)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
  (五)监督审理决定的执行;
  (六)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工作总结及其他相关报表;
  (七)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审理工作程序
  第九条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应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重大税务案件情况说明》,并将案卷材料以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一并移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案卷及其他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填写《重大税务案件案卷及其他证据材料交接单》。
  第十一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抽调人员,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在5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案件初审过程中如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并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重大税务案件经初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
  第十三条重大税务案件经初审认为材料不全的,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限期补正。
  第十四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过初审后,应及时提请审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确定召开审理委员会的时间和议题,并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3日将有关案件主要概况材料送发审委会各成员审阅。
  各委员对案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委托本部门其他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参加。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对案件承担审理责任。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重大税务案件主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八条审理委员会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准确;
  (三)调查取证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七)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合理;
  (九)如案件经过听证的,听证程序、内容是否合法;
  (十)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其他需要审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并表决通过审理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作好审理记录。审理记录需由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核对签名。
  第二十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决定,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决定等。
  第二十一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送达稽查部门,由稽查部门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所明确的审理决定,制作相关稽查文书,并在文书送达3日内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30日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二十三条审理时限不包括以下期限:
  (一)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的;
  (二)退回需要补正的;
  (三)需要请示上级部门予以答复的。
  第二十四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回稽查部门归档。
  第二十五条审理委员会必须做好对审理案件的保密工作,如有泄密,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已审理完毕的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适时向审理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七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统一格式制作使用。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程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各地、州、市地税局可参照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报区局备案。
  第三十条本规程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程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重大案件审理文书4种(略0
  1.《重大税务案件提请书》
  2.《重大税务案件情况说明》
  3.《重大税务案件案卷及其他证据材料交接单》
  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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