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社局
关于印发《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劳社发[2005]15号
大冶市、阳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和《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和《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因工负伤、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员工)。
第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大冶市、阳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站。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站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作,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导下,协助组织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由医疗机构的内科、外科、精神病科、骨科、口腔和耳鼻喉科、妇产科、皮肤科、眼科、心脑血管病等科室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负责对职工工伤、病、残程度进行医疗诊断,提出诊断意见,对其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提出意见。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依据《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评定伤残等级。职工非因工负伤、因病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标准,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确定。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指导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健康和伤残档案;
(四)负责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列入专家库内的专家资格进行审定。
(五)负责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2、工伤职工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3、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5、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6、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7、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8、旧伤复发的确认;
9、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业务工作;
(二)组织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对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站的劳动能力鉴定进行指导、监督和审核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提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和调整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
(四)直接受理市区各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提出的工伤(职业病)、非因工(疾病)致残鉴定申请;
(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在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时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在作出鉴定结论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结论送达用人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站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工作规则,负责做好本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受理和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要求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可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站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表》,按要求填写后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二)职业病患者需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
(三)血吸虫病患者需提供近期的《血吸虫病医疗诊断结论》;
(四)被鉴定人的病历(工伤、职业病职工需提供首次就诊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单、CT、X光片等诊断资料的复印件;
(五)申请再次鉴定的,需提交再次鉴定申请书和初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六)申请复查鉴定的需提交复查鉴定申请书和1年前初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之间属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八)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九)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应将其原件一并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核对。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材料完整的,下达《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齐全部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人鉴定申请,按下列秩序办理:
1、对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登记;
2、确定鉴定时间和地点;
3、依据职工伤、病、残情况,从医疗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有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的专家参与);
4、通知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专家医疗诊断;
5、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集会议,根据专家组的诊断意见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复议,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评议,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依据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因工负伤职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非企业单位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