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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建[房]发[2013]19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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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文件编号: 宁建[房]发[2013]19号
文件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建[房]发[2013]19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3-09-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细则》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3]19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细则》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3]19号
  全文有效
  2013年9月22日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房管)局、地税局、物价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永宁县、灵武市支行,各银监分局: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区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拓宽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完善信用评价标准,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房地产估价机构诚信水平,促进房地产估价行业稳定健康发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税局、物价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升房地产估价机构综合素质,促进房地产估价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信用信息管理,是指在记录房地产估价机构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对其从业过程中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进行全面记录和信用状态综合评价的客观反映。
  第三条 凡在我区注册和外省、市、自治区办理进宁备案手续并在我区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接受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等级评定。
  第四条 我区建立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地税、物价、人民银行、银监等相关部门参加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定联合工作机制,研究指导全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定工作。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地税、物价、人民银行、银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密切协作、优势互补、信息共享”的原则,做好当地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定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定工作纳入全区房地产行业信用总体评定体系,信用信息通过“全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房地产估价子系统”进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房地产估价信用信息数据的录入和报送工作,并于每季度末10日前向注册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房地产估价信用数据。
  第七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和核实本辖区房地产估价机构填报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并将经核实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各市、县人民银行、银监、地税、物价等部门负责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在辖区内从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工商注册地以外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发生不良行为的,其信用信息由估价项目所在地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和记录,信用信息汇总结果在征求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地税、物价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按年度上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房地产估价师个人在执业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除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其不良信息还将计入所在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条 各地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的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外省注册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本自治区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中出现的良好和不良行为,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知其注册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资质的,同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报送该信息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报送该信用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意见,并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后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共享单位,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全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分为AA、A和B三个等级。AA级表示能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原则,管理规范、综合实力强,评定期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A级表示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原则,综合实力较强,信用程度一般;B级表示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意识差,综合实力差,评定期间内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按照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量化打分的方法进行。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统计时间截止于信用等级评定期末。每个企业每一评定期内基础分为100分,良好行为设定不同分值加分,不良行为设定不同分值扣分;凡在评定期内有不良行为的企业,不再计算其良好行为;综合评定得分在150分(含150分)以上的为AA级;综合评定得分在70分--149分之间的为A级;综合评定得分在69分(含69分)以下的为B级。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作为对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依据。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地税、物价等相关部门要按照信用等级,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分别实施以下信用监督。
  (一)对信用等级为AA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信用激励机制,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或较低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在办理资质续期等手续时,只填写相关申报材料,免于现场检查;
  2、房地产管理部门、地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部门加大扶持力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其办理抵押贷款、房屋征收、涉税估价、企业清算等估价项目;
  3、地税部门放宽发票领购限量,对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采取即时办理,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涉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稽查;
  4、在各种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二)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信用提示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每半年一次的实地检查和报告抽检。
  1、在申请办理资质续期、工商年检等手续时重点做程序性的查验;
  2、不推荐评优奖励,不优先提供各种优惠,不实行重点帮扶。
  (三)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严格信用限制机制,实施全过程监管和较高频率或较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每季度工商注册地地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一次实地检查和报告抽检。
  1、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作出信用警告,该年度内不予受理机构的升级申请;
  2、在申请办理资质续期、工商年检等手续时,予以限制和重点审查;
  3、发票实行收(验)旧供新,限量供应,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4、各级房地产、银监、地税、物价等相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对其从事的估价业务要严格审查;
  5、不得承揽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估价项目,不得参与房屋征收及涉税估价;
  6、连续两年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不再接受其资质续期申请。
  7、外省进宁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清出宁夏市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地税、物价等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明确人员和职责,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3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细则(试行)》(宁建(住房)字〔2007〕53号)同时废止。
  附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打分标准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良好行为加分标准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或其法定代表人在考核年度内获得有关单位表彰、奖励的,按以下标准加分:
  1、获得国家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50分;获得国家级行业协会(房地产业协会及估价专业委员会,下同)、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40分;
  2、获得省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40分;获得省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30分;
  3、获得地市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30分;获得地市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
  4、获得县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获得县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0分。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自治区行业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专项检查中,综合检查被评为优秀或打分(年度平均分,下同)在90分以上的,估价报告日常抽检中报告被评为优秀或打分在90分以上的,加50分;综合检查、估价报告日常抽检打分在85分以上的,加30分。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专业人员配备齐全,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超出本机构资质等级标准50%以上(含50%),且超出3人以上(含3人)的,加20分。
  (四)房地产估价机构含注册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捐赠的)在考核年内积极参与扶贫、救灾、帮困、助学等公益性事业,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加20分;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加15分;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5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加10分。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不良行为扣分标准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考核年度内有以下不良行为之一的,扣50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2、以整体承包、部门承包、划片承包等方式将房地产估价业务交由个人经营的;
  3、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经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4、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5、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严重失实的估价报告的;
  6、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时限申报延续手续,并继续出具估价报告的;
  7、不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不按要求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
  8、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考核年度内有以下不良行为之一的,扣30分:
  1、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时限申报延续手续的;
  2、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3、不按时填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或填报中弄虚作假的;
  4、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房地产估价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
  5、因人员变动,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低于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6、因估价机构工作程序不规范或出具失实、虚假报告,导致投诉频率高,引发反复上访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7、有偷、逃、骗、抗税行为的;
  8、房地产估价机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到位,存在挂证行为的;
  9、估价报告日常抽检中报告被评为不合格或打分低于60分的。
  10、在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考核年度内有以下不良行为之一的,每次扣该估价机构20分:
  1、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2、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
  3、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为他人的估价结果签字盖章的;
  4、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有效期满,未按时续期,仍在估价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5、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
  6、以不正当手段严重损害他人或同行的利益或名誉的;
  7、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8、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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