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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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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日期: 2017-09-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办法(试行)
  全文有效
  2017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部权力制约,保障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是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组织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和税务稽查人员共同参与,就执法程序、证据采集、违法事实认定和定性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一种会议审理方式。
  第三条 省以及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审理重大税务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要求,严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听辩式”审理适用范围包括:
  (一)符合《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
  (二)涉税争议较大的案件;
  (三)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采取“听辩式”审理的案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适用条件的当事人对稽查(分)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查处案件的程序、事实、证据以及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且提出陈述申辩理由稽查局未采纳的,稽查局在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提起“听辩式”审理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稽查局告知书后5日内,可以向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稽查局的主管地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二、四稽查分局按案件属地原则,向案件所在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附件1)。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辩权利。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书后,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提请意见书》(附件2),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审理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和稽查局送达《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受理通知书》(附件3、4)。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和稽查局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答辩书》(附件5)及全部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列明证据名称、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为原件、件数或页数等。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当事人和稽查局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等,初步梳理双方争议的焦点,随同相关材料提交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确定“听辩式”审理时间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实施审理5日前将《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通知书》(附件6)送达当事人和稽查局,通知书应列明审理的时间、地点、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听辩式”审理。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辩式”审理的,应当向审理委员会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审核确认。
  当事人书面表示不参加且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审理程序终止。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认为审理委员会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举行“听辩式”审理3日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对审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决定,对担任主持人的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对担任主持人的审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辩式”审理案件时,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并宣读会场纪律,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听辩式”审理一般不予公开,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由本级地税机关邀请相关人员进行旁听。
  第十六条 “听辩式”审理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稽查局办案人员陈述案件检查情况、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理、处罚依据和拟处理、处罚意见,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对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效力、适用法律依据等提出意见;
  (三)主持人总结双方争议焦点;
  (四)双方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据证明力进行相互质证;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向双方进行询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中止审理,向双方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后再进行审理;
  (六)稽查局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稽查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就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延期审理的,由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辩式”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申明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没有经过主持人同意退出案件审理的,由主持人宣布终止案件审理。
  第十八条 “听辩式”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审理秩序,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审理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的,主持人可以终止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听辩式”审理应当由记录人员作成笔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稽查局案件办理人员核对、签字、盖章。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列明情况并附卷。
  第二十条“听辩式”审理结束后,审理委员会成员根据审理情况发表意见,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最终审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由参加审理的人员签字确认,并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成员在集体讨论时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理纪要中如实载明。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二十二条“听辩式”审理费用由负责组织案件审理的地税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按照《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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