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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公布2018年重点税源企业税务处理、处罚结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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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稽查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公布2018年重点税源企业税务处理、处罚结果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8-08-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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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公布2018年重点税源企业税务处理、处罚结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公布2018年重点税源企业税务处理、处罚结果的公告
  全文有效
  2018-08-08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文件要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青海乐都华夏水泥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及税务行政处罚结果公告如下: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
  根据青地税稽二处〔2018〕2号、青地税稽二罚[2018]2号作出如下处理、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三条第一项“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第六条第一项“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之规定;
  (一)个人所得税
  1.2015年应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636.95元,未代扣代缴;
  2.2016年应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1606.07元,未代扣代缴;
  3.2017年应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6849.04元,未代扣代缴。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一条第三款“对随机抽查的企业,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依法诚信纳税。对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现决定对个人所得税不予行政处罚。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2015年拥有土地面积11176.20平方米,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2352.40元,已缴4470.48元,少申报缴纳17881.92元。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少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备注: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7月5日新组建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稽查局,该企业是在国、地税合并之前下发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因此引用原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第二稽查分局的文号。
  青海乐都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根据东税稽处〔2018〕1号、东税稽罚[2018]1号作出如下处理、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三,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的规定;
  根据《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本条例、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和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的规定;
  (一)税金及附加
  2017年企业自查(进项税转出)并缴纳增值税1000435.78元,未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10004.36元,未缴纳教育费附加30013.07元,未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20008.72元。
  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一条第三款“对随机抽查的企业,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依法诚信纳税。对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属于企业自查税款,因此对城市建设维护税不进行处罚。
  (二)印花税
  1.2015年4月短期借款5000000.00元,2015年9月短期借款20000000.00元,未缴纳借款合同印花税共计1250.00元;2015年6月产品销售收入14836245.74元,应缴纳印花税2670.50元,已缴纳印花税2589.50元,少缴纳购销印花税81.00元;
  2.2016年5月短期借款5000000.00元,2016年9月短期借款18000000.00元,未缴纳借款合同印花税1150.00元;
  3.2017年购销合同应缴纳印花税32084.00元,已缴纳印花税28777.20元,少缴纳印花税3306.80元。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资源税
  1.2015年购进粘土3032.64吨,未代扣代缴资源税1516.32元;
  2.2016年1至6月份购进粘土705吨,未代扣代缴资源税385.45元,7至12月份购进粘土金额1084.93元,未代扣代缴资源税2169.87元;
  3.2017年购进粘土金额2960.23元,未代扣代缴资源税5920.46元。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一条第三款“对随机抽查的企业,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依法诚信纳税。对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现决定对资源税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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