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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2018年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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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文件编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2018年第32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2018年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8-09-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2018年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2018年第32号
  全文有效
  2018-9-29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流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的有关规定,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三条 除免税和已缴纳了车船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机动车外,凡在我省购买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辆,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七条 应税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12月止计算;因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交强险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并报送《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1),同时通过电子方式报送车船税纳税明细数据。
   第九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外,还须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报告单》)上填列拒缴车船税纳税人相关信息并要求拒缴人注明拒缴原因后签字确认。纳税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经办人签字注明拒缴原因,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车船税款时,应将上月产生的《报告单》原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纳车船税税款金额,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据以代收税款。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税目税额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多收、减免和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及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第一联(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上一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当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节约能源的车辆、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由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自行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要税务机关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一)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二)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 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不需代收代缴以下车辆车船税,但应按规定录入车辆信息资料。
   (一)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号牌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投保人如首次在该保险机构投保,须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用号牌(车牌号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二)城市公交车辆、农村客运车辆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需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免税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编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证明免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应按相应的税目税额依法代收车船税款。
   (三)已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或受委托代征单位已代收车船税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已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系统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数据共享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对车辆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计税依据信息,应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据为准。保险机构不能确定车船税计税标准的,由纳税人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相应凭证等车辆证明资料,确实无法提供的,保险机构可参照同类型车辆确定车船税计税标准,无同类车型可供参照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状况在3个工作日内核定计税标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查验: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或居民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和反映机动车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等信息的相应凭证;
   (三)上年度含有纳税人缴纳车船税信息的保险单,或上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
   (四)购置的新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应提供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或者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核对)、复印件(留存)及本条第(一)项资料。
   (五)上年已完税的机动车,上述项资料齐备的,无需再次提供。
   (六)需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提供《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原件。
   第十八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录入代收车船税的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是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机动车因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对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与保险监管机构要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联合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解决车船税征缴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同时,税务机关应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12]25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1.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
  关于《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 制定《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以下简称《第75号公告》)要求各省税务机关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申报、结报税款的具体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支付办法,双方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事项。2012年6月27日,我们下发了《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12〕25号),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流程,加强我省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授权,2013年2月17日,我省出台了《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对我省车船税具体税额标准、申报纳税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为加强车船税管理还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及国家税务总局对机构改革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有关要求,涉及到机构名称变更需修订文件名称表述,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车船税征管质量和代收代缴工作效率,我们重新起草了《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扣缴义务人申报、结报税款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第75号公告》第二款(十二)条也规定了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受委托代征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解缴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报告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所以,在《办法》第八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并报送《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同时通过电子方式报送车船税纳税明细数据。
  (二)明确了代收代缴手续费支付办法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的规定,在《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代收代缴手续费支付办法作出了如下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的管理。
  (三)明确了须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情形和操作方式
  《第75号公告》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机动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的具体操作方法。《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一)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二)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船;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
  《办法》中作出了如下规定:城市公交车辆、农村客运车辆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需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免税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编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四)双方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和期限
  《办法》对双方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对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和对其代收代缴车船税产生异议的处理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
  《办法》第十条规定: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须填写《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纳税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经办人签字注明拒缴原因,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车船税款时,一并报送《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向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纳车船税税款金额,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据以代收税款。
  (六)《办法》还对其他须明确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三、执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12〕25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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