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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粤国税发[1996]20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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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粤国税发[1996]205号
文件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粤国税发[1996]20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01-2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1996]20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1996]205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2月5日
  各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1996]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就《通知》中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通知》第四条、八条规定,省局对防伪税控机(以下简称税控机)推广使用的总体规划及分步组织实施安排如下:
  (一)目前需填开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企业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应在1996年6月底前全部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
  (二)需填开一张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企业,从1996年6月份开始分批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在1997年底以前全部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
  按《通知》第八条规定经批准暂缓使用税控机的企业,应不迟于1998年底前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
  (三)需填开一张专用发票的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企业,从1997年1月份开始分批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在1999年底以前全部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
  按《通知》第八条规定经批准暂缓使用税控机的企业,应不迟于2000年底以前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票。
  (四)税控机推广使用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按照省局逐年下达的推广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分批培训、分批装机、分批运行。逐步将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期分批纳入防伪税控系统。
  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供应手工填开的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通知》第八条第三款所列特殊情况不能按推广计划使用税控机的,应向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暂缓使用,但暂缓使用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三、对不按计划使用税控机,也不向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暂缓使用税控机申请的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逾期不改正的,经县(市)国家税务局核准,按规定停止供应专用发票。
  四、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企业因税控机出现故障不能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时,可向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临时供应手工填开的专用发票。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税控机,应与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签订《广东省防伪税控机使用责任书》(格式见附件二),遵守税控机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税控机的售价,省物价局已以粤价函[1996]29号复函(见附件三)核准。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发放税控机给使用企业时,负责代收税控机货款,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各地在代收货款时,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核准的价格执行,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今后税控机价格的调整,以省物价局核定的价格为准。
  七、新办企业经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给予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后,在半年观察期间是否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确定。观察期间使用手工填开专用发票的企业,应于观察期满经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给予正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
  2001年1月1日以后的新办企业,需使用专用发票的,须使用税控机填开。
  八、税控机的生产、维修许中证制度及其他问题,省局将另文下达。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一:
  编号:
  关于限期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存
  发往: 年 月 日 根
  期限: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 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关于限期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名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一般纳税人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规定和你单位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你单位本应早该纳入防伪税控系统,配合国税机关加强税收征管。但到目前为止,你单位既没有申请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也没有说明不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原因,对此,限你单位自 年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内,必须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否则,从到期之日起按规定
  停止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请予以配合。
  __________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二:广东省防伪税控机使用责任书
  为加强对防伪税控机(以下简称税控机)的管理,明确企业使用税控机的责任范围,根据省人民政府粤府[1996]26号通知第十条规定,特制订本责任书。凡是使用税控机的企业,其法人代表必须与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本责任书。
  一、认真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提高加强对税控机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并对本企业正确使用和管理税控机负责。
  二、税控机实行专户使用,保证不发生转让、租借、改装或携带到企业税务登记地以外的地区使用,不发生私自拆装税控机的行为。
  三、企业应指定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同志同时负责税控机的管理并报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备案。
  四、税控机操作员必须经国税部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才能操作使用税控机。不允许其他人员操作使用税控机。
  五、税控机操作人员必须认真掌握税控机的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规程操作。
  六、税控机操作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时,通知国税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维修,不得自行拆除部件或维修,也不得委托国税部门指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维修税控机。
  七、税控机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税控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八、税控机的使用单位有责任做好税控机的防火、防潮、防盗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管好税控机。
  九、税控机使用单位违反《责任书》的有关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96]26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责任书》一式三份,其中:税控机使用单位一份;国税税务机关二份。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
  税控机使用单位法人代表签名
  使用单位(盖章) 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关于防伪税控机销售价格的复函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申请核定防伪税控机销售价格的函》(粤国税函[1996]013号)收悉。经研究,核定你局属下广东粤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防伪税控机每台试销价格为11000元,试行一年,从1996年2月1日起执行。
  颁布《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和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公平税负和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制造、使用、维修、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以下简称税控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税控机”是指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研制开发,
  用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专用电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税控机的制造、推广使用、管理应予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家税务机关做好推广使用税控机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主管全省税控机的推广使用和管理
  工作,负责税控机推广使用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市、县国家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税控机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应指定国营企业生产、维修税控机及其专卖的零配件,实行税控机生产、维修许可证制度。禁止任何法人和公民无证制造、维修税控机及其零配件。
  第六条 取得税控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建立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数量进行生产。
  第七条 取得生产、维修税控机许可证的企业,应与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签订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推广使用税控机视不同企业分步实施:一张专用发票销售额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企业,应不迟于1998年底前使用;一张专用发票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的企业,应不迟于2000年底前使用。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前款计划使用税控机的,应向税务登记机关申请,经批准可暂缓使用。但暂缓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是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以及企业出现分设、合并、歇业、搬迁等情况。
  第九条 纳税人应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暂未能使用税控机开具专用发票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领购税控机,应持税务登记证件,向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并签订使用责任书。使用责任书的具体格式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制订。
  第十一条 税控机的售价和维修价格及调整价格,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均应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税控机实行专户专用,不得转让、租借、改装或携带到企业税务登记地以外的地区使用,不得窃取税控机的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机关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或取消企业使用专用发票资格时,应同时办理税控机的变更、缴销手续。国家税
  务机关对缴销的税控机实行折价收购。
  第十四条 纳税人需委托国家税务机关填开专用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使用税控机代为填开。
  第十五条 税控机的维修由持有生产、维修许可证的企业负责。税控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承担维修或更换的费用。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使用税控机时,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税控机的操作规程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和公民,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没收其无证制造、维修税控机的设备、工具、产品及零配件,追缴非法所得,对违法制造者,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违法维修者,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不再供应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泄露或窃取税控机秘密的,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会同同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造成泄密后果的,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对初犯者责令改正,对再犯者,除收缴税控机外,
  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泄密后果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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