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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穗国税发[2000]911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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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穗国税发[2000]911号
文件名: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穗国税发[2000]911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11-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0]911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0]911号
  全文有效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24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医疗机构(包括外商投资兴办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州地区医疗机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1998]188号)到经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已开业未办理国税税务登记手续的,限期在20 00年11月25日之前必须补办完毕。本通知下发后,新开办的医疗机构,必须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税务登记。违反上述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医疗机构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各征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药品,以及上述机构对外调拨销售的自产制剂,疾病控制机构按规定的价格调拨销售的疫苗,必须使用向国税部门领购的发票。
  四、医疗机构按本通知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收入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必须分开核算,如划分不清的,全额征收增值税。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8月28日粤国税发[2000]245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明确:对于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自产自用制剂,医疗机构必须如实申报,其资格须经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否则不得给予免征增值税。请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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