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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地税发[2003]93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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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深地税发[2003]938号
文件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地税发[2003]93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的决定
发文日期: 2003-11-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的决定
深地税发[2003]93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的决定
  深地税发[2003]938号
  全文有效
  2003.11.06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 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深地税发[1996]491号)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 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的个人股东和基金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年终分红派息,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个人股东和基金持有者取得派息分红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证交所作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分红派息的同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认真履行扣缴义务。注1(注1:根据深地税发[1998]16号文规定,此条停止执行。)
  第四条个人取得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的所得,适用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税。
  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股票、基金面值为单位,扣除与派息、分红期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若一个会计年度中有调整的,以年末最后一天的利率为计算依据)后的余额,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国债形式认购的基金,则扣除其间同期的国库券利息。仅派送红股、基金单位和或只派少量现金,不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上市股份制企业和投资基金公司,在派送红股、基金单位时须预留足额纳税现金作为派息。注2(注2:根据深地税发[1999]471号规定,恢复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金额计征个人所得税。此条原文为: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股票、基金面值为单位,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国债形式认购的基金,则扣除其间同期的国库券利息。仅派送红股、基金单位和或只派少量现金,不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上市股份制企业和投资基金公司,在派送红股、基金单位时须预留足额纳税现金作为派息。)
  第六条个人持有企业法人股取得年终分红派息属于个人所得的部分,按第五条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市证交所(或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前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各征收分局对扣缴义务人按所扣缴税款的申报总额,付给2%的手续费。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扣缴义务人签订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协议书,并定期联系,要求其及时掌握各投资者购卖各股票和基金的情况。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以前市税务机关所发文件,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部分,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分派1996年度股息红利时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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