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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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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渝国税函[2000]457号 |
文件名: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函[2000]457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2000-12-22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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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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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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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函[2000]457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函[2000]457号
全文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籍居民在办理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手续时,应先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下同)国家税务局提供居民国(即对方缔约国)
税务当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填报《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区县国税局对外籍居民提供的上述资料(均为一式两份)审核盖章 后一份留存备案,一份退还申请人,由申请人交办理扣缴税款的储蓄机构据以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
二、各区县国税局在审核外籍居民提供的居民国税务当局签发居民身份证明或填报的《申请表》时,对外籍居民同时交附的本人身份资料应按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 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三、外籍居民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盖章 的居民国税务当局签发居民身份证明或《中请表》(以下简称证明)自首次提交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在此有效期内,对申请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的外籍居民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果该外籍居民是在证明的留存储蓄机构继续享受税收待遇的,可凭留存证明继续享受协定率。
(二)如果该外籍居民是在证明非留存储蓄机构申请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并且该储蓄机构仍在原负责审核工作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可由该国税机关在原证明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后,由外籍居民交由该储蓄机构按协定税率扣税。
(三)对外籍居民提供的证明是由异地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办理的复印件(一式两份),且加盖了原受理税务机关的审核公章 的,各区县国税局可直接受予其申请。
四、各区县国税局在审核要求享受税收协定的外籍居民提供的有关资料时,应在审核意见中明确注明该外籍居民适用的协定税率。负责首次审核工作的区县国税局在证明的三年有效期内,可以应外籍居民的要求提供加盖公章 的该证明复印件。
五、办理外籍居民扣缴税款业务的储蓄机构在收到经当地区县审核同意的证明后,即应按照协定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因暂未明确外籍居民身份而在存款结息时已由储蓄机构按20%税率扣缴入库的税款,外籍居民可凭证明要求储蓄机构退回多扣的税款。储蓄机构对退还的多扣税款不得直接冲减当月的应缴代扣利息税款数,而应作为储蓄机构当月的已缴税金处理,并在次月《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备注栏内说明。
六、各区县国税局在接本通知后,可以根据本地《申请表》的用量情况按照总局新制定表样自行印制该表。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0月30日国税函[2000]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0年11月1日起,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情况印制),或提供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原《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不再适用于外籍居民个人申请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外籍居民个人填报的《申请表》或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明自首次提交之日起3年内有效,该居民在此期间异地存款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可向原受理税务机关提出,凭其经该机关盖章 的《申请表》或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如确有必要,有关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就某项所得单独提供居民身份证明。
附件: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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