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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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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50000057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国办函[2004]23号
文件名: 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
发文日期: 2004-02-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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