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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渝地税发[2005]268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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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渝地税发[2005]268号
文件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渝地税发[2005]268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9-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5]268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5〕268号
  全文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体税收管理,更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市局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渝地税发[2004]112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征收管理,规范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或征收率(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虽设置账簿但账务混乱,难以实行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适用本办法征收的税种,主要为以经营额、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核定定额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 核定定额应尽可能采取分地段、分行业、分开业时间先后的“点对点”核定方法,避免大批量的集中核定和定额调整。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采取计算机定税软件核定税额的,依据市局确定的定税标准和参考参数,由区县(自治县、市)地税机关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定税参数和系数。
  第七条 核定定额应采取全额定税的办法。纳税人当月购领发票面额或填开金额在定额内的,按定额征税;超过定额的,按实际购领或填开发票金额征税。
  第八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典型调查。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前应按行业、地段和经营规模进行分类,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税法遵从度比较高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作出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作为调整征收率和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占行业总户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
  (二)定期定额户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上一核定期和预计下一核定期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并填写《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三)初定定额。税收管理员根据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结果,可以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采用以下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1、应纳税营业额(销售额)和收益额的核定: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核定;
  (4)按照发票和其他凭据核定;
  (5)按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6)按照行业雇工人数情况核定;
  (7)按照区县(自治县、市)地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2、个人所得税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测算,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不同行业的征收率,报市局备案。
  (四)评议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成立定额评税小组,可邀请工商、个协、税务特邀监察员、业户代表等单位和人员参加,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集体民主评税,评税小组人员不得少于5人。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核定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告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后,应结合当地实际,利用互联网、多媒体、电子触摸屏、公开办税专栏等方式将定额核定情况在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行业、经营地址、核定营业额以及主管地税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定期定额户在未接税务机关的重新核定定额通知前,应按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薄,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依法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少数税源零星分散的定期定额户可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地税机关应定期对代征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采取到地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选择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和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定期定额户选择纳税申报方式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核定期内一般不予更改。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的,以报税服务器接收到申报数据的日期为实际申报纳税日期;采取邮寄纳税申报以邮政部门的寄出方日戳的日期为实际申报纳税日期。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达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应按市局规定的期限申报其实际经营额。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采取委托银行划转税款方式的,应与有代征税款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定书面协议,开设可供划转税款的储蓄账户。 定期定额户应在纳税期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缴税款的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据税务机关传递的数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定期定额户存款中的当期应纳税款划缴国库。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的,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事宜,并接受地税机关的依法处理。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的定期定额户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可提供纳税使用的储蓄账户的存款低于当期应缴税款,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地税机关按全部税款未按规定缴纳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每一申报纳税期内,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和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的定期定额户,需取得完税证明的,可以到主管地税机关索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索取。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实际经营额、收益额超过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自行到主管地税机关按实际经营额、收益额缴纳税款并办理定额调整手续,填写《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未按规定补缴税款、未如实向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经查实,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核定定额的;未达起征点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其定额。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其实际经营额、收益额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填写《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调整定额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定期定额户申报情况相符的,报经县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该业户执行。
  (二)地税机关调查结果与定期定额户申报情况不符的,对其定额不予调整,书面通知该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除定额以外,其他税种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在主管地税机关另行办理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缴纳的税款要在主管地税机关另行办理有关纳税手续。不得抵减当期应纳税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调整定额的,应办理调整定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前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歇)复业报告书》。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停(歇)复业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并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送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清税款、收缴发票、交回相关证件。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的,应于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对不办理延长停(歇)业申请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当月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不足一个月的,主管地税机关按当月定额50%征收税款;停业时间不足15日的,按一个月定额征收税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的管理按照市局相关办法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停止定期定额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时,应发出《停止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当场按其经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按定额征收税款,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1.地方税务局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略)
  2.地方税务局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略)
  3.地方税务局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略)
  4.地方税务局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略)
  5.停(歇)复业报告书(略)
  6.地方税务局核准停(歇)业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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