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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琼国税发[2002]288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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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琼国税发[2002]288号
文件名: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琼国税发[2002]288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9-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2]288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2]288号
  全文有效
  2002-09-13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关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曾在有关文件中作过明确,但由于各地理解不一,操作并不统一。为规范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对设在不是同一市县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包括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厂、分店、分公司、车间、办事处、营业网点等(不包括仓库、堆场等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都必须按规定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临时外出经营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除外。
   二、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一)不在同一市县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不在同一市县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缴纳增值税:
   1.总机构向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相互销售货物的,应当由销售方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总机构向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相互移送货物的:
   (1)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接受移送货物机构应视同为销售机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向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没有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则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2)分支机构(包括企业的生产车间、分厂)向总机构移送货物,以及分支机构(同上)之间移送货物的,移送方应在移送环节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单纯生产产品(包括半成品)不参与销售的生产场所,经省局批准,可以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上述单纯生产产品(包括半成品)不参与销售的生产场所是指货款结算地、发票开具地、财务核算地、管理机构、销售机构等均不设在该场所的单纯的生产机构。
   (三)除省局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单纯生产机构外,总、分支机构要分别设立账簿,分别核算其生产、经营情况。
   (四)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的条件的,经省局批准可以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
   三、关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问题。
   属于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分别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年销售额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如果总机构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可以凭总机构一般纳税人认定证书复印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四、关于地产地销货物比例的确定问题
   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但实行统一核算、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地产地销比例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企业全部所属机构(含总机构)情况后予以确定,并报省局审定,各所属机构(含总机构)按照审定的比例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本通知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征管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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