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摩托车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处理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1]第1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摩托车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处理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1]第154号
全文有效
2001年3月29日
各地区、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去年以来,我区出现了摩托车散件的生产和出口高速增长的势头,同时也出现了摩托车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或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在税收上难以划分自产与非自产的问题。为了不影响2000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期的清算工作,经研究,现对我区摩托车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摩托车的出口供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出口货物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国税发[2000]183号)的规定加强管理。
二、摩托车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或供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或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前,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企业外购的产品(含零配件)和自行加工制造产品的清单以及本企业自行加工制造的零配件与外购的零配件配套生产而成的产品(部件)的基本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及进销项情况进行核实后,对其购进并经自有生产设备进行加工的零部件或将外购的零配件与自行制造加工的零配件配套生产而成的部件,自营(委托)出口或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准予办理出口退税或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四、对生产企业购进的零配件或部件,未经加工或仅进行组合包装再自营(委托)出口或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或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