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2001]第4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2001]第403号
全文有效
2001年12月27日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治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制定了《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附件: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规定,结合我区国税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县以上各级国税机关对本级国税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国税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实施检查和处理的工作,是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
(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
(三)内查为主外查为辅原则;
(四)监督执法与规范执法相结合、重在规范原则;
(五)执法检查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结合、重在强化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执法检查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时,应当注意工作方法,廉洁自律,秉公办事,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所派出国税机关请示汇报。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应当重视和加强执法检查工作,支持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帮助检查人员排除执法检查工作中碰到的干扰和阻力。
各级国税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应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按照局领导的指示提供必要的人力、业务等方面的帮助。
被检查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工作,提供工作方便,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本级国税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和处理。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配备或抽调业务素质好、有独立工作能力的税务人员承担或进行执法检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制定本级国税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统一部署、本级国税机关领导的指示或者本地区的税收执法情况,提出开展执法检查的工作计划、拟定开展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案;
(三)具体负责本级国税机关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和处理;
(四)指导下级国税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五)配合和协助上级国税机关、国家审计署、财政部财政专员办等部门对本系统进行的执法检查工作;
(六)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上级国税机关、国家审计署、财政部财政专员办等部门的审计、检查建议、结论和决定;
(七)检查落实以前年度执法检查的整改和纠正情况。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形式
第九条 执法检查包括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十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国税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要点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面检查的形式。
各级国税机关的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在辖区范围内集中抽调部分人力,组织开展全面检查或辖区内地区间的交叉检查。
第十一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国税机关在本辖区内开展的以某一特定内容为主题的执法检查形式。
专项执法检查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在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统一抽调相关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对本级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下级国税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及执法检查纠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不定期的执法检查形式。
各级国税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日常执法检查,充分发挥日常执法检查监督和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的作用。
第十三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的检查。
进行专案执法检查,实施检查的法制机构应当注意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密切配合。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各级国税机关行政执法的全面情况,主要包括税务抽象行政行为和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两大类。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拟采取的执法检查形式确定本次执法检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第十五条 对税务抽象行政行为的检查,其范围和内容应当包括:
(一)检查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二)了解本级党委、人大、政府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超越国家税法的规定;
(三)检查应当报送备查备案的文件是否报送备查备案。
第十六条 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应侧重如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执法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法;
(四)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五)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属于处罚(理)决定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罚(理)是否合法、适当;
(七)其他。
第十七条 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其具体范围和具体内容主要是:
(一)税务登记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应颁发而不予颁发或超过法定时限颁发税务登记证以及漏征漏管等问题;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不按法定的标准和条件认定,对符合法定标准和条件的认定申请是否存在不予办理,以及先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补办认定手续等问题;
(三)发票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应予发售而不予发售、违规发售、违规代开以及不按规定收取和管理发票保证金等问题;
(四)个体户的“双定”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不按法定的“业户自报、典型调查、定额核定、下达定额通知书”等程序进行“双定”管理、超范围实行“双定”征收管理方式和“双定”后疏于跟踪管理等问题;
(五)纳税申报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对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核,对不按规定的时限和内容进行纳税申报的,是否按规定进行催报,对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是否按规定责令纳税人预缴税款和按时结算税款;
(六)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越权审批、滚动审批和既不按规定报批也不征收入库,以及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期限届满后仍不征收入库等问题;
(七)征收税款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滞压、延解税款,以及不按规定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和违规收取纳税保证金等问题;
(八)加收滞纳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违法加收以及应加收而未加收或擅自豁免等问题;
(九)减免税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违规减免。擅自审批等问题,对获准减免税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纳人正常税务管理,减免税到期后是否按规定恢复征税;
(十)核定应纳税额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核定等问题;
(十一)抵扣税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按规定对申报抵扣税款的抵扣凭证进行严格审核,是否存在违规准许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审批项目如财产损失、投资抵免等是否按规定审批;
(十二)出口退税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单证不全或疑点未经核清而准许退税,以及不按规定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等问题;
(十三)税务检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单人检查、不同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不履行为纳税人保密的义务等问题;
(十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违背法定条件和程序、越权行事、不按规定开付收据或清单,违规对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需的住房和用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以及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缴纳税款后不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等问题;
(十五)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违背法定条件和程序、越权行事、不按规定开付收据或清单、违规对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前不按规定履行催告程序以及不正当行使税收优先权、代位权、撤销权等问题;
(十六)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违背法定条件和程序、越权行事等问题;
(十七)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程序违法、超过处罚时效处罚等问题,尤其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是否按规定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按规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达到听证法定条件的,是否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是否按规定为当事人组织听证等;
(十八)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违背法定条件和程序随意实施以及实施取消行为不按规定给当事人制发法律文书等问题;
(十九)收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发票或者停止向其供应发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无视法定条件并不按规定制发法律文书直接实施收缴或者停止供应等问题;
(二十)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在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理)后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甚至包庇犯罪等问题;
(二十一)税务行政复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不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等失职、读职问题;
(二十二)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
第十八条 在对被检查单位作出的税务抽象行政行为和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检查的同时,还应当对以前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尚未纠正的应责令其纠正。具体包括:
(一)国家审计署、财政部财政专员办等部门开展专项检查、专案检查查出的问题是否得到纠正;
(二)上级国税机关和本级国税机关在上年度的执法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是否得到纠正。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二十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的范围、对象确定包括组织领导、人员组成、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报经所在机关领导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可根据局领导批准的检查方案从有关业务部门或下级国税机关抽调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分成若干个执法检查小组,每个执法检查小组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小组长。
被检查单位和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执法检查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进点检查前,应当提前2-3天向被检查单位发出书面的《税收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拟将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需准备的资料等,特殊情况无法通知或事前通知有碍执法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进点检查前,应当根据需要和经局领导批准的执法检查方案,邀请本次执法检查内容涉及到的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骨干进行检查前辅导,学习与拟查内容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弄清基层国税机关在具体执行和操作过程中在哪些环节容易出问题,易出什么问题,如何检查发现,应如何进行处理和纠正,以增强执法检查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提高执法检查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其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执法基本情况、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在规范税收执法上的成功做法和经验教训等。
属专案执法检查的,应责成被检查单位就案件的发生情况和原因进行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有关检查情况;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时,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查取证;
(六)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财政、海关、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的除询问外的调查取证,应通过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的形式与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核对事实,搜集和提取证据资料。
《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一事一单,内容包括检查项目、内容摘要、检查人员签字栏、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栏、被检查单位签章栏等。
《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中的内容摘要若有证据证实的,应在《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后附上注明证据来源和出处的、经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字(章)确认的原始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底稿》送交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阅读。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经阅读后,若无异议的,应在《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的相关栏目中签署“情况属实”字样;若有异议的,应在《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的相关栏目中签署不同意的意见,并阐明自己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可以找相关人员谈话,询问与检查内容有关的问题。
找人谈话询问有关问题前,应当就拟询问内容拟定一个思路清晰的询问提纲。
询问时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在每一页签字认可,并在末页签上“以上笔录经本人阅读,与事实相符”字样。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就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以书面形式汇总向被检查单位通报,并听取其意见。
被检查单位有权就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辩解,并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自己的意见,执法检查组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和理由正确的应予采纳,并将其书面陈述意见连同书面检查报告一并上报组织实施检查的国税机关。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当向其所派出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实施检查的基本情况(含检查的范围和内容),检查发现的问题,初步的处理意见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对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状况的基本评价,同时附上《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三十条 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国税机关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及其有关附属证据材料后,应由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查出的问题事实是否清楚(含有关数据是否准确,下同),所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手续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适当;
(三)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一条 经初审发现检查出的问题,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责成检查人员重新调查和补办有关手续。必要时,也可另行指派人员重新进行调查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初审或经补充调查、补办有关手续后认为检查出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手续齐全的,法制机构应当按下列原则作出处理:
(一)违规情节比较轻微、涉及面不广的或造成损害不大的,可以直接制作《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呈主管局领导审签后下发执行;
(二)违规情节比较严重、涉及面较广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应将检查出的问题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然后根据讨论结果制作《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呈主管局领导审签后下发执行。
对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和结果,法制机构应指派人员做好会议记录。
《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当就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纠正,并报告执行结果。
第三十三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对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地方党委、政府及其他部门或单位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在通知有关下级国税机关停止执行或不予执行的同时,责成与发文部门或单位同级的国税机关向发文部门或单位提出更正建议。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发现执法主体不合法或执法主体越权执法的,对其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发现执法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发现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理)决定的执法行为证据不确凿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四)发现有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应责令立即调库;
(五)发现有为谋取部门或小团体利益转移税款异地人库的,应依法予以追征人库;
(六)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履行;
(七)发现被检查单位不据实提供情况的,由被检查单位的上级国税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八)发现其他执法违法、执法不当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九)发现以前检查出的问题未予落实纠正的,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实施执法检查的国税机关报告执行结果,并附有关文件、文书。凭证等资料:
(一)属于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的,要上报清理纠正情况和结果;
(二)属于国税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的,要上报向发文单位提出的更正建议;
(三)属于混淆入库级次或转移税款人库的,要上报调库凭证复印件和补征税款人库凭证复印件;
(四)属于执法主体不合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上报纠正和撤销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
(五)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上报履行职责的情况说明;
(六)属于因涉税文件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违法导致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的,要上报追征税款人库凭证复印件或多征税款退还凭证复印件;
(七)属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要上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上报的有关执行结果的文件和单据。
第三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不规范的问题,除应通过制发《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责令违规单位限期纠正外,还应当在辖区范围内进行通报。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按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对《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查管理制度存在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管理制度制定部门反映。
第三十八条 除全区统一布置的执法检查外,各县(市)国税局应于每年1月5日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地、市国税局(政策法规科);各地、市国税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辖区域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汇总报告自治区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开展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已予或拟予纠正的措施和办法,做到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对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