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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国家税务局 永州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永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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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南省永州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永州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文件名: 湖南省永州市国家税务局 永州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永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6-1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南省永州市国家税务局
永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永州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永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永州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年6月11日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国际税务管理科)反馈。
  永州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非居民企业来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投资,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转让财产与股权,出租房屋及设备,提供资金,提供技术、设计等特许权使用,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等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我国法律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机构、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收管理。
  非居民企业在我市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我市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源,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收管理。
  第二章 税源信息管理
  第一节 信息管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同地税、商务、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公安等政府职能部门的联系,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以上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并形成联席会议制度,商讨本辖区范围内有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事宜;每季度各部门至少一次相互通报和传递有关非居民税收管理有关情况,获取相关涉税信息,并予以登记、发布、核查。对需要共同商定、明确的事项由国税、地税提出初步意见和方案,提交其他各方讨论、决定。如有特殊紧急情况,可以进行及时联系。
  需要相互通报和传递非居民税收管理相关的涉税信息包括:
  (一)从海关、商务(外贸)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
  (二)从发改委部门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信息;
  (三)从工商部门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
  (四)从教育、文化部门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华演出信息;
  (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国外贷款、债券、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信息;
  (六)从地税部门获取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
  (七)从公安部门获取境外人员出入境相关信息。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新闻媒体和上述部门的官方网站等途径获取境外来华企业信息、有关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境外来华企业信息,以及经有关税务机关核实信息的整理工作,并登记《境外来华企业信息台账》(附表A1)。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有境外来华企业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向该境外来华企业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宣传税收政策,告知其履行税务登记、备案、代扣代缴等义务,并应在办理完身份认定和税务登记事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境外来华企业信息台账》(附表A1)和下列《非居民企业认定表》(附表A2)、《境外来华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A3)、《境外来华企业项目情况登记表》(附表A4)通过内部网络传递至市局。
  第二节 认定管理
  第八条 各县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要求企业应如实填报《非居民企业认定表》(附表A2)、《境外来华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A3)、《境外来华企业项目情况登记表》(附表A4)。并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下列原件资料查验,并提交复印件:
  (一)工商部门核发的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二)外国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外国企业首席代表的任职文件;外国企业首席代表简历;
  (四)房屋租赁合同;
  (五)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或从事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及技术服务,根据我国与各国政府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标准,判定为常设机构的,为非居民企业常设机构所得税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市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为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节 税务登记及备案管理
  第十条 非居民企业或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一)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含营业代理人)的非居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自项目合同或协定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
  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于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或属于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
  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于提供劳务的场所或者属于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或者属于税法规定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
  (二)对于在我市未设立机构、场所(含营业代理人)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首次与扣缴义务人签订与本办法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由扣缴义务人自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企业合同、协议的备案管理。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在相关合同、协议签订后,应及时将合同或协议复印件报送机构、场所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涉税内容如有变动的,要于变动后及时将变动情况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需要备案的合同、协议主要包括:
  (一)非居民企业与其在我市的营业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或协议;
  (二)非居民企业在我市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三)非居民企业向我市居民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借贷、设备租赁、特许权使用、财产转让、股权转让等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方投资者分配利润时,企业董事会形成的董事会决议;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备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该类非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该类非居民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五条 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
  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八条 在我市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其取得的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或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按税法规定指定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对我市扣缴义务人申报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我市跨县(区)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市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未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四章 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实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6号)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办理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撤销的,则于实际经营终止6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辅导工作,汇算清缴数据的受理、审核与上报,及时办理汇缴补缴、退税及有关纳税调整事宜;市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组织、指导工作,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审核与总结上报等事宜。
  第五章 征免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免税、不予征税,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并登记《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台账》(附表A5)。
  第二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进行征免税管理时,所依照的税收法律法规与我国同其他国家(地区)间签订的税收条约、协定(安排)有不同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提出执行税收协定申请的,依照税收条约、协定(安排)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开具,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贸易服务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不论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共同开具的《税务证明》,方可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三十条 市国税局与市地税局共同负责《税务证明》的开具,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各县区国税局负责预提所得税的申报与征收管理,售付汇凭证开具管理工作的宣传、辅导及后续跟踪管理工作。
  第七章 职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局、各县区局应明确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职责。要科学设置岗位和配备专业人员,具体实施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局负责全市非居民税收工作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工作;负责总局、省局各项非居民企业管理制度、办法的组织落实;负责全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和纳税义务的认定;负责全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的审批或转报工作;负责有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情报交换工作;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培训;与市级管理部门沟通、协调;非居民信息收集、发布、监督核查;专项工作检查部署落实;重点案例调查落实;负责全市售付汇凭证开具管理及其它管理工作。
  县(区)局负责所辖区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辅导;负责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制度、办法、管理工作落实机制,制定具体税源管理办法;负责所辖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和纳税义务认定申请的受理与上报;负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负责所辖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的受理、初审和上报工作,并按规定进行实地核查;负责建立健全所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档案;负责税收信息核查,一般案例调查落实,并在日常管理中获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局负责税务登记的人员应将企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信息分别传递给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
  负责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工作的人员,在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时,应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一并检查,发现应扣、未扣的,应将信息分别传递给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税收管理员负责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辅导,制度、办法、管理措施的落实,日常税收管理,相关信息获取,非居民税收信息核查以及非居民企业税款组织入库等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日常监管和巡查制度,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记录,对非居民企业开展纳税评估。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附表A6),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了解代扣代缴税款交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局制定非居民企业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市非居民企业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非居民企业经营、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以及非居民企业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税收协定执行情况、售付汇凭证管理情况等。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营业代理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或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营业代理人)、扣缴义务人因纳税、罚款、强制执行等与税务机关发生纠纷的,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非居民企业税务资料管理工作,妥善保管各项原始税务资料,认真记录相关台账。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及其代理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资料要按户建档保管。非居民企业的基础征管资料档案包括非居民企业认定、税务登记、备案、征免税的管理、申报纳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资料等。
  第四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变动情况,实施跟踪管理,跟踪管理等后续资料应收录到分户档案中。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将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和相关附表项目上报市局。
  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改进建议等内容。附表项目包括《境外来华企业信息统计表》(附表B1)、《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统计表》(附表B2)、《预提所得税统计表》(附表B3)、《从事承包工程作业以及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统计表》(附表B4)、《非居民企业执行税收协定统计表》(附表B5)、《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附表B6)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局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全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情况年度考核。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永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国税局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市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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