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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豫国税发[2002]4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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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豫国税发[2002]44号
文件名: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豫国税发[2002]4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3-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4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44号
  全文有效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学校:
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对扶持一些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企业或产品范围较繁杂,政策变化较大,特别是一些优惠政策直接影响下一环节抵扣税额,导致增值税上下链条的中断,极易形成税收征管漏洞,影响增值税收入。根据基层管理实践经验,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退免税、饲料产品的免税、粮食企业的免税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免税是现行优惠政策管理中较薄弱的五个环 节。为了切实加强优惠政策的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省局在开展大量调研,广泛征求基层意见的基础上,针对这五个环节制定了《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 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同时,在贯彻执行中要注意以下 几点:
一、由于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优惠政策有了较大调整,由先征税后财政返还70%调整为免征增值税,且下一环节可凭其开具的普通发票抵 扣税款,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日常税收管理的难度。为了加强对废旧物资经营行业的管理,控制住其销售量,在本《办法》中,省局统一设计了“河南省废旧物资销 售统一发票”,将其从普通发票中独立出来,明确管理对象和销售发票的发放及使用对象,并建立分户台帐制度,实行特殊管理,以把好出口。在“河南省废旧物资 销售统一发票”尚未统一印制和下发使用前,各地可先使用原普通发票,但要严格管理,待“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下发后,再正式启用。
二、本《办法》涉及表证单书15种,其中4种属内部使用,另外11种中,《河南省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XZl08)为此次新设定 的;有6种仍延用原表格式;还有4种,分别是(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X2028)、《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比计算表》(XZ027)、《河南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XZ024)、《河南省饲料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XZ026),根据管理需要,在 本《办法》中对原表格式进行了修改,编号不变,各地注意按新的格式印制使用。
三、在执行前要注意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使广大纳税人在知情的情况下遵守和执行各项税收管理规定。
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落实好国家对相关产业的鼓励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饲料产品、粮食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二章
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管理
第一节
先征后返政策规定、范围
第一条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的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纳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第二条 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的范围包括: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工业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
新举办的福利企业必须经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
第三条 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货物必须是企业自己生产销售的非消费税应税货物。对其生产销售的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外购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以及提供的应税劳务,不适用增值税先征后返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节
福利企业的条件、审批制度
第四条 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残疾人员以残疾证光标准进行确定。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人员名册;
(三)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四)残疾职工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扩上岗率达80%以上(含80%)。
第五条 申请办理福利企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申请表》(RDOl4);
(四)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书面资料;
(五)残疾职工残疾证及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退回)
(六)企业职工工种安排表及企业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
(七)《残疾人员名册》(RD015);
(八)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县(市)国家税务局、市级国家税务局专业局(以下简称县级国家税务局)在接到福利企业申请资料后,应及时派专人(两人以上)到企业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应据实出具调查报告。调查内容如下:
(一)本章第五条所列资料是否齐全;
(二)企业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地、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机器设备、生产能力、产品结构等;
(三)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对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货物是否单独进行核算;
(四)残疾证原件与残疾人本人进行核对;
(五)是否有适合残疾人的劳动岗位,残疾人员比例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第七条 对初审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申请表》上签暑意见并盖章,会同有关部门将资料层报省级审批机关审查确认。
第三节
福利企业申请退税的程序、手续
第八条 福利企业向县(市)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市级国家税务局专业局税源管理科(以下简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时,应填写(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JM026),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首次申请退税时提供);
(二)申请退税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三)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四表一册”;
(五)申请退税所属期残疾职工上岗率考勤资料;
(六)办税人员会计证和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首次申请退税时提供);
若福利企业办税人员发生调整,应在10日内重新报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七)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的福利企业应同时提供企业年度亏损的有效证明;
(八)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及时派专人(两人以上)到企业进行调查核实,具体调查内容如下:
(一)申请资料的内容是否属实;
(二)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
(三)企业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
(四)核实企业正常职工和残疾职工人员情况,计算残疾人员是否达到规定比例;
(五)残疾人员上岗率是否达到80%(以企业考勤资料和日常巡、抽查结果为依据);
(六)计算应退增值税款是否准确,有无本章第三条所列不属于退税货物范围申请退税的,有无本章第二十一条所列需扣减应退税额的;
(七)其它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据实出具调查报告,并签字盖章。对初审符合退税条件的,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在(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以上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和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资料齐全的,在《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 返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制作《核准退税通知书》(MJO21),交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办理手续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四节
福利企业的日常监控管理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应建立考勤制度,并将其考勤制度报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用工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在10日内将职工就业及辞工的详细情况(人员的名单、残疾人员的残疾证号码、工种安排情况)一式两份报基层主 管国税机关备案。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在s日内对企业新招残疾人员情况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转交县级国家税务局一份备案。
第十四条 残疾 人在福利企业就业(辞工)后,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5日内凭基层主管国税机关传递的有关资料,在其残疾证上加盖标注有本单位机关代码的条形章,在条形章空白 处填写企业名称。同时将加盖条形章后的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的残疾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并登记造册归入该企业档案。
条形章格式为:
已在
招工(411122)已在
辞工(411122)
第十五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将所辖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名册和残疾证内容录入计算机,定期核对,对福利企业的残疾人就业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定期对全市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就业情况进行比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只能在条形章注明的招工企业计算“四残”人员比例,不得重复计算比例。
第十七条 福利企业残疾职工上岗率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上岗率是指全部残疾人员实出勤天数占全部残疾人员应出勤天数的比例。应出勤天数为企业月实际开工生产天数,实出勤天数依企业每月考勤为基础,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企业考勤情况进行巡查核实。
第十八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对本辖区内福利企业职工上岗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监控,并出具巡查报告。每月巡查不得低于一次。
(一)现场检查福利企业正常职工和残疾职工的人员情况及上岗情况,是否存在隐瞒正常职工人数和虚增残疾职工人数的情况,核实残疾人计算比例是否真实。核实结果由税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共同签字。
对企业隐瞒正常职工人数和虚增残疾职工人数的或拒绝签字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并作为以后月份巡查的重点。
(二)检查福利企业日常考勤记录及其真实性。
(三)根据《产成品明细帐》核对产品入库、发出数量与实际库存情况,核对单位产品生产成本与销售单价情况,并根据实际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分析其产品销售情况,如发现有明显异常,又无正当理由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福利企业累计三次发生本条第(一)、(二)款行为的,按本章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国税机关负责对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日常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也可直接对福利企业职工上岗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对福利企业巡(抽)查时,发现一次残疾职工上岗率达不到80%,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在当月实施二次巡(抽)查,若仍达不到上岗率标 准,视为当月上岗率达不到80%.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福利企业,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
年度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上岗率巡(抽)查达不到比例的福利企业,当年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并追缴当年已退税款。
第二十一条 福利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向一般纳税人购进属于抵扣范围的货物必须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取得而未取得的,国税机关除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外,还应按入帐金额乘以购进货物的增值税适用税率,相应扣减应退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福利企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用于下列项目:
(一)缴纳残疾职工的“两金”,保障残疾职工将来的基本生活;
(二)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三)残疾人集体福利及公共设施建设;
(四)补充流动资金。
国税机关应严格监督福利企业对退税款的使用管理,凡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退税款的,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二十三条 福利企业办税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培训合格证。几企业办税人员未持有培训考试合格证的,对其退税申请不予受理。
第五节
福利企业的年审、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福利企业应按《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民福函[1992]381号)的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合格的,方可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福利企业在考勤、残疾人招工与辞工、残疾人员计算比例上弄虚作假的,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缴当年已退税款。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对查出有偷骗税行为的福利企业,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查实有偷骗税行为的福利企业,除依法进行处理外,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享受先征后返政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福利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末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退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条件
第一条 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它废渣(以下统称为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2001年1月1日以后水泥产品除外),免征增值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肝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它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以下对符合以上规定生产的建材产品统称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免、退)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的原料中掺兑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国经贸资字[1996]809号,以下简称目录)内列举的废渣;
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石末与生产水泥主要原料石灰石的物理性质、化学成份相同,不属于废渣的范围。
(二)废渣的掺兑重量占投入的全部原料重量的比例达到30%;掺兑废渣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某产品当期掺兑的废渣重量比=∑散当期投入的某种废渣重量÷当期投入的全部原料重量×100%.
(三)掺兑废渣生产的产品必须是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
第二节
申请免税的程序、手续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按季填写《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XZ028),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一)、(二)两款所列资料,一个公历年度内只在第一个月提供一次,税务登记证发生变更的应随时重新提供。
(三)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检验部门分产品品种出具的当月产品质量合格及废渣掺兑情况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应说明产品掺兑废渣的种类、重量比门
(四)当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比计算表》(XA027);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四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及时派专人(两人以上)深入企业调查核实,并据实出具调查报告,并签字盖章。调查核实的内容如下:
(一)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及财务核算状况;
(二)根据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及掺兑废渣的情况证明,审核企业是否使用了目录内列举的废渣,申请免税的产品是否属于目录内列举的建
材产品;
(三)根据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比计算表》与材料明细帐、原始投料记录等,计算其使用废渣的掺兑比例是否达到了30;
(四)企业申请免税的建材产品与应税产品是否按规定单独记帐、分别核算;
(五)审核企业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计算分摊;
(六)审核企业免税产品是否存在开具专用发票行为;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调查报告等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接到上报的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如下:
(一)按规定要求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对照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及掺兑废渣的情况证明,审核企业是否使用了目录内列举的废渣,且使用废渣的掺兑比例是否达到了30%,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
(三)申请免税的产品及利用的废渣是否属于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及废渣;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对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在《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资料不全或调查情况不清的,责成基层主管国税机关补充资料或重新调查。县级国家税务局也可直接派人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第八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审批后,应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JMOO2),办理其该季度的应纳增值税的免税手续。审批工作最迟应在一个季度的第二个月内完成。
第九条 对提请免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办理该季度的免税手续前可先预免,该季度免税审批结束后,经过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对已免增值税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条 在一个季度免税审批结束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新产品或产品工艺、配方、型号等发生变化的,可按本章有关规定随时进行质量检验,并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及掺兑废渣的情况证明,向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请该种产品的免税申请。
第三节
申请退税的程序、手续
第十一条 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清应纳税款后,向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退税申请审批表》(XZ2010),并附报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本章第三条规定的附报资料。
第十二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应按本章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查,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调查报告等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接到上报的资料后,应按本章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的,在《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制作《核准退税通知书》,交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
对资料不全或调查情况不清的,责成基层主管国税机关补充资料或重新调查。县级国家税务局也可直接派人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第四节
免、退税企业的日常管理、检查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按月办理纳税申报。
免税企业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自行计算符合免税条件的产品销售额异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销售额栏”,同时按规定将免税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按月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比计算表》,并报送基层主管国税机关,作为县级国家税务局日常管理和检查的依据。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购进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的名称、采购成本和实际投料情况设立材料明细帐,详实反映购进、领用、库存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的数量和金额;基本生产车间必须如实登记废渣及其它各种原料的原始投料记录,否则,不予免、退税。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既生产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建材产品,又生产其它应税产品的(包括生产既有符合免、退税条件又有不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同一种建材产品),应单独核算免、退税产品的生产成本、产成品的数量和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予免、退税。
第十八条 企业销售免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外,开具专用发票部分,不予免税。
第十九条 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章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日常巡查及管理,督促企业按规定健帐健制。对发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立即书面报告县级国家税务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二年内将所属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全部检查一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企业免、退税产品是否有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检验部门分产品品种出具的当年产品质量合格及废渣掺兑情况的证明;
(二)检查企业是否使用了目录内列举的废渣,  且使用废渣的掺兑比例是否达到了30%,申请免税的产品是否属于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
(三)检查企业购进废渣的原始凭证,看废渣名称和购进数量与材料明细帐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与实物是否相符;
(四)检查企业填写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比计算表》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五)检查企业帐簿反映的原料购进、领用和库存情况,并与基本生产车间原始投料记录相核对;
(六)在对企业帐簿和申报资料核对无误的基础上,运用本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式,计算掺兑废渣的重量比是否达到30%;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免税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已免、退增值税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年度终了后,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填写(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退增值税情况统计表)(附件1),并于2月底前层报省级国家税务局。
第四章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
第一条 自2001年8月1日起,对部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二条 饲料产品免税政策适用于从事饲料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饲料添加剂、豆粕、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不属于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第二节
免税条件
第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税的饲料产品,除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免税粕类产品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饲料行业主管部l门对其所属饲料类别进行审核确认,复合预混料还需具有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约有效产品批准文号;
(二)经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省质检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和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第五条 饲料经营企业申请免税的饲料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除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免税粕类产品外的饲料产品必须取得产品生产地(或销售地)税务部门的免税证明;
(二)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和免税粕类产品应具备的免税条件,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三节
申请免税的程序、手续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填写《河南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XZ0244),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当年抽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原件及复印件(核对原件后复印件存档):
企业新生产的饲料产品应提供当年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三)省级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免税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审核意见表》(XZ025)。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和免税粕类产品需要提供的资料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饲料生产企业免税申请后,应及时派专人(两人以上)到企业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应据实出具调查报告,并签字盖章。调查内容如下:
(一)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核算状况;
(三)企业申请免税饲料产品与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是否单独记帐;分别核算,是否计算分摊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四)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第九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对报送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确初审认为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在《河南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有关免税资料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依据企业报送的资料和基层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报告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如下:
(一)申请免税饲料产品是否按规定提供省质检机构证明其为合格产品的质检报告(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免税粕类产品以及未抽检产品除外);
(二)将合格产品质检报告与《河南省饲料产品质检抽样清单》(“附件2《河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进行核对,看是否相符,并将质检结论填入清单;
(三)申请免税饲料产品是否具有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批的有效产品批准文号或饲料类别审核意见《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和免税粕类产品除外》;
(四)申请免税饲料产品与该饲料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
(五)申请免税饲料产品销售额是否单独记帐、分别核算。
县级国家税务局对报送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的,在《河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十一条。县级国家税务局将所属饲料生产企业的免税申请全部审核完毕后,分企业汇总填写《河南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汇总表》(附件3),以正式文件连同全部企业的免税申请及资料《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和免税粕类产品除外》一并上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国家税务局接到县级国家税务局的报告及企业资料后,对申请免税资料及手续进行审核。审核后,分企业汇总填写《河南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汇总表》,以正式文件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三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市级国家税务局转发省级国家税务局的批准文件后,应在《河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中相关栏次内填写相应批准文号,并向企业下达《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办理具体免税事宜。
第十四条 饲料经营企业应按月办理纳税申报,并据实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填写当月免税饲料产品销售额,并按月填写《河南省饲料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申 请审批表》(MZ026);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同时报送该季度内分月的《河南省饲料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 表》。
第十五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接到饲料经营企业免税申请后,应派专人(两人以上)到企业对其申请免税情况进行审核,审核人员应出具核查报告,并签字盖章。核查内容如下:
(一)核对企业免税饲料产品购进发票上注明的数量和金额与免税饲料产品库存明细帐所记录购进的数量和金额是否一致;
(二)核对申请免税饲料产品是否具有生产地(或销售地)国税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或其审批的《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三)核对申请免税饲料产品销货发票上开具的数量和金额与销售明细帐所记录的数量和金额是否一致;
(四)核对库存的饲料产品数量与其库存明细帐上结余的数量是否一致;
(五)当月免税饲料产品销售明细帐上记录的免税销售额合计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填写的免税饲料产品销售额是否一致;
(六)计算免税饲料产品应分摊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正确,是否已做进项税额转出。
审核结束后,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在《河南省饲料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六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依据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的审核意见进行免税审批,符合条件的,在《河南省饲料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同时向企业下达(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扒办理具体免税事宜。
第十七条 饲料经营企业年度内不能提供生产地(或销售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免税证明(或复印件)的,可先办理预免税审批手续;当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提供的,追缴其当年已免征的增值税税款。
第四节
免税审批权限、时限
第十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企业当年新生产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审批工作,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委托市级国家税务局办理;饲 料生产企业生产的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和免税粕类产品免征增值税的审批工作,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委托县级国家税务局办理。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年度免征增值税审批工作应在当年的9月底前结束,市级审批工作应在9月中旬完毕,并将相关资料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当年新生产的饲料产品可按本章规定随时申请审批。
第二十条 饲料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工作,由县级国家税务局按季审批。
第五节
免税企业的管理、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免税饲料产品的质检应采取随机抽样检验的办法。抽样种类比例不低于企业生产的全部饲料产品种类的50%.省质检机构、企业、县级国家税务局三方现场抽样,并填写(河南省饲料产品质检抽样清单)。抽取的样品应当场签封。未按上述规定采样以及质检不合格的饲料产品当年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质检部门在对企业抽样质检结束后,除出具质检报告外,还应将质检结果填入《河南省饲料产品质检抽样清单》,并分地市、分企业综合反馈市级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三条 国税机关与省质检机构不定期组织对免税饲料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对抽查不合格的饲料产品,当年不予免征增值税,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二十四条 对省质检机构当年进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饲料产品,当年不予免征增值税,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对饲料经营企业应每年检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当年免征增值税的资格,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二十六条 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对其免税项目应单独记帐、分别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核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申报免税,销售额申报不实或弄虚作假、骗取免税的,追缴已免征增值税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节
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我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为河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检验免税饲料产品的省质检机构暂定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检验站。
第二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县级国家税务局应按实际免税情况,及时统计填写《河南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汇总统计表》(附件4),于每年2月底前层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五章
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税管理
第一节征免税政策规定
第一条 自1999年8月1日起,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
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兔征增值税。
第二条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粮食部门应向县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第三条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业务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粮油加工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承包或承租经营的,对承包人或承租人加工经营的粮油产品及其制品,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粮食是各种主食食料的总称,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棍钝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粮食范围。
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玉米籽油、茶油、胡麻油、食用棕榈油以及以上述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第二节
免税资格认定
第七条 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二)承担县及县级以上政府下达的粮食收储计划;
(三)财政部门的补贴计划;
(四)有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五)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六)县级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并由县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八条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章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要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不得免税。
第三节
免税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凡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时,企业应自行计算符合免税条件的产品销售额并填 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销售额栏”,同时按规定将免税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转出。未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经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凡需要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全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供应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违反本规定,未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擅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有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或转借、转让、代开、虚开发票等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 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和《发票领购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须重新办理专用发票领 购手续。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第十三条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对其免税货物应单独记帐、分别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五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粮食企业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
第四节
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章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
第一条 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二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二节
免税资格认定
第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向其机构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申请免税报告和《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XZ108);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从事贵金属收购业务的经营单位还应提供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还)
(四)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及复印件,会计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件印(原件审核后退还),(五)银行开户许可证及所有银行帐号。新增帐号应在30日内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地理位置、经营面积或场所租赁合同;
(七)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五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报送的资料后,应及时派专人(两人以上)深入企业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应据实出具调查报告,并签字盖章。调查工作应在15日内完成。具体调查内容如下:
(一)查验法人代表或业主、会计人员的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
(二)核实经营场所是否与税务登记证提供地址一致,场所面积是否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
(三)调查其注册资金、流动资金以及人员状况是否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
(四)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应税货物与免税货物是否单独记帐,分别核算;
(五)了解其主要收购来源和销售渠道、销售对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第六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在(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七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依据企业报送的资料和基层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报告及意见进行认真审核,对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的,在《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审批工作应在15日内完成。
第三节
免税单位的管理、检查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自行计算符合免税条件的产品销售额并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销售额栏”,同时按规定将免税货物应分摊的进项税额转出。
第九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按规定领购、使用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购发票;收购发票仅限于从个人手中收购废旧物资时填开;收购发票开具必须坚持一户(次)一票、一人(次)一票,不得汇总填开。
第十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时,应使用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销售发票)。
第十一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发票发售部门根据《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确定发票发售对象,并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的管理,分户登记台帐。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领用的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应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开具收购发票和取得普通发票后,对每户(次)、人(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以上的,必须通过金融机构支付。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未按本章第九条规定使用收购发票、未按本章第十条规定开具销售发票、未按本章第十三条规定支付收购款的,骇部分废旧物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
第十五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对其免税货物应单独记帐、分别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免税条件而享受免税的、销售额申报不实的或弄虚作假骗取免税的,除追缴已免征增值税税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转借、转让、代开、虚开发票等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 用销售发票,收缴结存的发票和《发票领购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须重新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 的,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第十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偷税、骗税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未缴、少缴或者偷(骗)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管理,每月至少巡查一次。巡查内容如下:
1、是否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2、收购业务是否按规定通过金融机构支付款项;
3、核对其购销存业务与资金收付情况是否相符;
4、是否有应税货物申报免税的;
巡查结束后制作巡查报告,对购销数量、单价、金额异常的应及时报告县级国家税务局实施稽查。
第二十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二年内将所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全部检查一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条 各市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除已规定的执行时间外,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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