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程序操作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责任暂行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发[2000]4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程序操作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责任暂行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发[2000]45号
全文有效
2000年3月30日
各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党组确立的“以人为本,依法治税”的地税工作指导思想和全省地税工作会议的部署,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鲁政发[2000]2号)精神,在充分分调查研究、反复征求务方面意见析基础上,吸取各地实践中一些好的制度和办法,借鉴有关省市地税部门的好经验,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行政执法程序责任制暂行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这是我省地税依法治税的重要制度和机制建设,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全省各级地税机关高度重视,当作大事来抓,认真贯彻落实。各地贯彻的意见、落实中遇到的困难、矛盾和问题,请及时书面报告省局。
附件:
1.《山东省地方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操作规范》;
2.《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3.《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附件1:山东省地方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按本操作规范认真履行公务,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做到严格、公正执法。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担负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局长的领导下,负责协尚调各有关执法部门和所属执法单位,组织实施本操作规范。
第二章 税务行政执法一般程序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必须依据国家税收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按法定程序执法。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没有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
第五条 各级地方生产力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税务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亮明身份,出示有效合法证件。
下列地方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由两名以上生产力人员进行: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
(二)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或从存款中扣缴税款、纳金;
(四)查封、扣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进行税务检查;
(六)查处税务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在作出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之前,应当依照规定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积极作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告行复议、诉讼的途径、期限和有关事项。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执法人员,有接受税务行政相对人咨询和向税务行政相对人解释、解答涉税问题的义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税务专业书刊、开放性的橱窗报专栏等各种形式,向税务行据政相对人及社会公示、公告税收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税务行政相对人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及发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机关的公告,了解掌握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觉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拟法人员在查处税务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回:
(一)与当事人有直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认为申请回避理由充分并经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制作并经送达的各种税务文书,必须按规定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条 税收征收管理中的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申报征收、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征管资料管理等生政执法行为,按《山东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税序执行。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管辖;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越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决定书的送达、执行由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检查等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负责;根据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案件听证、审查、决定书的制作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税务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税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税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税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税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税务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税务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二)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税务当事人;
(三)当场处罚后必须在二日之内向所属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备案,填写《当场处罚登记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因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税务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税务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收据。
第二十条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到所属地方税务机关,在水上或偏远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还之日内交所属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国库经收处。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构对税务违法案件应首先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批,进行立案登记,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一)抽样调查的,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填写《证据保全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同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询问税务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税务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调查结束后,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得提出处罚建议,经批准以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制作并向税务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 税务当事人符合听证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调查案卷的所有材料应编制《卷宗目录》,并逐项登记。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三日内,调查机构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拟制的《处罚决定书》移交审查机构。
第二十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送的案卷材料,应进行核验登记,填写《审查案件登记簿》。案卷材料不全或不规范的,应通知调查机构增补。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税务当事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税务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
(四)调查机构的调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调查机构处罚建议及理由、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六)经听证的,调查人员的指控、举证与税务当事人申辩、质证及双方辩论事实依据是否成立。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审查机构如发现调查机构拒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退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第三十条 对一般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机构应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终结;重大疑难案件,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终结。调查机构增补材料、补充调查及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一条 审查终结,审查机构应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税务违法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一)听证情况及辩析;
(二)审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有错误的,可以将卷宗材料退回调查机构或审查机构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局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一般税务违法案件,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可直按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审批后由审查机构制作决定文书,调查机构负责执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文书;
(一)确有应受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并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予以生政处罚,制作决定的;
(四)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的,制作《税务案件移送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构应当根据要求,负责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的执行。对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税务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税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比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税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提出申请,填写《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下列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调查机构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抄送审查机构备查:
(一)税务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四)经确认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第四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结案后,审查机构应将案卷材料整理装订归档。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调查机构建议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以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告知税务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组织听证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机关负责。也可以由县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的其他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税务当事人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三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五条 税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当事人承担其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税务当事人提出听证后,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失当,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税务当事人书面说明。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务当事人听证申请后,依法办理以下事项:
(一)审查机构审查税务当事人听证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二)审查机构确认税务当事人是否符合听证的条件,不符合听证条件的,以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向税务当事人送达《不予听证通知书》;
(三)审查机构提出候选听证主持人名单交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主持听证授权书》;
(四)听证主持人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听证应在收到税务当事人听证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
(五)审查机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地方税务机关名义送达税务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六)税务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审查机构应当提请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1、决定回避的,应制作并送达《变更听证主持人通知书》;
2、驳回申请回避的,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税务当事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和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七)审查机构对是否公开举行听证进行确认;
1、公开听证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并于听证三日前向社会发布;
2、不分开听证的,应在听证会当场宣布理由。
(八)听证主持人对税务当事人的《代理委托书》进行审核确认;
(九)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记录人。
第四十八条 税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终止。
第四十九条 听证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听证主持人;
(二)本案调查人员;
(三)税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
(五)记录人;
(六)其他相关人员;
第五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首先宣读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的《主持听证授权书》,出示《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书》,并介绍记录人,如是非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理由;
(二)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全部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税务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记录人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四)调查人员提出税务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五)税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税务当事人当场提出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六)听证主持人对本案所涉及事实向调查人员和税务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有关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七)辩论结束,税务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八)记录人宣读听证笔录或交证参加人阅读,税务当事人或其理人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承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但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可以宣布延期听证。
第五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税务当事人或者其全权代理人放弃听证权利,退出听证会场,或者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五十二条 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自觉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出退席,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听证会场内任何人不得喧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五)严重违反听证纪律,经劝阻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经劝阻无效仍无理取闹者,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进行整理,并向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连同《听证笔录》附卷。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规范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第五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省政府的规定,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成立税务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由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复议办公室主要受理税务当事人对下一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实施纳税管理和查封、押扣、拍卖等保全、强制措施税务违法案件处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六条 地方税务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税务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书或口头申请之后,应填写《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复议是否属本机关管辖;
(二)申请复议的条件是否具备,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取限内提出;
2、是否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3、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在提出复议申请前是否已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则不予受理;
(三)复议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起诉到人民法院并已经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则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四)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应有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复议办公室经过审查,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受理复议:制作并送达《0受理复议通知书》;
(二)不受理复议: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区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十九条 复议办公室对复议申请进行立案,指定承办人员
第六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复议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处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办公室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被申请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 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二)不实行调解原则;
(三)独立复议原则;
(四)一级复议制原则;
(五)不停止执行原则。
1、税务当事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税务当事人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务保全措施等)不服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复议办公室审理后写出复议报告呈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各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复议案件的审理会议,应作会议记录。
第六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暂时中止复议,向复议申请人发《中止复议通知书》,待情况消除后,向复议申请人发《恢复复议通知书》,恢复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
第六十七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经说明理由并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第六十八条 复议办公室根据复议案件审理会议意见,拟定复议决定文书,报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地方税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九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被申请人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执行具体行征行为,并将停止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七十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逾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复议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税务行政诉讼程序
第七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当事人对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税务当事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除外)不服,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得知税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人诉讼后,要做好应诉准备。
(一)责成办案人员或作出税务处理的执法人员整理税务当事人违法事实及证据;
(二)责成专人负责,主办应诉工作;
(一)选择诉讼代理人,并做好委托前各项准备工作。
第七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填写《税务应诉案件登记簿》,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法制机构(但负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应诉有关事宜。
第七十四条 法制机构(担负法制工作的机构)应与法律顾问共同办理诉讼事项。
第七十五条 法制机构(担负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是否经过复议程序;
(四)原告提出的诉讼是否是地方税务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并在法定的复议审理期限内;
(五)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辖。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取限和期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七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七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地方税务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应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原告。
第八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诉人员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针对案情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
第八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出庭应诉时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地方税务机关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八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应诉过程中应充分行使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示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者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第八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第八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判决或裁定应认真履行。原告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十九条 税务行政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归档备查。同时将诉案件的有关情况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章 税务行政赔偿程序
第九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地方税务机关应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地方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义务:
(一)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向地方税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九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接到赔偿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就赔偿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赔偿事实是否真实、请示理由是否合法等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该赔偿案:
(一)检查申请书所记载的事项是否全面准确,记载不全的,将赔偿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
(二)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制作《受理赔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三)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列明不受理的理由,送到申请人。
第九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赔偿案,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使职权为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的程度、数量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写出《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处理报告书》、《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或《驳回税务行政赔偿请求决定书》,报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或结案。
(一)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推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九十五条 审批后,将《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或《驳回税务行政赔偿请求决定书》送过赔偿请求人。
第九十六条 税务行政赔偿可以调解的,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报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由地方税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章后生效。
第九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赔偿决定书或赔偿协议书的规定,安排赔偿事宜。
第九十八条 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税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上交财政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九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一百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应共同履行赔偿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按《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对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地方税务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及时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由地方税务机关先行垫付,然后再据实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地方税务机关的复义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地方税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一百零四条 赔偿案件结束后,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卷存档。
第八章 税务执法检查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税收执法检查是省、市、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本级或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国家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
(一)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二)地方税务机关税务执法人员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三)地方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税款是否严格按照预级次入库,是否占压税款;
(四)其他执行国家税法的情况;
(五)地方税务部门征收规费是否具有法规依据。
在执法检查中,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会议记录、办公纪要、有关决定等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情况也应进行了解。
第一百零七条 税收执法检查由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工作部署和本机关执法状况,年初制定检查计划。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协调各有关部门,按计划开展检查,抓好落实。
第一百零八条 为及时发现税务执法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执法,根据工作需要和地方税务机关执法状况,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全面、重点、专项、专案执法检查,以便及时发现税务执法中的问题,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一)全面执法检查。在全省范围内,一般一至二年搞一次全面执法检查。对省以下制发涉税政策规定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执法情况。
(二)重点执法检查。根据地方税务执法状况和通过各种渠道掌握的税收执法存在的问题,有目的,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对一些执法单位或某一执法环节进行执法检查。
(三)专项执法检查。针对某项法规执法情况和主管部门意见,开展税收专项执法检查。
(四)专案执法检查。根据群众举报及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对个别执法单位及个人,进行专案执法检查。
第一百零九条 实施税收执法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对本单位的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介绍;
(二)调阅收发文目录,检查有关文件;
(三)查阅税收执法文书和税务当事人的征、纳税资料;
(四)查阅税收计会统资料;
(五)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六)征求税务行政相对人及有关方面对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收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交换意见,提出改进执法建议。必要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提交书面执法建议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税收执法检查查出的问题,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凡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立即纠正。被检查单位应向检查单位递交整改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税收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每一次(项)税收执法检查结束后,应进行工作总结,并逐级汇报。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操作规范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操作规范所涉及税务执法文书由省地税局统一样式,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操作规范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操作规范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