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鲁地税发[2000]45号附件3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鲁地税发[2000]45号附件3
全文有效
2000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法制建设,促进依法治税,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地方税收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行政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地方税务执法人员在查办涉税案件中,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度而做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执法过错是指地方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法定程度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分明,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明晰执法程度,规范执法活动,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错案、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及案件来源
第六条 地方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减税、免税、补税和缓缴税款的;
(二)积压、截留、挪用国家税款或混淆税收入库级次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不征、少征或多征税款的;
(四)征收税款、罚款、滞纳金不开具合法凭证或开具不合法凭证的;
(五)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使处罚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偷税、骗税、抗税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国家利益和税收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不按规定收取、管理和退还纳税(发票)保证金的;
(八)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九)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逃税、抗税的;
(十)擅自制作法律文书、更改案卷材料,在查处涉税案件中,不如实报告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案件的来源
(一)经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过错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府、上级机关撤销、纠正或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过错行为; (三)经地方税务复议裁决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过错行为;
(四)群众举报,上级机关或部门批办的,经调查属于执法过错的案件;
(五)政府法制部门、审计部门或上级机关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
(六)其他渠道发现的税务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导致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真相,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审核人、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为的,由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发生执法过错的,追究主持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错案和执法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错案和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依照规定应当责令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部门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对因能力、水平而发生三次以上非故意过错行为的责任人,应按规定调离或辞退。
第十九条 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过错行为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及时纠正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造成后果,不予追究责任;
(一)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不定期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二)错误的裁决或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过错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因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原因导致过错的;
(三)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
第五章 追究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省、市(地)、县(市、区)三级地方税务机关设立执法监督委员会(或由已成立的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宣传、教育、对地为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和纠正税务执法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措施,防止出现错案和执法过错。
(二)负责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过错进行讨论研究,审批立案,组织调查,确定性质和责任,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机构会同有关业务机构负责对过错和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事机构负责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按下列原则管辖:
(一)追究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执法人员的责任,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委员会负责。
(二)追究县级地方税务局领导和市、地地方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由市、地地方税务局委员会负责。
(三)追究市、地地方税务局领导和省地主税务局执法人员的责任,由省地方税务局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下级机关发生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执行。
第三十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各级委员会都应实事求是,全面、公正、客观的收集证据,认真、慎重的分析、确认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人事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查处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改变下级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