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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国税发[2001]19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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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青国税发[2001]195号
文件名: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国税发[2001]19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07-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1]19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 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1]195号

全文有效

2001年7月30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金融企业清理出的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247号)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办理税前扣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总局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在办理申请时除按规定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核销应收未收利息的明细表》(见附表)
(二)记录符合核销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帐页(复印件),属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还应提供贷款合同(复印件)。
三、各主管国税局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销、税前扣除的管理。对规定期限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得擅自纳入表外核算。
附件:《申请核销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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