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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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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发文日期: 2003-06-2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山东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全文有效
  2003年6月23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确保税务稽查案件处理质量,保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对本级稽查实施部门查处的税务稽查违法案件的集体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税务稽查案件的集体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应成立税务稽查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体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委员会由稽查局负责人及内部各有关科、处(室)负责人组成,人员不得少于5人,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稽查局负责人担任,具体事务由稽查局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包括:对本级稽查实施部门检查的达到规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理;对达到重大案件标准、需提交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进行初审。
  第六条 提交集体审理的税务违法案件的标准由各级国税局稽查局结合本地情况确定,并上报上一级国税局稽查局备案。
  第七条 稽查局审理部门应对稽查实施部门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签收登记,认真审阅。对达到集体审理标准的案件要在3日内提出初步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
  审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基本案情、稽查实施部门提出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以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等。
  第八条 组织集体审理的时间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根据情况决定,并由审理部门告知参加集体审理的有关人员及事项。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审理成员应当回避:
  (一)与集体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条 进行集体审理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经请示主任同意,可委托其他人员参加。参加集体审理的人员必须达到集体审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审理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进行集体审理时,首先由案件检查小组负责人员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再由审理部门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成员进行充分讨论、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理结论。
  第十二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着重对下列情况进行确认: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十三条 经集体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的,集体审理委员会应责成稽查实施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一)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据不准的,应退回稽查实施部门补充调查;
  (二)认为案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退回稽查实施部门重新处理;
  (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或者处理意见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经集体审理确认无误的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应签批集体审理意见,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审理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被查对象,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提交集体审理委员会。
  (二)对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审理人员按稽查工作规程要求制作《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履行报批手续后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有本制度第十三条所列情况的,经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或补证后,由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向集体审理委员会履行报批复审手续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按程序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对经审理达到重大案件集体审理标准的,审理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由审理人员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提请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并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一并移送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集体审理发现的税务稽查人员执法中的重大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集体审理的情况应由专人担任记录,认真填写集体审理登记簿,详细记录集体审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审理过程、审理人员意见、审理决定等情况。记录完毕,参加集体审理的成员应逐一审阅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凡经集体审理作出的结论,不得随意改变。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重新组织集体审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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