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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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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试行)
发文日期: 2003-07-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试行)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试行)
  全文有效
  2003年7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行为,强化监督管理,提高稽查执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环节的税收检查工作。
  第三条 检查人员实施税务稽查必须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检查工作,重事实、重证据,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第二章 检查准备
  第四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部门(岗位)转来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附件要求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检查,不得随意变更或擅自进行。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或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直接实施税收检查。
  第五条 需要缓办或撤消检查案件的,应填制《撤消(缓办)案件报告表》,说明撤消或缓办的理由和事实,报本级稽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及时转交选案部门(岗位)予以调整。
  第六条 实施税收检查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组成检查组,由检查组组长负责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提出回避要求: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国税机关的局长决定。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收集、分析与被查对象有关的涉税信息和资料,熟悉掌握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政策规定,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税收检查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及其他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填发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号应按照签发时间顺序编写,不得跳号、缺号或空缺;
  (二)应填列实施检查人员的姓名,并与被填列检查人员的《税务检查证》相符;
  (三)检查期间应与《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检查的期间一致。
  第十一条 《税务检查证》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对下列单位进行检查时,除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外,还必须同时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一)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的,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二)检查跨管辖行政区域被查对象的,应出示共同主管的上一级稽查局签发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十三条 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后,应取得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在“送达文书名称”栏内,应写明已送达的《税务检查通知书》或《税务检查专用证明》的全称和字号;在“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内,应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在“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内,应由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检查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应取得《<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应注明检查人员姓名和《税务检查证》号码,并由被查对象签名或盖章。
  第三章 检查实施
  第一节 检查方式和内容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实施税收检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询问调查、实地查账、调账检查、账外调查、实物勘验、异地协查等检查方式。
  第十五条 询问调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事前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明确告知进行询问的时间和地点,并取得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必须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在询问前向被询问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第十六条 调取被查对象以前年度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检查时,应使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签发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取得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开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调取被查对象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但是调取的资料必须在三十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七条 《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字轨号码应按照签发时间顺序编写;“送交地址”应填写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
  《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是《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附件,应由检查人员采取复写方式填写,一式两份,详细列明调取的资料种类、数量和所属期间等,并由双方经办人员签字。调取时,加盖调取税务机关公章;退还时,加盖被查对象印章。
  第十八条 账外调查中,需要将被查对象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对象开具《发票换票证》,但仅限于本辖区范围内使用。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收据。《发票换票证》和收据应明确写明调出发票的名称、种类、发票代码和起止号码,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账外调查中,查询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时,应持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签发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时,应持设区的市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签发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查询时,应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表明检查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并为被查对象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日常稽查、专案稽查、专项稽查的工作任务要求,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认真进行检查:
  (一)对日常稽查案件,应对被查对象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专案稽查案件,应重点按照举报、转办、交办案件列举的线索或要求实施检查;
  (三)对专项稽查案件,应按照专项检查部署的任务要求实施检查。
  专案稽查和专项稽查中,如发现被查对象存在其他税收违法线索或问题时,应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被查对象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时,至少应对以下项目进行检查:
  (一)检查所属期内的申报与账面记载是否一致并符合规定;
  (二)检查所属期内已收到的税务处理是否已调整有关账项;
  (三)检查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四)检查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的以下内容:
  1、已记入各类收入账户的应税收入是否已全部计提税金;
  2、视同销售的应税行为是否按照规定计提税金;
  3、对增值税进行检查时,还应检查进项税额转出的核算是否存在问题,不应抵扣项目进项税额的核算是否存在问题,检查已申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是否符合填开规定;
  4、对企业所得税检查时,还应检查各类收入帐户的收入和视同销售的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计入计税收入、工资支出及三费是否超标并调整,计提折旧是否正确,利息支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捐赠支出等费用是否超标并调整,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否已作纳税调整,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前列支项目是否已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查处必须重事实、重证据,只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的,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但其他证据充分的,也可以认定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得超越职权强行索取证据。
  检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应做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税收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税务稽查案件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包括账簿、凭证、票证、纳税征管资料、合同文书、处理处罚决定书等;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辞陈述;
  (四)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五)视听资料:是指录音、照相、录像、扫描等资料,可以通过一定的逆过程再现或回放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其表现形式为书面鉴定结论或鉴定人意见书;
  (七)现场检查记录:是指检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处理等情况所作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收集取得的税务稽查案件各类证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的书证,是复制、复印件的,应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复印件上写明原件出处,以及“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或个人的签字、押印。
  (二)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或者证人在场时取得的,并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三)收集的证人证言,应是证人本人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打印的材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代打印的,可由代写、代打印人向本人宣读,本人认为无误的,应由代写人、代打印人写明“以上内容(或所述)全部属实”,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押印;也可以是检查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录音、录像。
  (四)收集的当事人陈述,可以是当事人直接提供的申辩、说明材料,并有当事人的印章或签章,或者是当事人口头陈述、检查人员帮助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
  (五)利用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原有性,不得进行拼接、剪辑等。
  (六)鉴定结论必须是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书面形式或法定格式的鉴定书,书面鉴定上应载明鉴定结论和得出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公章。
  (七)检查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必须有当事人或现场见证人的签名。
  第二十六条 《询问(调查)笔录》应逐项填写清楚以下内容: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记录人(录入人)、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及重要在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
  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时,应由专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制作,也可录入计算机后打印制作。
  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出示《税务检查证》、表明身份,以规范、准确的语言告知被询问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明确记载。
  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能随意取舍。询问人应就调查了解的事实进行询问,询问措辞应做到意思表达清晰、明确,不要使用暗示或隐喻性的言辞。涉及重要事实、情节和数字、日期等问题时,应要求被询问人准确回答,避免含糊。对证人提供的书证、物证,或询问人提问时出示的证据,都要在记录中反映出来并记明证据的来源。
  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并当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正或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交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押印;被询问人回答的数字和日期应由被询问人逐处押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应对笔录逐页签名和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询问结束后,询问人、记录人要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署日期并签名,不得相互代签名,也不得以打印代替。
  第二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复制、复印件一般采集在A4纸上,小于A4纸的应当粘贴在《证据复制单》上。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根据不同税务稽查案件的特点和要求,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数据准确:
  (一)所查问题的事实和性质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可反映清楚的,应在检查工作底稿上逐笔或逐项登录问题所涉及的账簿、凭证内容和有关计算过程,以确认问题涉及的全部事实,并取得有关的账簿记录、会计凭证的复印件。被查对象拒绝在工作底稿上签署意见的,应将证明问题事实和性质的账簿记录、会计凭证全部复印。
  仅凭账簿、凭证等无法清楚表明问题事实、充分证明问题性质的,还应取得其他能够证明问题事实和性质的书证或物证。
  必要时可询问被查对象及其他知情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二)对采取账外经营、两套账等手段偷税的应取得能够充分反映货物发出或取得销售收入的凭据:
  1、入库、出库、送货单据、收款凭据原件或复印件;
  2、销售记录,账外账、笔记本、日销单原件或复印件;
  3、银行存款、现金等收款记录;
  4、货物盘存记录。
  当事人是一般纳税人的,还应取得其账外经营部分的合法抵扣凭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无法取得的,应取得当事人账外经营活动涉及的购货方或销货方的购销凭据、收付款凭据原件或复制、复印件,并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性质。
  必要时,应取得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对账外经营行为未申报纳税的有关陈述或《询问(调查)笔录》。
  (三)对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取得以下证据: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记账联的复印件或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的复印件;
  2、虚开或接收虚开涉及的账簿凭证、记录及发货单或入库单等复印件;
  3、当事人陈述或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
  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应取得进项税已申报抵扣资料的复印件和对方主管税务机关或上级税务机关确认虚开的公函。
  (四)接受伪造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应取得以下证据:
  1、伪造增值税抵扣凭证原件及有权税务机关作出的鉴定书;
  2、伪造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进项税款已申报抵扣资料的复印件或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已抵扣的证明;
  3、与伪造增值税抵扣凭证同号码的真票复印件和对方税务机关协查复函;
  4、当事人或知情人员的陈述、《询问(调查)笔录》。
  第三节 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工作底稿是检查人员记录检查工作内容、归集汇总调查取得的证据和反映调查事实的格式报告,是案件审理部门认定税收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工作底稿包括以下几种:
  (一)《税务稽查基本情况底稿》;
  (二)《税务稽查工作日志》;
  (三)《进项税款专用发票检查底稿》;
  (四)《涉税行为检查工作底稿》;
  (五)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一条 《税务稽查基本情况底稿》是用于摘录被查对象基本情况、主要经济指标,同时记录基本检查项目检查情况的底稿。
  基本情况和主要经济指标应根据被查对象的报表、账簿等资料填写;基本检查项目应根据检查工作的结果,简要写明情况,不得空缺;根据具体税收检查任务的要求,不需检查的基本项目,应写明“未检查”,并由检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工作日志》是检查人员按日记录检查工作内容、有无疑点的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 《进项税款专用发票检查底稿》是检查人员登录需要交由协查部门(岗位)进行协查的进项税款专用发票内容的底稿。
  第三十四条 《涉税行为检查工作底稿》是检查人员记录被查对象不涉及税款的涉税行为存在问题的底稿。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制作总局制定的工作底稿时,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清楚,数字准确,不得涂改;在“问题摘要”栏内,应仅对所调查的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准确、详细地描述。
  工作底稿制作完毕,应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相互之间不得代签;被查对象应在“稽查对象意见”栏内写明“情况属实”或具体意见,并签名、加盖单位印章。被查对象拒绝的,检查人员应在“稽查对象意见”栏内注明情况。
  工作底稿可以打印制作,但检查人员签名、被查对象意见及签名不得打印。
  第三十六条 工作底稿的制作应当按查出问题的类型分类归集,并在底稿后附相应证据资料。
  第四章 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检查人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上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八条 依法冻结被查对象存款时,应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冻结存款通知书》,书面通知被查对象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被查对象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被查对象按规定缴纳税款后,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解除冻结的存款。
  第三十九条 检查人员检查中,依法需要查封或扣押被查对象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应填写《查封(扣押)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证》;
  (二)查封时,应根据查封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并在查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上加贴签发国税机关封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扣押时,应根据扣押的物品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置于税务机关控制之下。
  (四)实施查封、扣押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属证明文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对查封、扣押的有产权证的动产或不动产,要向有关机关发出《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限制其产权交易。
  (五)已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被查对象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后,检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及《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通知被查对象及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
  第四十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包括被执行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以上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一条 执行查封、扣押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查对象涉嫌重大犯罪、需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即报告稽查局局长依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未立案的,由检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已立案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检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未立案的,查出的问题又未达到立案标准的,不需经过审理,可报经稽查局局长审核批准后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交选案部门(岗位)补充登记立案。检查完毕后,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二)已立案的,检查完毕后,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依法应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检查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填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责令其到指定的缴款地点缴纳罚款,并报所属稽查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整理案件资料,收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其手段;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检查发现问题的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税务处理、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四十八条 《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文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据资料,整理成册,填写税务稽查案卷目录,提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审理部门(岗位)退回并要求补充调查的,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按审理部门(岗位)限定的时间和特定要求进行补充调查。
  第五十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根据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案卷移交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账》。
  第六章 检查纪律
  第五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政制度,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开展税收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前,应按规定签订《廉政承诺书》,明确责任;在检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被查对象发放《税务稽查告知书》、《廉政回执卡》,自觉接收监督。
  第五十三条 检查人员未经选案部门下达税收检查任务,不得违反本规范擅自实施税收检查。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被查对象的存款、财务、经营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情况。
  在调查举报案件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复印件或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检查工作秘密,阻碍案件查处。
  第五十七条 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廉政制度和本规范的,应依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所规定的期限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1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六十条 金税工程协查仍按协查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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