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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 青国税发[2004]14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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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
文件编号: 青国税发[2004]147号
文件名: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 青国税发[2004]14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7-2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4]14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4]147号
  全文有效
  2004.07.23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区市教体局、各国有商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青岛分(支)行、青岛市商业银行、青岛市农村信用联社、驻青各外资银行:
  为了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教育储蓄利息免征利息税的管理漏洞,认真落实国家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青岛市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教育储蓄利息免征利息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教育期间)在储蓄机构开设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利息税。
  第三条享受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条件
  (一)教育储蓄的对象(储户)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
  (二)教育储蓄以学生本人的名义进行存款,采用实名制;
  (三)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的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的教育储蓄免税优惠。
  (四)储户取款时应提供由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出具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样式附后) 。
  不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储户不得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本金合计超过两万或一次性趸存本金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支付的利息,按规定征收利息税。
  第五条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超过上述利率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按规定全额征收利息税。
  第六条储户办理教育储蓄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学生)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帐户,储蓄机构依据储户提供的证明,详细登记储户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七条教育储蓄到期支取本金和利息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征免税:
  (一)储户取款前,应向所在学校申请开具《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学校经审查后,应对符合条件的在校学生按规定及时出具证明,并盖章确认。学校应将第一联“储蓄机构留存联”和第二联“税务机关备查联”交储户作为办理教育储蓄免税凭证,第三联“学校存根联”由学校留存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二)储户取得《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后,应根据教育储蓄存款情况填写相关内容,如实申报。
  (三)储户凭身份证明、《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和存折到储蓄机构支取教育储蓄存款。
  (四)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办理教育储蓄免税业务时,审验《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项目填写是否齐全,与身份证明、存折是否一致,并留存证明两联,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等字样的印章,储蓄机构应将第一联“储蓄机构留存联”留存作为原始凭证,以备国税机关检查;将第二联“税务机关备查联”在次月申报时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五)储户不能提供《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或虽能提供证明但内容填写不完整与实际不符的,无论储蓄机构如何计付利息,均应按规定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教育储蓄提前或逾期支取的,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储户能提供“证明”的,储蓄机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利率支付利息,可免征利息税;不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的或不能提供证明的,应按规定征收利息税。
  (二)教育储蓄逾期支取,其超过原定存期部分滋生的利息,应按规定征收利息税。
  第九条国税征收机关应根据储蓄机构转来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等信息作为储蓄机构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情况的依据,并定期进行对比分析。
  第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免税情况开展检查,并按有关规定为储蓄机构和储户保密。
  第十一条各储蓄机构应积极配合国税机关的检查,按规定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学校应主动协助国税机关的工作,严格管理《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并对开具的学生证明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第十二条国税机关应与当地教育部门协调做好《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的发放与监管工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采取可行措施,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三条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储户,储蓄机构要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四条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所在学校、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等。
  第十五条对未按规定保管相关征免税资料、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储蓄机构,国税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我市教育部门所辖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其教育主管部门(青岛市教育局或各县市区教体局)领取《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其他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包括各全日制社会力量办学学校、省属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校),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学校必须建立领用存登记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国税机关与教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严禁滥开、滥用学生证明,一旦发现滥开证明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未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储户为达到多次享受教育储蓄免税优惠的目的,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免税的,税务机关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国税机关发放《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应建立领用存登记制度。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储蓄机构报送的“税务部门备查联”按规定时限录入《教育储蓄税务管理系统》,通过国税系统内部网络,按月审核比对“证明”开具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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