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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国家税务局 威国税发[2011]1号 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外国企业常设机构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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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国家税务局
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外国企业常设机构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威国税发[2011]1号


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外国企业常设机构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威国税发[2011]1号
全文有效
2011年1月4日
各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外国企业常设机构的税收管理,市局研究制定了《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外国企业常设机构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外国企业常设机构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国企业常设机构(以下简称“常设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设机构的认定,应根据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对有关税收协定的解释性文件进行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常设机构,主要是指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一般指以下机构、场所: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个别税收协定还包括勘探)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个别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的列举还包括种植园或农场、林场以及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设备或装置。
外国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则在我国具有纳税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常设机构(不适用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我市从事常设机构税收管理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章 常设机构认定
第六条 承包工程与服务活动。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上述第3条所列各种场所,但在我国境内从事(承包)了某些如建筑、安装等工程项目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这类工程项目或活动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日期,也构成常设机构。在执行此项规定时应按以下标准判断:
1、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的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实施合同(包括准备活动)之日起,至作业(包括试运转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进行计算。
2、“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伴随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发生的监督管理活动,包括两种情形:(一)在项目分包情况时,由分承包商进行作业,总承包商负责指挥监督的活动;(二)独立监理企业从事的监督管理活动。对由总承包商负责的监督管理活动,其时间的计算与整个工地、工程的持续时间一致;对由独立监理企业承包的监督管理活动,应视其为独立项目,并根据其负责监理的工地、工程或项目的持续时间进行活动时间的判定。
3、外国企业在我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我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所谓为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不包括该企业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与本工地或工程没有关联的其他作业项目。一般来说,同一企业在同一工地上承包的项目可认为是商务关系相关联的项目。
4、对工地、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等也未全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不得扣除中间停顿作业的日期。
5、外国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时间应算作总包商在建筑工程上的施工时间。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同时,不影响分包商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第七条 外国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佣的其他人员,在我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日期,即构成常设机构。在执行此项规定时应掌握以下几种情况:
1、“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是指外国企业的员工,或者该外国企业聘用的在其控制下按照其指示向我国提供劳务的个人。
2、“劳务活动”是指从事工程、技术、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专业服务活动。例如:
(1)对工程作业项目的实施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咨询等服务(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作业);
(2)对生产技术的使用和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的服务;
(3)在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的专业服务,等。
3、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判断若干个项目是否为关联项目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这些项目是否被包含在同一个总合同里;
(2)如果这些项目分属于不同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与同一人或相关联的人所签订;前一项目的实施是否是后一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
(3)这些项目的性质是否相同;
(4)这些项目是否由相同的人员实施;等。
4、劳务活动达到一定日期构成常设机构,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派其雇员来华提供上述劳务活动在中国境内实际停留的时间。一般税收协定此项时间的规定是以“月”为单位,为便于操作,对税收协定此项规定中“月份”在计算时暂按以下方法掌握:
外国企业为境内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境内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境内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华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如果该项超过12个月的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个12个月期间来华提供劳务活动时间超过6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均未超过6个月,仍应判定该项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第八条 以下场所、设施或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
1、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6、专为上述各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场所通常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该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其活动也不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的或重要的组成部分;二是该场所进行上述列举的活动时,仅为本企业服务,不为其他企业服务;三是其职责限于事务性服务,且不起直接营利作用。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常设机构应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条 常设机构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四)临时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五)外籍人员的人数及其姓名、职务、派遣文件以及《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营业代理人与外国企业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是否构成独立代理人或非独立代理人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常设机构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常设机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常设机构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常设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四条 常设机构企业所得税根据其核算形式实行不同的申报方式,分为据实申报和核定征收两种类型,对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用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税款。申报表分别适用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年度)申报表》(据实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年度)申报表》(核定征收)、《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十五条 常设机构就其应税收入缴纳的其他税款,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节 据实申报
第十六条 常设机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账簿,依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合理划分收入与相关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常设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除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外,还应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 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第二节 核定征收
第十八条 常设机构因会计账簿设置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常设机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常设机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常设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常设机构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核定征收的常设机构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核定利润率有关的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合理的利润率,并出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第二十一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常设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常设机构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常设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三节 指定扣缴
第二十四条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对以下情形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指定扣缴义务人送达《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二十六条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常设机构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常设机构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八条 常设机构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常设机构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追缴事宜。
第五章 税源监控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项目建档、分项管理的原则,建立常设机构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和劳务项目的合同执行、施工进度、价款支付、对外付汇、税款缴纳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内机构与常设机构签订有关合同、协议的备案管理工作,切实从源头对常设机构征免税情况进行控管。
境内机构向常设机构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常设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常设机构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备案。
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
境内机构向常设机构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从境外取得的与该项目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以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根据《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制作专项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向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常设机构在中国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自动或自发情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将常设机构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协定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当局。
第三十三条 对于常设机构工程或劳务项目完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常设机构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常设机构或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常设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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