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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赣国税发[2002]9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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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赣国税发[2002]90号
文件名: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赣国税发[2002]9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4-1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9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90号
  全文有效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省局制定的《江西省国税系统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业经全省国税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江西省国税系统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为支持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优化税收投资环境,适应加入WTO的形势需要,提高涉外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透明度,规范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内容及程序,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审批权限
(一)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从事农、林、牧和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定期减免税后,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减征应纳税款的15%-3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9条规定,外国企业转让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等领域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凡技术先进,条 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3、《细则》第73条 第2款规定,设立在规定地区的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或“两个密集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按15%征收(我省指南昌、九江两市)。
4、《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规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征收所得税。
5、《细则》第7条 、第90条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可以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其中在同一省市的,由省市税务机关批准,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6、《细则》第34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选用直线法以外的折旧方法,应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7、《细则》第40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要缩短折旧年限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50号)第2条 第4款规定,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要对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的,由企业直接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50号)第2条 第5款规定,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2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可以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第3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已经批准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缴税的,凡需要改变征税方法的,应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1条规定,外国政府、民间机构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免税的,应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事项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102号)第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规定中分阶段投资的,且各阶段经营情况划分清楚的,可以分阶段享受定期减免税。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第6条规定,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抵免当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7]172号)第4条规定,设立在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事项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举办新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再投资部分已缴税款可以退回40%或100%
16、《细则》第24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及福利费,应当将其支付标准和有关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列支。
17、《细则》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坏帐损失,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以列为当年度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时准予扣除。
18、《细则》第20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发生的总机构管理费,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19、《细则》第25条 ,信贷、租赁行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计提不超过应收账款3%的坏帐准备金。
20、《细则》第8条规定,外国企业按照我国规定的纳税年限纳税有困难的,经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满12个月为纳税期限。
21、《细则》第74条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2号)第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享受定期减免税的,需报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享受。
2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50号)第2条 第3款规定,外国银行按优惠利率贷给国家银行的利息,经申请,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第2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3号)第1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在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实际发生额的50%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第1条规定,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的捐赠,数额较大,在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6、《细则》第21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借款利息,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27、《细则》第33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28、《细则》第48条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未摊销的勘探费,可在十年内其他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29、《细则》第51条规定,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免二减三”待遇的,须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31、《细则》第75条规定,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优惠,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32、《细则》第75条规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期满后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83号)第2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财产转让收益,数额扩大,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内平均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4条规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申报缴税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35、《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13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投资合同被批准之前共同发生可行性研究费用,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为开办费。
二、申请程序
(一)对于上报省局、总局的审批事项,除明确规定由企业直接上报外,其他均应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报规定的资料、凭证、由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并签署意见后,逐级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
(二)对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批事项,除采取表格形式审批的可由企业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外,其他也应由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代办或未经企业申请自行审批或上报审批。
三、申请受理及反馈方法
(一)主管国税机关的具体经办人员,接到企业的申请后,初步审核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并签署签收意见,对申报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向企业制发补正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补正内容。
(二)国税机关审核企业报送的申请,对不符合税收政策的,要在审核结果通知书上,明确告之不能享受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理由和依据,并将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事项,要及时审批,并以发文或表格代文形式通知企业。
四、审批期限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涉税事项的审批,不得无故拖延审批时间,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五、申报期限、审批资料、审批形式申报期限、审批资料、审批形式按附表1执行。
六、资料统计及上报各设区市涉外税务机关应于年终12月底之前对本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统计、上报(表格见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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