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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赣国税发[2005]34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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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赣国税发[2005]348号
文件名: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赣国税发[2005]34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12-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5]34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5]348号
  全文有效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砖瓦行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为“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砖瓦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机制砖厂和农村立窑、土窑业户,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直接负责征收管理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砖瓦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掌握业主、经营地址、生产能力、经营方式、生产周期、市场价格以及供电来源等基本情况,并建立《砖瓦行业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国税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人员有实际困难的,依法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税务行政许可;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实行查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属于机制砖厂,实行查定征收方式。
  (三)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属于农村立窑、土窑,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十条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健全但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按照查账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二条 实行查定征收方式的机制砖厂纳税人按以下方法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产品销售数量×产品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征收率
  当月产品销售数量=月初产品库存数量+当月产品生产数量-月末产品库存数量
  当月产品生产数量=当月生产耗电量×单位产品耗电比率×(1-生产损耗率)
  当月生产耗电量=耗电总度数×(1-生活用电所占比率)
  单位产品耗电比率、生产损耗率由各设区市国税局根据本地区砖瓦行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范围内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查定征收的砖瓦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
  实行查定征收的砖瓦生产经营纳税人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农村立窑、土窑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根据立窑、土窑的容量和生产周期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立窑、土窑纳税人实行简并征期方法,按季或按半年核定征收税款。
  第十六条 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月自查电表用电量,申报缴纳税款,除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资料外,还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见附件2);
  (二)业户用电发票复印件。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受理申报的税务人员应认真审核纳税人申报资料逻辑关系。税收管理员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下户核查电表用电量并填制《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经征纳双方签字确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算纳税人本季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业户用电发票复印件作为征管资料存档。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纳税人当期开具发票金额超过查定征收计算的销售金额,应就超过部分申报补缴税款。
  纳税人当期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期定额核定的销售金额,应就超过部分申报补缴税款,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时调整销售额。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与当地供电部门的联系制度,按期对用电量进行比对。
  第二十一条 如果发生电表损坏、迁移、过户、注销等情况无法正常计量时,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初始化登记工作。同时,纳税人可以按照上期用电量申报预缴税款,并在纳税申报表中予以注明,待与供电部门确认后再结算税款。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及时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或因本人其他原因造成征期内无法确定当月实际用电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从高核定应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砖、瓦坯倒塌或残次品在5万块以上的,写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报批后,可以相应核减当期产量、销量及应纳税款。
  主管国税机关每月应将对纳税人核减的产量、销量及应纳税款在办税服务厅醒目处张榜公布,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征收管理范围,指定税收管理员负责该行业税收管理。在每年的砖瓦生产旺季,税收管理员加强日常检查,详细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确保税款按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稽查部门应加强与税源管理部门对建筑安装行业税收检查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加强砖瓦行业税源控管。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省局的《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运用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砖瓦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砖瓦行业的管理,建立和实行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定期进行巡查,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生产规模,确保申报的真实性,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督促其健全财务;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在征期前、征期内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对未按期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事宜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接受主管国税机关检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税收流失较大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发生,或存在其它违规、违纪等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国税局可依照本办法制订相关税收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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