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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国家税务局 萍国税发〔2009〕22号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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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萍国税发〔2009〕22号
文件名: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 萍国税发〔2009〕22号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3-1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萍国税发〔2009〕22号


  税乎网注——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订。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萍国税发〔2009〕22号
  全文有效
  2009-03-16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开发区税务分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结合萍乡市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际,市局制定了《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此件只发电子文件,发文联系电话:6789158)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萍乡市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季分摊进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的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征收方式的鉴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七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八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实际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施核定征收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对需要重新鉴定或调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其送达《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见附件一)一式三联。纳税人在5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税源管理部门。
  (二)税源管理部门受理纳税人填好的《鉴定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填报的《鉴定表》认真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评估,将核查结果、鉴定意见逐项填入《鉴定表》中的审核意见栏内,并写出调查报告,报县级局税政法规部门进行审批。
  (三)各县级局税政法规部门收到税源管理部门的上报审批材料后,对审批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后报县级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小组进行集体审批认定;审批后由税政法规部门将鉴定资料反馈给办税服务厅和税源管理部门进行文书登记受理,鉴定资料作为纳税征管资料归档。以上复核、认定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鉴定表》“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内必须明确征收方式,以及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预缴计税利润率。
  (四)税源管理部门将审核确认后的《鉴定表》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给纳税人。
  《鉴定表》一式三联,税源管理部门、税政法规部门和纳税人各执一份。
  (五)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结合每年的汇算清缴工作,坚持一年一核。税务机关应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完成征收方式的鉴定调整工作。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4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四章 征收方式的调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对于纳税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规定重新确定适当的征收方式;对实行查账征收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如有第四条中列举的情形,一经查实,应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纳税申报与纳税检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无法准确核算的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
  第十八条 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萍国税发〔2006〕6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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